九江江菱电梯有限公司

九江江菱电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4民特13号
申请人:九江江菱电梯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甘棠北路69号天翼晶品小区A栋20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78501008N。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仕齐,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汉族,1975年5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锁江楼生活基地北区。
申请人九江江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菱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菱公司称,请求撤销九江仲裁委员会(2018)九仲裁字第131号裁决,事实和理由为:一、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是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本案被申请仲裁的争议金额为24289元,裁决书最终裁决金额为22137元,仲裁争议金额和仲裁裁决金额均超过九江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的总和。故仲裁裁决适用终局裁决错误。二、江菱公司招聘的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除***外),唯独***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江菱公司没有理由不与***签订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按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仲裁裁决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错误;三、***因不能胜任现任工作,单方突然离岗,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仲裁机构认定江菱公司辞退***没有证据,裁决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适用法律不当。
***辩称,本案仲裁合法,申请人申请无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9年5月9日,九江市浔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浔劳人仲字[2019]第23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江菱公司)补发申请人(***)劳动报酬620元;二、被申请人(江菱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600元;三、被申请人(江菱公司)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申请人(***)补办2017年10月-2018年12月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费用,申请人(***)承担个人应当缴纳的费用;四、被申请人(江菱公司)向申请人(***)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600元。五、被申请人(江菱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元;六、被申请人(江菱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717元;七、其驳回申请人(***)其他诉求。
***申请劳动仲裁的诉求为: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六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5600元;二、补交2017年9月-2018年12月社会保险;三、支付劳动关系的代通金2600元;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00元;五、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620元;六、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717元;七、支付2017年9月1日-2018年12月14日,六天年休假工资2152元。故双方争议包括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
江菱公司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江菱公司称***拒签劳动合同,但提交的证据均为江菱公司在职人员的证人证言,以及江菱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缺乏证明力。江菱公司在仲裁中陈述:因***工作不认真,达不到规定的要求。公司对其进行了审计,2018年12月7日作出审计报告,认定申请人不适合该项工作,审计情况告知***要他将工作移交给他人。12月14日交接完,15日开会申请人未来上班。公司未作出辞退决定,是申请人自动离职。江菱公司没有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是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应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仲裁标的并未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在仲裁机构与江菱公司争议包括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故仲裁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作出终局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江菱公司关于仲裁机构适用法律错误,不能终局裁决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江菱公司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江菱公司称***拒签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即使江菱公司认为***拒签劳动合同,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但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仲裁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作出裁决得当,江菱公司关于仲裁机构适用该法条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江菱公司认为***不适合当时工作,审计并告知***将工作移交给他人,未作出辞退决定,之后又认为是***自动离职,没有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因此仲裁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裁决江菱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并无不当,江菱公司关于仲裁机构适用该法条错误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江菱公司申请撤销本案劳动仲裁裁决的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九江江菱电梯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九江江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沈 健
审判员 金婉琴
审判员 罗 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