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谊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622民初167号 原告:吉林省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广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省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矿泉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张烽,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矿泉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省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材公司)、**矿泉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泉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矿泉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泉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包材公司给***公司工程款705267.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5267.6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包材公司给***公司质保金10036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364.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矿泉水公司对**包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包材公司、**矿泉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原***恒大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包材公司)与谊康公司签订《**包材厂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公司包装材料厂消防工程发包给谊康公司施工。工程概况:恒大**包材厂联合厂房、消防泵房、附属用房、外网消防系统安装与调试工程,建筑面积约为9627.07平方米。联合厂房为丙类工业厂房。工程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1607255.58元。开工日期暂定2015年12月20日,总工期60日历天。 案涉工程于2016年2月23日经建设单位恒大包材公司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8月20日案涉消防工程移交给恒大包装材料公司,2019年8月16日谊***公司受恒大包装材料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与其聘请的维保单位进行技术交底交接。***公司多次催促,该公司成本核算人员于2020年7月7日***公司发送**包材厂消防工程审核表,审定金额为2007298元,其中5%质保金为100364.9元。恒大包材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201665.91元,尚欠805632.51元(含5%质保金)至今未付。 2021年12月15日,***恒大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更名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包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矿泉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包材公司唯一的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谊康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包材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返还质保金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矿泉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包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包材公司辩称,一、谊***公司主张**包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包材公司与谊***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项目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工程总包干价款为1607255.58元,目前**包材公司已经支付1212946.51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之所以未支付主要是由于该工程未验收结算,谊***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消防主张部门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导致。《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8条第2款第3项明确约定:“本合同所附图纸方案(含方案说明)为承包人作为有经验的施工方在充分了解招标条件图纸并结合当地消防实际做法情况下确认的最终中标图纸方案,承包人承担相关失误责任。如按照当地公安消防主管部门要求,无需出具优化设计图的,承包人须确保本合同所附图纸能够通过发包人以及公安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如按照当地消防等相关部门要求,必须重新出具优化施工图的,承包人必须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负责将优化后的设计图纸通过发包人、发包人委托的设计单位审核及公安消防主管部门图纸审查,并确保能通过当地公安消防主管部门验收。”谊***公司在投标及签订合同的时候已经明确知道**包材公司工厂现状,**包材公司也已经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该合同第1条第4款、第2条第1、2、6、7款、第3条第1、3款、第4条第1、3、5款、第6条第4款、第11条第1、4款中明确约定了工程验收的标准及要求,明确了谊***公司需负责工程图纸的优化以及取得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意见书。第11条第8款明确约定:“若在约定的工期内,因承包人原因导致该工程未通过公安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则发包人有权拒付尚未支付的款项,承包人处理须承担本合同中约定的工期、质量等违约责任外,还须承担重新整改、重新施工的责任,并承担给发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明确约定了在工程未通过公安消防主管部门验收的情况下,**包材公司有权拒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项。第13条第5款约定:“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取得公安消防主管部门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每迟延一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5000元违约金。”该项违约金按照合同第11条第4款约定应从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后15天后起算,即2019年9月1日起至开庭支付2022年2月21日共计1270天,共计违约金6350000元。 从上述合同约定及谊***公司实际施工情况可以看出**包材公司并非拒付工程款,而是谊***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验收工作,导致无法正常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款也无法确定,同时由于谊***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包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因此**包材公司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包材公司有理由要求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二、谊***公司主张**包材公司给付质保金及逾期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一)**包材公司与谊***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质保金的退还条件,谊***公司并未满足退还质保金要求。 合同第9条第2款约定:“工程完工,通过发包人及消防等有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消防意见书且移交发包人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5%。”合同第9条第3款约定:“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上述合同明确约定了质保金退还条件和要求,**包材公司之所以未退还质保金完全是由于谊***公司未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消防验收工作导致工程并未实际完工,该项工程还在质量保修期内,因此**包材公司有理由拒绝给付质保金。综上所述,**包材公司认为,谊***公司与**包材公司双方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事先明确约定工程的验收标准和结算要求,**包材公司一直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谊***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于合同和事实无据,不应支持。 **矿泉水公司辩称,一、谊***公司与**包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矿泉水公司与**包材公司都是独立法人、独立经营并且经营内容也不同,债权债务纠纷不应该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二、**矿泉水公司已经将**包材公司股权合法转让,目前已经不是**包材公司的股东。综上,谊***公司要求**矿泉水公司对**包材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谊***公司(原***恒大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包材公司签订《**包材厂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包材公司将其消防工程发包给谊***公司。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暂定2015年12月20日,总工期为60日历天;合同暂定总价1607255.58元,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计价;付款时间、方式:按月申报进度款,每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70%,工程完工,通过发包人及消防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且移交发包人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5%,工程结算款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缴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按国家或者地区现行法律法规,由发包人、承包人及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共同验收,承包人应确保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当地公安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意见书。承包人负责合同范围内工程的消防验收、包括因双方未及时签订合同发包人临时委托其他单位施工工程的消防验收。 2016年2月22日,谊***公司与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共同出具工程竣工报验单,监理公司表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可以组织竣工验收。 2016年2月23日,谊***公司、**包材公司管理工程师***共同签发工程竣工验收表,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进入质保。” 2018年8月20日,谊***公司与**包材公司签署工程设备移交单,移交内容为: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系统联动运行合格,第三方检测合格,并通过竣工验收,已经投入使用,将工程移交给**包材公司。 2018年9月20日,谊***公司、**包材公司、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工程结算申请表,该表注明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完工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包材公司项目经理***签署“同意申报”结算申请。 2019年8月16日,谊***公司与**包材公司签署工程交接单,交接内容:“本工程自2016年2月23日经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至2018年2月23日满,系统运行正常,无质量问题。因建设单位聘请了维保单位,施工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配合包材厂对维保事项进行技术交底交接,内容为各消防系统,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谊***公司多次与**包材公司工作人员核定涉案工程工程款,**包材公司扣除谊***公司施工使用的水电费1280.6元及罚款1万元。2020年7月7日,双方确认工程款数额为2007298元,其中5%质保金为100364.9元。已付工程款为1201665.91元,剩余705267.19元工程款及100364.9元质保金未付(合计805632.09元未付)。 另查明:2021年4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涉案工程回复:该工程系依据2015年现行的消防工程相关法律和规范进行设计与建设。当时未按规定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备案,应按现行的消防工程相关法律和规范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备案,并完成改造施工后在申请消防验收。 **矿泉水公司为**包材公司股东(发起人)持股100%,2022年12月14日,股东变更为深圳市标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持股100%,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 以上事实有谊***公司提供的**包材厂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设备移交单、工程结算申请表、回复、工程交接单、微信聊天记录,**包材公司提供的**包材厂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水电费扣款凭证,**矿泉水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谊***公司与**包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谊***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包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其工程款。**包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谊***公司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拒付工程款。从本院查明来看,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2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8月20日移交给**包材公司。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需通过发包人及消防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且移交发包人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5%。可见,涉案工程的验收系双方共同的义务且需消防等相关部门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回复证明涉案工程未能验收系施工验收标准发生变化,并非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所致,故**包材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成立。涉案工程虽未验收,但已交付使用,且**包材公司亦认可涉案工程质量。故依照合同约定**包材公司应在工程移交使用、双方进行结算后三个月内累计支付谊***公司工程款至最终结算款的95%。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20日移交给**包材公司,于2020年7月7日确定了工程款结算金额2007298元,故**包材公司应在2020年10月7日之前应累计支付谊***公司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5%,扣除已付工程款,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705267.19元。关于5%的质保金100364.9元,虽然证据表明双方认可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2月23日竣工验收,质保期应至2018年2月23日,依据合同约定,如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质保金即应无息给付。但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无法确定质保金数额,双方于2020年7月7日结算工程款,早已超过质保期。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包材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质保金应与剩余工程款一并给付。故谊***公司要求**包材公司给付其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805632.09元(705267.19元+质保金100364.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时间,**包材公司未依约给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已属违约,故谊***公司要求**包材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质保金给付条件成就时早已超过质保期,故质保金与工程款的利息均应自**包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的次日即2020年10月8日起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包材公司应自2020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5632.0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谊***公司支付利息。 关于**矿泉水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包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矿泉水公司自2022年12月14日之前是**包材公司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矿泉水公司虽然已经将股权转让至其他公司,但涉案业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其作为原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其自身所应承担责任,这种连带责任并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故**矿泉水公司应对**包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吉林省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805632.09元(705267.19元+质保金100364.9元),并自2020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5632.0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2.**矿泉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驳回吉林省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43元,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矿泉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