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2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主,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连豪,男,1976年6月5日出生,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清玉,男,1963年5月2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德县交通运输局。住所:青海省贵德县河东乡广德路2号。
法定代表人:石金刚,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金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贵德县河阴镇迎宾西路。
法定代表人:马绍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主因与被申请人***、张连豪、王清玉、青海金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贵德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贵德县交通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5民终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主申请再审称,一、***主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承包给了***与彭毛多杰,后***又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王清玉、张连豪。基于上述事由,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并非***主。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二、原审人民法院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彭毛多杰,程序错误。三、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欠付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经查,再审审查期间,***主提交了贵德县尕让乡扎里毛村硬化路支付劳务费收据、工资花名册、劳务合同、银行回单等证据,拟证明上述证据所证内容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经查,上述证据不属于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证据,亦不属于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主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关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且上述证据并不能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主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当事人的问题。原审阶段,被申请人张连豪、王清玉均未提及案涉工程与彭毛多杰存在关联,仅向***、***主、贵德县交通局及金源公司主张权益。而***、***主、贵德县交通局及金源公司亦未主张案涉工程与彭毛多杰存在关联。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所载内容均不涉及彭毛多杰,***主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彭毛多杰,彭毛多杰系案涉工程款的承担义务主体。***主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仅属其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原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当事人。***主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事实认定问题。(一)工程款的认定。经查,2021年3月10日,被申请人王清玉与***二人进行结算后,***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扎里毛村施工面积为17735.5个平方、江拉林场施工面积为4080个平方、江拉东果堂施工面积为8372个平方,总计30187.5个平方;单价为每平方35元,即30187.5平方×35元=1056562.5元。二审中,王清玉、张连豪认可***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540000元。从双方结算的总劳务工资1056562.5元中减去已给付的540000元,剩余劳务工资为516562.5元。虽然***主主张案涉工程款已经结清,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三处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二)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经查,本案案涉工程系***主从贵德县交通局及金源公司承包,***主认可将案涉工程交给***,并由***组织张连豪、王清玉具体施工的事实。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案涉工程承包人***主作为施工利益的直接受益方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主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兴岭
审 判 员 吴 蓓
审 判 员 陈晓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智婕
书 记 员 崔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