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2民初889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兵,宜章县诚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满生,湖南弘一(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连举,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武宏,宜章县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被告: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建材新城D15栋3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2749584199。
法定代表人:伍绍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登,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侯连举、***、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受理。2022年7月20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侯连举、***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2年8月1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南中胜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2年9月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兵,被告***、被告***、被告侯连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武宏、被告湖南中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4068.69元;2.判令被告侯连举、***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侯连举、***、湖南中胜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湘L4××**的重型自卸货车在黄沙镇装载了10330KG钢管等货物后,搭载案外人吴东亮、原告***从宜章出发前往汝城县。当日20时40分许,被告***驾车行驶至汝城县××道××乡××村一下陡坡急弯处时,车头径直撞上弯道处山体,造成货车受损,原告***、案外人吴东亮、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汝城县XX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吴东亮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098.65元,后因伤势过重,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00856.12元,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批准,再转至宜章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2274.64元。共住院43天。原告出院后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四个不同部位的十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75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湘L4××**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被告侯连举、***共同承包了汝城县某街道的量化工程,因该工地人手不足,遂由案外人吴回信组织原告***、案外人吴东亮等三人前往汝城县做点工,单价400元/天。事发当日,被告侯连举、***共同雇请原告***、案外人吴东亮、案外人吴回信到工地从事工程铁架安装,并安排原告***与案外人吴东亮乘坐被告***驾驶的湘L4××**重型自卸货车前往汝城,案外人吴回信乘坐另外一台货车前往。原告的父亲已满78周岁,膝下有四个子女,故需赔偿原告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为被告侯连举、***提供劳务并自带车辆,驾车搭乘***等人,其驾驶行为也是提供劳务的一部分,故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都是被告***、侯连举的雇工,原告***是搭建脚手架的雇工,被告***是帮被告***、侯连举拉竹竿,受两人指示将竹竿拉到汝城,故该案不是单纯的交通事故,还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好意同乘关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侯连举辩称:1.本案法律关系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我方并无关联,原告的伤势是因被告***的驾车行为所致,应当向被告***索赔,与我方无关;2.本案中,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我是工地的工人,不是承包人,原告的损失与我并无关联。
被告***辩称:1.本案法律关系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我方并无关联,原告的伤势是因被告***的驾车行为所致,应当向被告***索赔,与我方无关;2.我方与被告***、原告***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我方与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而尚未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只是电话通知原告来工地应聘,是否聘用还有待考察;3.本案赔偿金额计算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湖南中胜公司辩称:1.本案法律关系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我方并无关联,原告的伤势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应当向被告***索赔,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我方与被告***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合同》与被告***无关,原告的损伤也与该合同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3日,被告湖南中胜公司与被告***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湖南中胜公司将汝城县老县委大院等6个旧小区改造项目EPC工程钢管脚手架搭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次日,被告湖南中胜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钢管脚手架合同》,对上述约定进行了书面确定。2021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案外人吴东亮等人联系,双方达成合意,由原告***、案外人吴东亮等人前往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完成相关交办工作。同日,被告***与案外人杜海雄联系,由案外人杜海雄、被告***运输用于搭建脚手架的钢管等材料至被告***承包的工地。当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与案外人吴东亮共同乘坐被告***驾驶的湘L4××**号牌装载了10330KG钢管等材料的重型自卸货车从宜章出发前往汝城县城。当晚20时40分许,被告***驾驶湘L4××**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搭载原告***、案外人吴东亮,在行驶至汝城县××道××乡××村的一个下陡坡急弯处时,车头径直撞上弯道处山体,造成货车受损、原告***、被告***、案外人吴东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汝城县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2098.65元(包括住院医疗费998.65元+门诊医疗费1100元)。次日6时5分许,原告***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1月3日,汝城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10261202100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案外人吴东亮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被告***、原告***及案外人吴东亮后,三人均未提出复核。同年11月11日10时30分,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8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200856.12元(包括住院费199736.62元+门诊费1119.5元),出院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左侧髋关节后脱位、髋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右多发肋骨骨折。同年11月11日13时,原告***转入宜章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月6日,原告***住院25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12203.24元(包括住院费12143.94元+门诊费59.3元)。2022年4月19日,原告***前往宜章县人民医院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肱骨骨折进行检查,产生门诊医疗费291.68元。同年4月21日,原告***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人体损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同年4月29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郴科诚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四个不同部位的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75天;右肱骨大结节骨折钢板内固定物取出后期治疗费12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该鉴定意见已经生效。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
另查明:一、湖南省2021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54102元/年;湖南省2021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0333元;湖南省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866元;湖南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8294元/年
二、原告***的父亲生于1944年10月22日,已年满78周岁,其父母共育有4个子女。
三、被告***驾驶的湘L4××**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交强险,但未购买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各方应承担何种责任;二、原告***的损失金额是多少;三、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受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各方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责任分担的问题。一方面,原告***的损伤系乘坐被告***驾驶的湘L4××**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且在汝城县XX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明知被告***驾驶的湘L4××**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仅为载货汽车,禁止搭载乘客,其仍然选择乘坐,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且本案中被告***未收取原告***等人的报酬,系好意同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的责任分担问题,首先需要明确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个人劳务关系。个人劳务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只是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工提供的劳务并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的主要关系为劳务行为受接受方指挥、安排、监督;劳务仅是一方提供自己的劳力或个人技能;劳动场所由接受方提供;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2021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等人达成合意,由原告***、案外人吴东亮等人前往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从事相关工作,并约定报酬,被告***指示原告***等人乘坐为其承包的工地运输钢架管等材料的货车前往该地做工。原告***等人的工作地点、工作工具均需要被告***提供,且原告***乘车前往汝城县目的是去完成被告***交办的工作任务,其性质符合个人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在前往工作地点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原告***前往汝城的目的是完成被告***指示的工作任务,前往汝城县是完成任务必不可少的过程,且路程遥远,前往目的地必须乘坐交通工具前往,故本院认定原告***前往工作地点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害系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补偿责任。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湖南中胜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湖南中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侯连举与被告***系合伙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二者系合伙人,亦为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侯连举系涉案工程的共同承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侯连举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10%的补偿责任,被告湖南中胜公司、侯连举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原告***承担补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的损失金额是多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15158.01元(包括汝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998.65元、门诊医疗费1100元;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99736.62元、门诊医疗费1119.5元;宜章县中医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2143.94元、门诊医疗费59.3元);
(二)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恢复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赔偿系数为24%,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湖南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866元/年计算20年为215356.8元(44866×20×24%);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父亲已满78周岁,且其父亲共生育4个子女,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湖南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8294元/年计算5年为8488.2元(28294×5×24%÷4);
(四)误工费,虽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工资收入明细,但本案中,原告***乘坐车辆前往汝城县系从事建筑工作,故本院参照湖南省2021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4102元/年计算365天为54102元(54102÷365×365),原告***请求4441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五)护理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其护理费本院参照湖南省2021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333元/年计算60天为8273.9元(50333÷365×60),原告***请求7300.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四个不同部位的十级伤残,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100000×24%),原告***请求1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七)鉴定费,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2300元;
(八)交通费,因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3天,故其交通费损失按20元/天计算43天为860元;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43天为4300元,原告***请求25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十)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60天为3000元,原告请求22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后续治疗费,依照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确定为1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522705.6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受偿的问题。因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系车上人员伤亡,但被告***未购买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各方责任比例负担。据前述本院酌定的责任比例,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313623.37元(522705.61×60%),扣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9000元,还需赔偿原告***304623.37(313623.37-9000);被告***承担10%的补偿责任,即补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52270.56元(522705.61×1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向原告***承担补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
综上所述,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4623.3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270.56元,被告***向原告***承担补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0元,减半收取4470元,由原告***负担1367元,由被告***负担2648元,被告***负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建文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杜 明
书 记 员 廖红丽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