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291民初502号
原告:长春市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位不详。
原告长春市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原告长春市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长春市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春市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长春市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