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金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远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宁,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解放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郭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马海寿,男,1973年9月8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马晴霞,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青海金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贵德县河阴镇迎宾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振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原审被告马海寿、马晴霞、青海金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3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裁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债务在马海寿的雷克萨斯越野客车抵偿后,不能抵偿或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作为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经过,上诉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被上诉人在诉状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案件基本事实的陈述和自认,2018年5月2日被上诉人与马海寿对账,由马海寿写欠条210万元,承诺2018年6月10日还清所欠货款,后又在2018年11月28日对账,后续产生货款166261.8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第二天即2018年11月29日还款,上诉人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两笔债务的保证责任期间分别为2018年12月10日、2019年5月29日。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自2018年9月至2021年12月,曾多次向马海寿、马晴霞、金源公司(包括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内)主张债权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像资料均不能证明向上诉人主张过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且被上诉人提供录像资料的时间是2021年9月8日,已超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且录像的内容仅是被上诉人与马海寿商量还款事宜,并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而被上诉人并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提出履行保证责任的请求,未依法行使权利,上诉人作为本案保证人的责任消灭。二、本案被上诉人的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又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实现债权。在本案的《购销合同》中马海寿将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互助西路145号A2楼三层塑料品区55、56号商铺及马海寿名下雷克萨斯车辆作为抵押,并将产权证交给被上诉人,但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因此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以本案马海寿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应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而一审法院仅以本案中房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其抵押合同不成立而免除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的责任系错误的。三、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对上诉人及马海寿、马晴霞、金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上诉人在收到保全裁定后提出了复议申请,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没有做出处理和答复,明显存在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鹏远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鹏远公司在担保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了担保责任,担保期间没有经过;二、马海寿提供抵押的房产是小产权房,无法办理抵押登记,马海寿名下的车辆由马海寿自己使用,没有给鹏远公司交付,所以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三、上诉人提到的关于对保全提出复议的事宜,鹏远公司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马海寿辩称,一、认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过高;三、我打的210万元欠条中包含60万元的利息。
马晴霞辩称,一、对***的上诉请求不清楚,不发表意见;二、《购销合同》中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而是马海寿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代签的。
金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鹏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马海寿、马晴霞、金源公司、王卫东给付鹏远公司钢材款2266261.8元;二、判令马海寿、马晴霞、金源公司、王卫东给付鹏远公司货款的迟延履行金1170595.39元(按年利率15.4%计算);三、判令马海寿、马晴霞、金源公司、王卫东自2022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迟延履行金至付清货款为止;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马海寿、马晴霞、金源公司、王卫东承担。一审庭审中,鹏远公司明确由马海寿、马晴霞、金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由王卫东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日,马海寿、马晴霞、金源公司因其承建大通县顺鑫大厦项目施工工程需要钢材与鹏远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马海寿、马晴霞、金源公司从鹏远公司处购买各类钢材,对购买钢材的规格、价格、型号、结算方式、运费及吊装费的承担、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迟延履行金与违约金重复约定,属约定不明;其中的付款期限亦约定不明。合同同时约定马海寿用其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互助西路145号A2楼三层塑料制品区55、56号商铺作为抵押担保,但未作抵押登记;以及马海寿用其名下雷克萨斯越野客车(车辆型号:JTJHY00W,车辆识别代号:JTJHY00W6B4079750,发动机号:3UR3106198)一辆作抵押担保,但未作抵押登记亦未交付鹏远公司形成质押。***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期限。后鹏远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向马海寿、马晴霞、金源公司提供了钢材。2018年5月2日,鹏远公司与马海寿进行对账,马海寿向鹏远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付鹏远公司货款2100000元,于2018年6月10日还清,如还不清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每月62000元计算。现鹏远公司自认欠付货款本金是1840000元,利息是260000元;马海寿、金源公司认为欠付货款本金是1500000元,利息是600000元,但马海寿、金源公司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欠付货款本金是1840000元,利息是260000元。2018年11月28日,鹏远公司又与金源公司进行对账,对账后确认欠付鹏远公司货款合计2266262元,在欠付货款本金1840000元的基础上又陆续提了166216.8元的货,故实际欠付货款合计2006216.8元(1840000元+166216.8元=2006216.8元),并非鹏远公司主张的2266261.8元;此次对账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承担方式。另查明,鹏远公司自2018年9月至2021年12月,曾多次向马海寿、马晴霞、金源公司(包括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内)主张债权,但鹏远公司与马海寿、马晴霞、金源公司、***在欠付本金、违约金的数额及付款期限上存在分歧;后马海寿于2021年2月10日向鹏远公司付款20000元,2021年4月30日向鹏远公司付款50000元。至2021年9月8日,鹏远公司向马海寿、马晴霞、金源公司、***催要货款时,包括***在场的情况下协商还款的事宜,双方仍存在分歧,致使还款期限未能确定,故鹏远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引发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颁布之前的法律。鹏远公司与马海寿、马晴霞、金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鹏远公司与马海寿、金源公司对账后,马海寿、马晴霞、金源公司应当向鹏远公司给付货款,但拖欠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关于鹏远公司主张马海寿、马晴霞、金源公司、***给付鹏远公司钢材款2266261.8元的诉讼请求。因马海寿、马晴霞、金源公司与鹏远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买受人为马海寿、马晴霞、金源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并非买受人。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马海寿、马晴霞、金源公司购买鹏远公司钢材货款合计2006216.8元,在鹏远公司多次催要下,马海寿、马晴霞、金源公司拖欠至今未付,故马海寿、马晴霞、金源公司依法应给付鹏远公司欠付的货款2006216.8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鹏远公司超出部分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鹏远公司主张马海寿、马晴霞、金源公司给付鹏远公司货款的迟延履行金1170595.39元(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诉讼请求。《购销合同》中迟延履行金与违约金重复约定,属约定不明,付款期限亦约定不明。2018年5月2日,鹏远公司与马海寿进行对账,马海寿向鹏远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中约定在2018年6月10日还清,如还不清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年利率为36%),每月62000元计算;其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依法不应支持。诉讼中,鹏远公司主动将利率下调为年利率的15.4%,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纳。2018年11月28日,鹏远公司又与金源公司进行对账,对账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承担方式;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付款期限为对账后的三个月内付款,即2019年2月28日为付款期限。马海寿在2021年给付鹏远公司70000元,应从迟延履行金中扣除。故鹏远公司计算的迟延履行金,在欠付本金、逾期期间、应扣款项上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截至鹏远公司主张的2022年1月10日,迟延履行金应计算为886242.15元(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10日,2006216.8元×15.4%÷365天×1047天=886242.15元),扣除马海寿已给付的70000元,迟延履行金为816242.15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鹏远公司超出部分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鹏远公司主张被告自2022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迟延履行金至货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房产不动产抵押及车辆动产抵押的问题。《购销合同》中马海寿用其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互助西路145号A2楼三层塑料制品区55、56号商铺作为抵押担保,但未作抵押登记;同时马海寿用其名下雷克萨斯越野客车一辆作抵押担保,但未作抵押登记亦未交付鹏远公司形成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本案中的房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其抵押担保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及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本案中的车辆动产抵押担保成立,应以抵押的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抵偿所欠债务,不能抵偿或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五、关于***对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本案中,鹏远公司自2018年9月至2021年12月,曾多次向马海寿、马晴霞、金源公司(包括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内)主张债权,但马海寿、马晴霞、金源公司包括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履行给付义务,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对马海寿、马晴霞、金源公司行使追偿权。同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偿所欠债务后,不能抵偿或不足部分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海寿、金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马晴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马海寿、马晴霞、金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鹏远公司钢材款2006216.8元、逾期迟延履行金816242.15元,合计2822458.95元。二、马海寿名下雷克萨斯越野客车(车辆型号:JTJHY00W,车辆识别代号:JTJHY00W6B4079750,发动机号:3UR3106198)一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抵偿上述债务,不能抵偿或不足部分由马海寿、马晴霞、金源公司继续清偿。三、马海寿、马晴霞、金源公司自2022年1月11日起以未偿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鹏远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至货款付清为止。四、***对上述债务在马海寿的雷克萨斯越野客车抵偿后,不能抵偿或不足部分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47元,由鹏远公司负担4429元,由马海寿、马晴霞、金源公司负担177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马海寿、马晴霞、金源公司(乙方)因其承建大通县顺鑫大厦项目施工工程需要钢材与鹏远公司(甲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马海寿、马晴霞、金源公司从鹏远公司处购买各类钢材,对购买钢材的规格、价格、型号、结算方式、运费及吊装费的承担、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1、甲方向乙方供货2000吨,前期供400吨的货款欠款期为三个月,提货超过400吨的货款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现款,如乙方未履约则甲方停止供货;2、乙方所欠甲方400吨的货款自提货之日起90天内,乙方须支付给甲方迟延履行金每天每吨4元,如超过90天乙方未付所欠甲方400吨货物的货款,则乙方自提货之日起第91天须支付给甲方迟延履行金每天每吨5元,再超30天,再在每天每吨5元迟延履行金的基础上递增1元,以此类推,直到货款及迟延履行金付清为止。.。.。.乙方必须在每月25日前以现金形式付清所提所有货物货款的迟延履行金,如不付清迟延履行金,则甲方停止供货,并且乙方须支付甲方欠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马海寿用其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互助西路145号A2楼三层塑料制品区55、56号商铺及其名下雷克萨斯越野客车(车辆型号:JTJHY00W,车辆识别代号:JTJHY00W6B4079750,发动机号:3UR3106198)一辆作抵押担保,***对合同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鹏远公司按约向大通县顺鑫大厦项目工地供应钢材。2018年5月2日,马海寿向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鹏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郭鹏现金2100000元,在2018年6月10日前还清,还不清按3%利息计算,每月62000元计算。欠款人马海寿”。2018年11月28日,鹏远公司与金源公司员工喇海清对鹏远公司供应的钢材进行对账并形成清单,该清单记载2018年5月2日以前的欠款金额及迟延履行金共计2100000元,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鹏远公司向马海寿、马晴霞、金源公司供货又产生欠款166261.80元,马海寿、马晴霞、金源公司所承建的大通顺鑫大厦项目工程截止2018年11月25日欠鹏远公司货款2266261.80元,迟延履行金33723.58元,共计2299985.38元。喇海清在该清单尾部签字并备注“总欠货款2266262元,其他另议”。鹏远公司自2019年9月至2021年12月,曾多次向马海寿、金源公司主张债权。马海寿于2021年2月10日向鹏远公司付款20000元,2021年4月30日向鹏远公司付款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对欠付货款数额及迟延履行金认定是否正确?二、***应否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一,鹏远公司主张2018年5月2日以前的供货产生的欠款2100000元中包含货款1840000元及利息260000元,马海寿抗辩认为2100000元中包含货款15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所签《购销合同》约定,对于前期的400吨钢材由鹏远公司垫资供应,垫资供应期间的钢材按月按吨计收迟延履行金,结合钢材市场交易习惯,付款期限届满之前的迟延履行金实际属于鹏远公司垫资供货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其性质属于货款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迟延履行金进行约定,且金源公司员工喇海清于2018年11月28日与鹏远公司对账后确认2018年5月2日以前产生的货款及迟延履行金合计2100000元,马海寿亦以欠条的形式确认欠款金额为2100000元。在双方当事人已经以书面形式对货款和迟延履行金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应当由马海寿和金源公司对其抗辩意见提交反驳证据,在其不能提交反驳证据对双方书面形成的对账结果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原告的自认对2018年5月2日以前的货款数额认定为1840000元并无不当,加上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鹏远公司供货产生的货款166261.80元,欠付的货款共计2006261.80元,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鹏远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金,在双方对货款已经对账结算的情况下,鹏远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金实际系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合同虽对迟延履行金进行了约定,但在鹏远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马海寿、马晴霞、金源公司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对鹏远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金,按照违约行为发生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上浮50%计算,经计算,2018年5月2日之前的欠款1840000元自2018年6月10日至2022年1月10日产生迟延履行金477058.33元(1840000元×4.75%×1.5÷365天×1310天),2018年11月28日双方对账形成的欠款166261.80元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22年1月10日产生迟延履行金37479.91元(166261.80元×4.75%×1.5÷365天×1139天),截至2022年1月10日欠款2006261.80元共计产生迟延履行金514538.24元,扣减马海寿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的20000元和2021年4月30日支付的50000元,尚欠迟延履行金444538.24元,本院予以支持,自2022年1月11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应以欠付货款2006261.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上浮50%计算。一审法院对迟延履行金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作为丙方在《购销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约定“如乙方违约不及时付款,则丙方需承担连带责任”,但合同中并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规定,鹏远公司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否则***的保证责任免除。《购销合同》对前400吨货款及超过400吨的货款约定了不同的付款期限,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而鹏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系双方对账结算后形成的数额,故双方对账结算确定的日期应视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鹏远公司与马海寿、金源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2日、2018年11月28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因供货系连续的过程,故2018年11月28日鹏远公司与金源公司员工喇海清最后对账形成结算清单时,所有货款的付款期限均已经到期,鹏远公司应当自2018年11月28日起六个月内向***主张担保责任,但是鹏远公司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仅显示2019年1月21日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发送信息“183XXXX****喇总”,该短信内容不能证明鹏远公司向***主张了保证责任,鹏远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聊信息及录像光盘系保证期间经过后形成的证据,故***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的保证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所持一审法院对其保全复议申请未予处理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马晴霞在一审法院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收到一审判决后亦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其签字的认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在鹏远公司未主张抵押权的情况下迳行判决抵押权,属于超诉求裁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3民初334号民事判决;
二、马海寿、马晴霞、青海金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远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2006261.80元、逾期迟延履行金444538.24元,合计2450800.04元,并支付以未偿还货款金额2006261.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上浮50%计算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的迟延履行金;
三、驳回***远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47元,由***远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920元,由马海寿、马晴霞、青海金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27元;保全费5000元,由马海寿、马晴霞、青海金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294元,由***远物资有限公司负担9840元,由马海寿、马晴霞、青海金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4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春梅
审 判 员 赵 亮
审 判 员 孙丰虎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文茜
书 记 员 李美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