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02民初2286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绪泉,怀化市鹤城区云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告: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建材新城D15栋3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2749584199。
法定代表人:伍绍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艳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同刚,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公司”)、第三人韩同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绪泉、被告***、中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艳艳、第三人韩同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后期治疗、伤残、误工、住院伙食、营养、护理、精神抚慰、鉴定、车损、交通等费(赔偿明细表附后),合计369524.4元;2、判令被告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份,原告经本案第三人(领班)韩同刚介绍到被告***分包中胜公司的怀化市鹤城区××镇水沙溪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处施工,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其口头约定150元/天,并预支2000元工资作为生活等费用。时至2021年6月29日上午,原告与同事杨德龙等人在大屋组木根桥施工处施工时,大约上午11时30分许,第三人韩同刚电话指派原告与杨德龙去工地临时仓库装运2包水泥到双水冲工地。接电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同事杨德龙即同去仓库(门面)装水泥,水泥装上车后,杨德龙未同去,便下班回家了(系原告同村村民)。而后,原告独自将水泥运至指定工地后(白岩村雷公坡水库处),不料在返回的道路上因路面下坡陡峭、又急转弯,不慎连车带人翻落在村民张中贵房后,造成了原告多处受重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2021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项目部施工领班人韩同刚将原告送至怀化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住院1天),因受伤严重当日晚20时许,转入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至2021年7月13日,因被告未支付住院医疗费,无奈之下,原告被迫出院(住院14天),在家休养至今,导致身体耽误治疗,伤情更加严重。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期间,原告委托怀化市鹤城区云邵法律服务所于2021年7月10日出函至被告单位,与其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未予回复。对此,原告于2021年12月9日向怀化市鹤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定劳动关系,且未予受理。故诉至法院,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接受韩同刚的安排派运水泥,导致在返回路段发生该事故,雇佣关系成立。本案被告***不具备用工资质,被告中胜公司将施工项目发包给无主体用工资格***施工,应为其承担主体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认可被告***与原告是雇佣关系,由于中胜公司临时安排***派运水泥,***才临时安排***派运水泥。
被告中胜公司辩称:中胜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中胜公司是与***签订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原告,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状中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已废止,不再适用,而劳动法的规定只针对劳动关系,并不针对雇佣关系。
第三人韩同刚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庭审,根据庭审情况,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2日,被告中胜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韩家机耕道、木根桥机耕道、破园机耕道。承包范围:浆砌石路肩。施工要求:按甲方要求施工。工程发包方式:按米结算。开工日期:2021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21年10月30日。合同约定乙方必须制定安全措施,严格按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及标准进行施工,保证施工安全。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必须服从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指令和安全管理,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在施工周期内,发生的安全事故或第三者责任事故,责任和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中胜公司将位于怀化市鹤城区××镇水沙溪农田建设项目二标处分包给被告***,第三人韩同刚系该项目施工领班。2021年6月,原告***经第三人韩同刚介绍到上述工地做工,并口头约定工资150元/天。2021年6月29日,原告在接受第三人韩同刚的指派将水泥运送至指定工地,在运送水泥完成返家途中,路面急陡(系S型弯道下陡坡),因原告制动不及时,车辆不慎从路面翻驶出后翻落至路基以下,致使原告摔伤。当日14时,第三人韩同刚在原告摔伤后,将原告送至怀化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190.32元。因伤情严重,于当日晚20:00时,原告转入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用11403.6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2021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11月8日,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怀方正司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第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损伤已分别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损伤其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损伤其义齿安装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万柒仟伍佰元(37500元)左右。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的[2021]临鉴字第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法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在收到被告***递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后,依法告知被告***在指定期限内递交相关病历及质证材料,被告***并未提交相关材料,本院视为被告***放弃重新申请鉴定的诉讼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病历、入院及出院证明、医疗票据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分包合同、(2021)湘1202民初8854号庭审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建设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系被告中胜公司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各被告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二、原告***的受伤损失。首先,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和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招募65岁老人进行体力劳动作业,并要求其无证驾驶无牌的三轮车前往陡坡路段运输,管理不善,也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因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运输过程中途径S型弯道下陡坡,应尽到注意义务,但因操作不当,导致冲出路面,其本人也存在较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60%责任,被告***承担40%责任为宜。其次,关于被告中胜公司的赔偿责任。中胜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后,***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对承包的施工区域和作业活动的安全生产负责,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中胜公司违反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中胜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原告现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焦点二、原告***受伤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复印件,医疗费为14,593.92元(11,403.6元+319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为840元(60元/天×14天);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60日,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结合原告伤后需陪人护理6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参照2021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均工资50,333元/年计算护理费为8274元(50,333元/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917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因原告生活在农村,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参照2021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321元计算为13,585元(41,321元/年÷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及两处十级伤残,定残时年满65周岁,故本院酌情按照42%的残疾系数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5年,故伤残赔偿金为282,655.8元(44,866元/年×15年×42%);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2200元,鉴定费为22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37,500元;交通费:因原告在市内就医,按照20元/天计算,交通费为280元(20元/天×14天);车损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存在上述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
上述损失共计400,371.7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160,148元(400,371.72元×40%=160,14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51,148元(160,148元-9000元=151,148元)。综上,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xxxx</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1,148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及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43元,由原告***承担4044元,被告***负担2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林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段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