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交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4民初2116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衡东县。 原告:***,男,196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衡东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和平,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衡东县。 被告:***,男,199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衡东县。 被告:***,男,196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湖南交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民生路62号城南美景A、B栋508。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交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安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的诉讼代理人向和平、被告***、***及被告湖南交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合作投资款360万元、分红218万元、利息42万元(分红、利息只计算至2022年8月5日),余息按本金3761217元按年息14.6%从2022年8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保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300万元,原告的投资收益为168万元。之后原告转账至被告220万元,并向被告承建的工地送钢材价值3281217元。2022年8月5日,经调解,被告认可原告投资款360万元,分红118万元、利息42万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与原告的合作协议属实,由我签名,因原告与我父亲***系朋友关系,是我父亲借的钱,我是替我父亲打工。签订协议后,原告方向我的账户付了220万元属实,钢材送货量属实,但计价不属实。另外我已经向原告方支付202万元。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以交安公司名义参加投标,实际上工程的中标单位也是交安公司,项目是村民集资的,但村民又要求挂靠公司,我从交安公司拿到授权的,之后我把工程让给了被告***,我并未参与投资,也不是股东,在合作协议落款上亦未签名,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安公司辩称:交安公司不是合伙合同的相对人,与两原告没有合伙关系,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两原告达成合伙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交安公司公仅系项目施工挂靠单位,只与桂阳县春陵江镇陶源村官田联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实际施工人为***、***、***,项目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均直接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为湖南交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乙、丙方(实际投资人)为***、***,**为***、***。就甲方所中标的“桂阳县春陵江镇***官田(地质灾害避让安置)**示范新村建设项目”共同合作建设事宜,达成协议:“第一条**出资叁佰万元(以现金和材料形式注资),与甲方共同建设本项目,经协商甲乙丙三方同意约定固定收益168万元,于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给**,本项目所有债务与**无关……,第八条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丁各方共同信守,任何一方违约,各方均可协商解决,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本协议项目合同金额的15%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仍不足以弥补损失的,甲乙丙丁各方同意赔偿对方全部损失。……本协议约定的实际损失和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以及为维权所需要承担的涉及诉讼、司法、行政、公告、催收、差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协议落款处,只有**(***、***)及丙方(***)签名。协议签订后,至2021年1月25日止原告***、***共向被告***账户支付220万元,并先后向案涉项目工地配送钢材618.569T。 针对上述投资款的事项,被告***、***与原告***、***曾于2022年8月份经衡东县人民法院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四人亦申请过司法确认,但被告***未在申请书及问话笔录中签名。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湖南***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委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产生律师费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转账凭证、衡东县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申请书、笔录、发票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已支付原告的款项系归还投资款。就钢材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未约定付款期限,依法债权人(本案而言指原告)随时可以请求履行,因此就本案而言,钢材款相较于投资款具有优先给付的顺位,据此推定所付款项为归还钢材货款。对被告***陈述其已支付原告的款项系归还投资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合伙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所谓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合伙人为共同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因此合伙法律关系最为核心的法律特征即合伙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在本案中,《合作协议》中当事人双方约定“固定收益168万元,于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给**,本项目所有债务与**无关”。上述约定表明,原告不承担亏损风险,固定分红,因此,该约定明显不符合合伙的特征,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上述借款被告***应予返还。通过被告***在庭审笔录中陈述“原告的钱系打在我账户上,钱是用在工地上,送的钢材也是用在工地上,我是帮我爸爸做事”及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同时在调解笔录中确认原告投资款、分红、利息等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为本案实际用款人,之后亦对上述借款进行了追认,其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借贷行为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本案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包含转账200万元及钢材货款80万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约定的固定收益视为借贷利息,但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故按年利率14.8%自202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交安公司虽在合作协议中载明为当事人,但其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或**,案涉款项亦未进入公司账户,对上述借款行为,被告交安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在合作协议中签名,亦不是本案借款的收款人,对上述借款行为,被告***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向案涉项目工地配送钢材618.569T,其中80万元系本案的部分投资款(即借款),对其余部分,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为合同约定由被告应担之债务,该费用未超过法定标准,原告亦提供了律师费支付凭证,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