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新化县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22民初79号
原告:新化县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洋溪镇白塘村。
法定代表人:李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向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建材城新城D15栋305房。
法定代表人:伍绍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化县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化县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向阳,被告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绍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化县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51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了《新化县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新化县槎溪镇石门村危桥改造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价格与付款方式详见合同约定,截止至2018年3月6日,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115162.5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
被告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与原告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加盖的印章并非答辩人的有效印章。另答辩人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二、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金额,仅有原告单方盖章的单据;原告也未提交原始的发货指令、送货单、收货单、对账单等证明交易发生的基础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金额没有依据。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时效。原告主张送货结束于2018年3月6日,但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原告新化县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混凝土、砂浆生产销售;道路货物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被告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环保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幕墙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土石方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电力工程施工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园林绿化工程、建筑防水、防腐保湿工程的施工;建筑劳务分包;乘客电梯维修及保养服务;杂物电梯维修及保养服务;载货电梯维修及保养服务;电梯安装工程服务;电梯配件销售;建筑物拆除(不含爆破作业);特种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3、2015年9月19日,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晚授权其代理人罗正新、孙新文与新化县槎溪镇石门口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石门口桥梁建设合同,工程名称为新化县槎溪镇石门桥新建工程,工程地点:新化县槎溪镇石门口村,工程性质:新建,工程造价:298万元,因该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槎溪镇人民政府没有同意。后经招投标,新化县槎溪镇石门口村民委员会又于2016年1月29日与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明授权的代理人曾艾奇签订了石门口桥梁建设合同,合同名称为新化县危桥改造工程石子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地点:新化县槎溪镇石门口村,工程性质:新建,工程造价:2270000元,合同订立后,实际由罗正新负责该工程。
4、2016年7月29日,被告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正新与原告新化县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晏军签订了《新化县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供方单位(甲方):新化县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需方单位(乙方)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施工名称:湖南省新化县槎溪镇石门村危桥改造工程;施工单位:湖南中胜市政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新化县槎溪镇石门村村民委员会;工程地点:槎溪镇石门村。第二条、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及合同金额。合同总金额:按合同条款累计相加。第三条、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1、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必须符合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的要求。2、预拌混凝土的强度试验结果评定以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为准。3、原材料、添加剂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要求。第四条、各等级混凝土单价及泵送费用计取办法:1、以C30商砼为标准,单价208元/立方米(含税价)。每上升一个标号,价格增加15元/立方米,每下降一个标号,单价减少10元/立方米……5、C35标号以上混凝土价格面议,水下混凝土加10元/立方米。第五条、订货、送货。第六条、验收。第七条、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1、完成桥墩墩位全部付清;2、桥梁及桥面按施工进度付款。第八条、各方责任,需方:1、本合同未解除或终止前,需方不能使用其他混泥土厂家的商品混泥土或自行搅拌。2、保证按合同及时支付货款,如违约,需方应按付款额支付每天4‰的违约金。3、需方必须在正式使用前24小时内再次与供方确认该批次混泥土浇注部位、强度。送混泥土所必须的电力、照明、水源和提供车辆清洁场地,由需方原因造成的车辆安全事故由需方负责……第九条、违约责任。1、需方应保证合同约定期间内支付每笔应付货款,如需方未按时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泥土,直至需方付完应付货款,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概由需方承担……合同落款处,供方加盖有新化县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签有委托代理人晏军、项目负责人卿佩的名字;需方加盖有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签有委托代理人罗正新的名字。
5、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化县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陆续向被告供货。
2017年5月10日,原告新化县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调价联系函》,内容为: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感谢您使用我公司生产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因当前我县正在对全县境内的采石场进行了大规模的关停、整治行动,造成砂石断货,为确保正常供应商砼,只能从周边县市进购砂石,造成生产成本大幅上涨,在此期间,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7年5月10日其对混凝土单价作出以下调整:①、以C30砼为标准,月结合同,上调至355元/立方;②、先款后货合同优惠20,即C30砼335元/立方,以货款转入本公司指定账号为准;③、以上价格各标号以C30为标准,每上升一个标号加15元/立方,每下降一个标号减10元/立方,其他条款按原合同不变;④、待新化县采石场恢复正常生产后,混凝土价格相应恢复至原有以C30砼为标准的300元/立方。罗正新在该签收人处进行了签名。
6、原告提交了2019年1月6日新化县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该公司截止至2018年3月6日,共供应混凝土430302.5元,已付320000元,应收总金额110302.50元,罗正新在该结算单施工单位财务和施工方复核处签名,并注明:伍仟元未记账。
7、2022年2月28日,罗正新签收原告新化县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发票签收单》,载明发票分数5张,发票类型: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35162.5元,开票日期为2020年4月26日。
法律适用争议
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送货结束于2018年3月6日,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起诉已经经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2019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正新进行了结算,且后续一直找罗正新催讨货款,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的最后日期为2018年3月6日,2019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正新出具《结算单》,罗正新签收了该结算单,并标注:伍仟元未记账。从罗正新签收该《结算单》开始至原告起诉至本院,未超过三年,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新化县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新化县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
1、关于原告新化县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新化县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且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正新亦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名,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认为,《新化县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公章非被告的有效印章,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非被告公司的合同章,而是公司的行政公章。同时原告并未向被告催讨过货款,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新化县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行政公章,同时其代理人罗正新在该合同上进行了签名,被告认为公司签订合同应加盖合同章,而不是公司行政公章。根据交易习惯,签订合同使用合同章并非唯一选择,公司行政公章亦可。被告对使用公司行政公章提出异议,但没对行政印章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认定《新化县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的印章系被告公章,建设方有关负责人亦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关于被告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新化县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项目负责人同时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正新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302.5元。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仅仅系依据仅有的原告单方盖章的单据,原告没有提交原始的发货指令、送货单、收货单、对账单等证明交易发生的基础证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和金额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新化县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系罗正新,故原告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正新出具结算单符合常情,根据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正新进行了签名,原告还应收总金额为110302.5元,罗正新注明伍仟元未入账。结合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金额为435162.5元,核减已支付货款320000元以及5000元未入账,尚差货款110162.5元,被告对此亦未提供已支付完毕货款的有效凭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162.5元。
本案被告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新化县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化县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0162.5元。
二、驳回原告新化县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20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2元,由被告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52元,由原告新化县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胜 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胡   庆
代理书记员 胡庆(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适用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适用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