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交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302民初4594号
原告: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三圭村。
法定代表人:王韬,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小晖,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湖南交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民生路62号南美景A、B栋508。
法定代表人:李海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交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交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戴跃辉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吴细宁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