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江菱电梯有限公司

***与九江江菱电梯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81民初1286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瑞昌市。

被告:九江江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刘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雷,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九江江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菱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短信协商好瑞昌市金铭府邸7台电梯大修,工程总价245800元。原、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在瑞昌协商,答应扣除20000元税款后,支付给原告80000元工程款。工程于2017年7月2日正式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未向原告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江菱公司辩称:己方和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且金铭福邸电梯维修总价为159413.70元。合同报价中的人工费用仅为10000元,其中80%的费用为配件采购。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图是原告与余超个人之间的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短信截图及报价单复印件。被告认为短信及报价单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存在劳务关系。对于报价单,报价单位系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短信截图,结合原告提交的福建省恒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报告、对余超的电话调查及瑞昌环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邹圣生的证言、周火平的证言,本院确认原告参与了瑞昌市金铭福邸小区单元号为58、60、69、70、85、100、101共7台电梯的维修。

二、对于被告提交的《电梯修理合同》、福建省恒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报告、采购发票复印件。原告认为审核报告中的价格与原来商定的不一致,自己只是负责裁剪钢丝绳,不负责购买材料。结合瑞昌环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邹圣生的证言,对《电梯修理合同》、福建省恒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报告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与瑞昌环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及电梯维修的价格为审核报告价格。对采购发票复印件,开票日期时间跨度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12月26日,而被告与瑞昌环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修理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报价为181376.91元,被告提交的发票不能证明所购材料全部用于2017年瑞昌市金铭福邸的电梯维修,故对采购发票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被告江菱公司与瑞昌环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修理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181376.91元,合同签订时支付60000元,尾款在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承接了单元号为58、60、69、70、85、100、101共7台电梯的裁剪钢丝绳,被告经办瑞昌市金铭福邸电梯维修的前员工余超在原告承接时口头向其表示要在公司收到维修款后再支付给原告,公司不向其垫付维修款。在被告结算工程款过程中,经福建省恒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合同总价应为159413.70元,其中裁剪钢丝绳的价格为2400元/台。由于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截至2020年9月17日,被告又收到部分维修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福建省恒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报告,经办人为余超,虽然余超目前已不在被告处工作,但其在职时向原告口头表示被告收到维修款后再向原告支付维修款,足以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根据被告前员工余超的证言、周火平的证言、电话号码151××××0305吴姓机主的证言,裁剪钢丝绳为技术性工作,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在裁剪钢丝绳时需要大量配件,对于被告提出的人工费为10000元,原告只应得其中的一部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在庭审时提出的其应得的维修款为30000元,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其他维修,本院支持按福建省恒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报告中认定的裁剪钢丝绳2400元/台计算,总数为7台,总维修款为16800元(2400元/台×7台),因原告前期未收到维修款,故其应当按福建省恒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报告中认定的9%承担税金,其应当承担1512元(16800元×9%),故原告应得维修款15288元。经与被告诉讼代理人及瑞昌环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电话核实,截至2020年9月17日,被告又收到部分维修款,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应得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江菱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维修款152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九江江菱电梯有限公司承担91元,原告***承担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福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