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交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展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交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红原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红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233民初73号
原告:四川展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凤溪大道南段555号74栋。
法定代表人:唐继林,系原告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树,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采薇,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湖南交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庙前街3栋。
法定代表人:陈文广,系被告公司经理。
被告:红原县教育局,住所地:红原县邛溪镇霞穹中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让俄,系被告红原县教育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富强,男,被告红原县教育局计财股职工,负责学校项目建设工作。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琳,四川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四川展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发公司)与被告湖南交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安市政公司)、被告红原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继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树、赵采薇、被告教育局法定代表人让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富强、刘琪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安市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85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共计40935.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时原告展发公司将第1、2项诉讼请求更正为:1.依法判令被告交公市政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85000.00元,判令被告教育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判令被告交公市政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共计46014.88元(暂计至2018年8月16日),被告教育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交安市政公司签订了《红原县藏文中学新建风雨操场网架及报告厅网架钢结构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承包建设红原县藏文中学新建风雨操场网架及报告厅网架,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650000.00元。后由于工程设计修改,工程量增加,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1685000.00元,原告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已于2017年9月27日全部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交公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00元,余款685000.00元至今未支付。根据双方《钢结构承包合同》的约定,在完成所有内容后被告交安市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的80%,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价的96%,但被告交安市政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应当计算迟延付款的利息。该工程为红原县藏文中学建设项目的钢结构分包工程,工程发包单位为被告教育局,被告教育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交安市政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教育局辩称,我局是红原县藏文中学建设项目的发包人,但我局与被告交安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禁止分包,故原告展发公司起诉我局要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请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交安市政公司因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展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教育局与被告交安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二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2.原告公司、被告交安市政公司、被告教育局组织机构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与被告交安市政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建了红原县藏文中学建设项目中新建操场及报告厅的网架钢结构部分;4.成都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修改通知单,证明所承建的钢结构工程设计更改造成工程量增加的事实;5.红原县藏文中学体育馆及报告厅资料交接清单、红原县藏文中学新建报告厅及体育馆网架屋面系统竣工移交单,证明原告所承建的网架钢结构工程已竣工并实际移交;6.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被告交安市政公司承建的红原县藏文中学建设项目工程已于2017年9月27日验收合格;7.网架钢结构工程结算表,证明原告承建的网架钢结构工程的实际应付工程款以及未付工程款的数额。被告教育局对原告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在合同中已明确该建设项目禁止分包,原告与被告交安市政公司的分包行为违反了禁止分包的约定;对原告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的第3、4、5、6、7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组证据与被告教育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一致,对原告的第1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2组证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3组证据,虽然被告教育局并不知晓被告交安市政公司与原告展发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但在庭审中被告教育局亦承认红原县藏文中学建设项目工程中有网架钢结构工程,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第4组证据,该证据是红原县藏文中学建设项目设计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作出工程量变更通知,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第5、6、7组证据,红原县藏文中学建设项目已于2017年9月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被告教育局承认整个工程中有网架钢结构,本院对原告的第5、6、7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教育局在负责红原县藏文中学建设项目时,依法将该项目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交安市政公司,双方于2015年7月10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红原县藏文中学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红原县邛溪镇;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阿州发改行审(2013)46号;4.资金来源:中央预算内资金;5.工程内容:见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6.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上的所有内容;二、合同工期及付款周期:1.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7月16日;2.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7月14日;3.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11373542.00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专用合同:第3条第5款第1项分包的一般约定:禁止分包的工程包括该项目内的所有工程;第7条第5款工期延误: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形:除承包人未按时提交各项相关手续而延误发包人办理相关手续;2.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计划总工期天数-实际开工平均数)×违约金5000.00元/天。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合同总价的10%;第12条第4款第1项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资金拨付方式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办法,按不高于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5%支付月进度款。(其中扣除20%的审计金,5%的质保金。发生使用暂列金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按审计结果拨付)。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该建设项目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被告交安市政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将所承建的工程中涉及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展发公司(乙方),并于2016年4月2日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和内容:1.工程名称:红原县藏文中学新建风雨操场网架及报告厅网架;2.工程承包范围:风雨操场网架(含铝塑板收边)及报告厅网架钢结构的制作与安装,以及网架所属屋面板;3.工程地点:阿坝州红原县;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网架钢结构工程包干价:1650000.00元。该价款已包含人工、材料、机械及安全文明施工、检验试验、资料等所有费用(乙方承担甲方与建设单位总包合同中所应承担的一切义务);三、工期要求:1.开工日期:本承包工程定于2016年4月2日开工;竣工日期:工程定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协议(暂估)总工期为88天;2.工期要求: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或超出经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乙方承担下列违约责任:(1)乙方原因造成的窝工、误工的,造成工期延误,乙方不追加合同价款并且承担相应责任和经济损失。(2)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乙方应在情况发生后3日内就延误工期以书面形式向甲方项目经理提出报告,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顺延工期,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次要求;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按国家行业标准和设计要求验收);五、付款方式:1.合同价款在合同条款内约定后,不得以任何形式改变。但经甲方书面确认的设计变更或修改,工程量变更的除外。2.网架钢结构工程的杆件和螺栓球进场后两天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网架钢结构主体安装完成且屋面檩条安装完毕,待屋面板进场后甲方支付工程总款的20%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完成所有内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40%的进度款。剩余款项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总价的96%,剩余4%待质保期满两年后1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展发公司即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该项目设计公司的更改通知增加了工程量,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35000.00元,增量后的工程总价为1685000.00元。2016年10月25日,原告展发公司承建的网架钢结构工程完工,并移交给被告交安市政公司。
2017年9月27日,被告交安市政公司所承建的红原县藏文中学建设项目经参建各方即建设单位红原县教育局、设计单位成都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四川鼎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交安市政公司进行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2018年2月8日经红原县审计局审定该项目工程总款为11107873.00元。由于被告交安市政公司原因导致工程逾期竣工,被告教育局按合同约定扣除100000.00元作为逾期竣工的违约金,目前尚有555394.51元质保金未支付给被告交安市政公司。
原告展发公司承建的网架钢结构工程完工后与被告交安市政公司于2018年4月1日进行了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685000.00元,已支付10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685000.00元。结算后被告交安市政公司项目负责人李书清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载明:“以上支付款与下欠工程款属实,项目部:李书清,2018.4.1”。被告交安市政公司向原告展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2016年6月8日支付50000.00元、2016年6月16日支付40000.00元、2016年7月份12日支付50000.000元、2016年8月16日支付200000.00元、2016年9月26日支付200000.00元、2016年12月16日支付1000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300000.00元、2017年7月28日支付60000.00元,合计100000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交安市政公司作为红原县藏文中学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可以对所承建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企业。被告交安市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涉案工程网架钢结构分包给具有钢结构建筑资质的原告,该分包工程属于专业分包工程,原告展发公司与被告交安市政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交安市政公司将涉案网架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时未告知被告教育局,但该分包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教育局以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禁止分包,且并不知晓涉案工程,认为原告展发公司起诉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教育局诉请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展发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交安市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数额;2.被告教育局是否对被告交安市政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被告交安市政公司应向原告展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数额的问题。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网架钢结构工程的杆件和螺栓球进场后两天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网架钢结构主体安装完成且屋面檩条安装完毕,待屋面板进场后甲方支付工程总款的20%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完成所有内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40%。剩余款项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总价的96%,剩余4%待质保期满两年后1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25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交安市政公司,被告交安市政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亦于2017年9月27日验收合格。原告展发公司与被告交安市政公司于2018年4月1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685000.00元,已付工程款1000000.00元,下欠工程款685000.00元。被告交安市政公司承建的红原县藏文中学建设项目自竣工验收至今,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被告交安市政公司应向原告展发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7600.00元(1685000.00元×96%)。扣除被告交安市政公司已付工程款1000000.00元,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交安市政公司应支付原告展发公司工程款为***7600.00元(1***7600.00元-1000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67400.00元(1685000.00元×4%),若涉案工程于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被告交安市政公司应于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展发公司支付。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告展发公司主张的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所有工程后甲方(被告交安市政公司)向乙方(原告展发公司)支付到总工程款的80%,剩余款项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总价的96%,剩余4%待质保期满两年后1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2016年10月25日原告展发公司已将承建的工程施工完成并移交给被告交安市政公司,被告交安市政公司应从次日起向原告展发公司给付欠付工款的利息,按双方的约定工程全面完工后工程款累计支付至80%,涉案工程完成后被告交安市政公司应向原告展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348000.00元(1685000.00元×80%),但被告交安市政公司至涉案工程全面完成后只向原告展发公司支付了540000.00元的工程款,余款808000.00元被告交安市政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300000.00元、60000.00元,尚有348000.00元至今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交安市政公司应支付原告展发公司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原告展发公司主张的本案开庭之日)利息为35655.50元(100000元×4.35%÷12个月×1.5个月+300000.00元×4.35%÷12个月×3个月+60000.00元×4.35%÷12个月×9个月+348000.00元×4.75%÷12个月×21.7个月)。双方合同中约定剩余款项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总价的96%,该部分工程款269600.00元(1685000.00元×16%)的利息应从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原告展发公司主张的本案开庭之日)利息为103***.38元(269600.00元×4.35%÷12个月×10.6个月)。综上,被告交安市政公司应支付原告展发公司涉案工程款利息46014.88元(35655.50元+103***.38元)。
关于被告教育局是否对被告交安市政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教育局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展发公司要求被告教育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教育局按合同约定扣留了555394.51元质保金,因约定的质量保质期为两年,目前质保期尚有一年多,质保期到后若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交安市政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教育局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展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被告交安市政公司应向原告展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7600.00元及利息46014.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交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展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00.00元;
二、被告湖南交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展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利息46014.88元;
三、被告红原县教育局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湖南交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展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四川展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5.00元、被告湖南交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574.00元。此款已由原告四川展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湖南交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工程款时,加付9574.00元给原告四川展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芸
审判员 莲 梅 塔
审判员 尕让卓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 爱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