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31民终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建材新城D15栋3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27495841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泸溪县,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湘西地区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9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88年8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泸溪县。 上诉人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23)湘312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23)湘312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及一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知晓被上诉人存在,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二、被上诉人与**系劳务关系,**向其出具《证明》系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证明》落款仅为**个人,并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并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职工,上诉人从未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证明》也并非在上诉人办公场所出具,故**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协议、出具《证明》等文件,被上诉人不足以产生**有权代表上诉人的合理信赖。起诉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也未向上诉人核实过**的身份、授权等信息,可见被上诉人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方,其劳务关系自始就是与**建立的,并未与上诉人建立劳务关系的合意,被上诉人应向**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需承担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上诉人缺席一审庭审,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二、上诉人提出与**具有违法分包或挂靠的关系,**也应当对本案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上诉人缺席一审庭审后又上诉,属滥用司法资源,恶意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请求二审支持被上诉人提出支付5000元代理费的诉请。 原审被告**未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务费50000元,利息14600元(50000元×0.146%×2年);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代理费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2日,被告湖南中胜市政公司作为承包方即乙方与泸溪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作为发包方即甲方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由被告湖南中胜市政公司承包2017年第二批省投资泸溪县***、洗溪镇、兴隆场镇、***乡、新田村等六个村历史遗留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项目,被告**作为乙方驻施工现场全权代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受被告**安排的临时管理人员***的邀约带挖机到被告湖南中胜承包工程***六里村、洗溪镇达力寨村的工地务工,原告***的劳务报酬为800元/天(人和挖机一起),挖机烧油由被告**负责提供。原告***在***六里村工程施工64天,应付劳务报酬为51200元,到洗溪镇达力寨村施工11天,应付劳务报酬为8800元,两处工程合计劳务报酬6000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因挖机出故障需维修经***手借支10000元,尚欠劳务报酬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21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一张证明,证明尚欠原告***劳务费50000元,被告**并在该《证明》上加盖被告湖南中胜市政工程承包工程项目部的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的实体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受被告湖南中胜市政公司驻施工现场全权代表即被告**安排的管理人员邀约到被告湖南中胜市政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原告***即与被告湖南中胜市政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湖南中胜市政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湖南中胜市政公司未按约定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违约责任。被告**为被告湖南中胜市政公司承包工程项目驻施工现场的全权代表,负责承包工程的具体施工,其所实施的与被告湖南中胜市政公司承包工程项目相关的行为,均应认定属履行被告湖南中胜市政公司的职务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后果应由被告湖南中胜市政公司承担,被告**个人对被告湖南中胜市政公司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无需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辩解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中胜市政公司承担支付尚欠劳务报酬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尚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实现债权所开支的代理费50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原告***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对劳务报酬的支付时间不明确,该院无法判定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支付行为,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同样不予支持。被告湖南中胜市政公司辩解,其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属其个人行为,原告***应向被告**主***的观点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劳务报酬共计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计770元,由原告***负担217元,被告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50,000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10月22日上诉人湖南中胜市政公司(乙方)与泸溪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甲方)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作为乙方驻施工现场全权代表。被上诉人***受**安排的临时管理人员邀约到上诉人案涉承包工程工地务工,2021年4月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明确尚欠50,000元劳务费,**作为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向外出具欠付劳务工资的《证明》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证明载明了被上诉人的务工地点(案涉承包项目工程地点)、工资计算方式及金额,并且加盖了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被上诉人虽未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但足以证明实际为上诉人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了劳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上诉人对《证明》不予认可,但主张该证明系**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群 书 记 员 胡 成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