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吉0202民初1338号
原告吉林省谊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康公司)与被告吉林孤店子城镇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孤店子城镇化建公司)、吉林市大荒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荒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谊康公司的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凤光、周建民,被告孤店子城镇化建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春燕、陶树军,被告大荒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燕,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告孤店子城镇化建公司(发包人)与原告谊康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大荒地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函》以及被告孤店子城镇化建公司向原告谊康公司作出的《企业询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
二、2020年7月9日,被告大荒地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函》,载明:“与贵司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1804.9万元,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总共支付了1100万元,经与贵司友好协商同意以上合同再支付620万元,(即欠贵司620万元)。合同额为38万元,支付30万元,欠贵司8万元,以上合同共欠人民币628万元,本司承诺以上协商结果分三期付清……”原告谊康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大荒地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加盖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对于被告大荒地公司承担债务的行为原告谊康公司均知晓并加盖公章,且《付款承诺函》中明确了,被告大荒地公司承诺以上协商结果分三期付清,故被告大荒地公司应承担原告诉请的债务;
关于责任问题。虽然2021年3月3日,被告孤店子城镇化建公司向原告谊康公司作出的《企业询证函》,被告孤店子城镇化建公司加盖公章,原告谊康公司加盖公章,原告谊康公司经办人刘伟德签字。但仅是对该工程款以及尚未出具正规发票的确认,经查,依据《付款承诺函》被告大荒地公司应是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主体,故被告大荒地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孤店子镇化建公司不是本案给付工程价款的主体。原告谊康公司无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作为被告大荒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案涉工程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或财产混同,故原告要求***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利息,本案中,虽然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但原被告均未提供实际交付日期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三):“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对,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被告孤店子镇化建公司以29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被告孤店子城镇化建公司(发包人)与原告谊康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1.1工程名称:卢城稻博物馆消防安装工程。1.2工程地点:吉林省吉林市。1.4承包内容:按开工时建审合格的图纸施工,详见第二节工程承包范围。4.1合同工期:2016年3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0日。6.1合同总价:采用固定总承包价包干¥RMB2930000元贰佰玖拾叁万元。(不含消防工程检测费、消防建审及验收费用)。6.2双方约定按月进度拨付工程款,即发包人按已完工程产值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6.3工程施工结束,15日内双方进行结算,发包方付清余款。”原告谊康公司与孤店子城镇化建公司加盖公章,谊康公司王威加盖印章,孤店子城镇化建公司孙良彦加盖印章。
2017年11月9日,吉林市昌邑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吉昌公消竣备字[2017]第0018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载明:“经审查,备案材料齐全,依法核发备案凭证。”
2017年1月26日,苏丽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号:6217*******6658向周威账号:×××转款1000000元;2018年8月13日,被告孤店子城镇化建公司账号:×××向被告大荒地公司转款500000元;2018年9月30日,李宜剑账号:×××向周威账号:×××转款2000000元。
2020年7月9日,被告大荒地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与贵司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1804.9万元,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总共支付了1100万元,经与贵司友好协商同意以上合同再支付620万元,(即欠贵司620万元)。合同额为38万元,支付30万元,欠贵司8万元,以上合同共欠人民币628万元,本司承诺以上协商结果分三期付清即:1、2020年7月25日前支付贵司人民币200万元;2、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贵司人民币200万元;3、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贵司228万元;兑现承诺后合同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债务关系结清,若逾期未兑现承诺合同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计算。”原告谊康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大荒地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加盖印章。
2021年3月3日,被告孤店子城镇化建公司向原告谊康公司作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2930000元,尚未付款,未收到发票。被告孤店子城镇化建公司加盖公章。2021年3月10日,原告谊康公司加盖公章,原告谊康公司经办人刘伟德签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银行付款回单3张,《收条》、《付款承诺函》、《企业询证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被告吉林市大荒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吉林省谊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30000元整以及利息(以29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吉林省谊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9元,由原告吉林省谊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89元;由被告吉林市大荒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颖卓
法官助理 窦嘉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