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西藏亿程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民申1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亿程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0995904170。
法定代表人:任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经商,现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审原告:**,经商,现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审第三人:缪某,职业不详,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原审第三人: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2749584199。
法定代表人:伍某。
再审申请人西藏亿程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亿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缪某、原审第三人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藏01民终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藏亿程公司申请再审称:1.裁定再审本案;2.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藏01民终3号民事判决,维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2)藏0103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
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
1.二审法院认定“西藏亿程公司中标后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光虎与**、原审原告**口头约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缺乏证据证明。2.800,000元工程保证金由湖南中胜公司西藏分公司缴纳,二审法院认定由**缴纳800,000元工程保证金错误。3.西藏亿程公司与湖南中胜公司西藏分公司之间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分包法律关系。4.缪某与**对款项数额表述不一致,二审法院认定“2017年至2018年期间,西藏亿程公司向缪某支付各类款项共计4,660,000元;缪某前后将该款项中的300,000元外,全部支付给了**”缺乏证据证明。5.仅凭四川星光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认定**垫付钢款960,000元的事实。6.《设计变更签证单》仅能证明存在设计变更的事实,不能证明全部系**施工完成的事实。7.第三人湖南中胜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理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8.西藏亿程公司不欠付第三人湖南中胜公司款项,**无权向西藏亿程公司主张任何权利。9.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错误。10.**与缪某相互配合,虚假陈述,加之第三人湖南中胜公司不出庭、不配合法庭调查,造成施工未拿到钱的虚假表象,致使西藏亿程公司败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藏亿程公司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二审法院认定“西藏亿程公司中标后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光虎与**、原审原告**口头约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缺乏证据证明问题。1.本案《证人证言》《证明》《中标通知书》《工程结算表》《设计变更签证单》以及缪某的陈述均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完成的事实。2.证人廖状证言以及**、**的陈述可以认定西藏亿程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的事实。故,二审法院上述认定并无不当之处。
二、关于800,000元工程保证金由湖南中胜公司西藏分公司缴纳,二审法院认定由**缴纳800,000元工程保证金错误问题。1.湖南中胜公司西藏分公司已注销,且其总公司湖南中胜公司在本案一审答辩中明确阐述:“自己与本案及涉案工程无关,在本案中不享有权利,也不应承担任何义务”。2.《收条》打印件一份,西藏亿程公司对该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3.西藏亿程公司认为800,000元工程保证金由湖南中胜公司西藏分公司缴纳,但湖南中胜公司并未认可向西藏亿程公司缴纳80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且西藏亿程公司未举证证明800,000元工程保证金已退还湖南中胜公司或者湖南中胜公司西藏分公司的事实。
三、关于西藏亿程公司与湖南中胜公司西藏分公司之间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分包法律关系问题。1.法院庭审查明西藏亿程公司与湖南中胜公司西藏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后补签,且工程监理方出具《证明》,证明实际施工人为**,并未涉及本案第三人湖南中胜公司或者湖南中胜公司西藏分公司。2.湖南中胜公司西藏分公司将《拉萨市柳梧新区花卉苗木基地建设项目(光伏智能型温室)施工合同》拨款业务委托给缪某。3.湖南中胜公司在本案一审答辩中明确阐述:“自己与本案及涉案工程无关,在本案中不享有权利,也不应承担任何义务”。综上,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四、关于二审法院认定“2017年至2018年期间,西藏亿程公司向缪某支付各类款项共计4,660,000元;缪某前后将该款项中的300,000元外,全部支付给了**”缺乏证据证明问题。1.**诉求为新增工程款,西藏亿程公司向缪某支付各类款项与支付多少并不能证明已支付新增工程款的事实。2.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增工程款388,681.66元。3.本案中西藏亿程公司应证明新增工程款388,681.66元已支付完毕的事实,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
五、关于仅凭四川星光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认定**垫付钢款960,000元事实的问题。《情况说明》及《购销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垫付钢款960,000元的事实。故、西藏亿程公司认为仅凭四川星光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认定**垫付钢款960,000元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
六、关于《设计变更签证单》仅能证明存在设计变更的事实,不能证明全部系**施工完成的事实问题。1.本案中**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证明》《工程结算表》九份、《设计变更签证单》《桑达村机械费》两张,可以相互印证新增工程为**实际施工以及新增工程款388,681.66元的事实。2.西藏亿程公司认为**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或者只是案涉工程部分实际施工。如实际施工人另有其人,西藏亿程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相关事实,本案中西藏亿程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七、关于第三人湖南中胜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理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问题。1.综合本案相关事实,湖南中胜公司不存在支付相关工程款义务。2.湖南中胜公司在本案一审答辩中明确阐述:“自己与本案及涉案工程无关,在本案中不享有权利,也不应承担任何义务。”3.湖南中胜公司不出庭,并未损害本案其他当事人利益,亦不影响本案审理。
八、关于西藏亿程公司不欠付湖南中胜公司西藏分公司款项,**无权向西藏亿程公司主张任何权利问题。1.湖南中胜公司已明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2.**实际施工了西藏亿程公司中标的相关工程。3.西藏亿程公司未举证证明增加工程量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事实。
九、关于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错误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故,该规定只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其他法律规定的时间效力问题,并不能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律适用时间效力问题。2.本案已发回重审一次,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并考虑本案法律事实以及案件性质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
十、关于**与缪某相互配合,虚假陈述,加之湖南中胜公司不出庭、不配合法庭调查,造成施工未拿到钱的虚假表象,致使西藏亿程公司败诉问题。1.西藏亿程公司认**、缪某虚假陈述,应举证证明该事实,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与缪某存在虚假陈述的事实。2.本案第三人湖南中胜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以及工程款等无任何关系,其不出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西藏亿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亿程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向 海 菊
审判员 达  曲
审判员 洛桑尼玛
二〇二二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仁曾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