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金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顺宁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青海金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0121民初2028号
原告:青海顺宁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27-41号1单元201室。
法定代理人:黄荣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海,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金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贵德县河阴镇迎宾西路。
法定代理人:马绍华。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9月8日出生,回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居民,住该镇园林北路39号。
原告青海顺宁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金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原告青海顺宁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青海顺宁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翠萍
审 判 员  王吉祥
人民陪审员  陶军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昕雨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