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金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青海金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金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贵德县。
法定代表人:马绍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恩义,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海金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5民终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事实与理由:1.***与金源公司先后达成口头协议,2016年9月、2017年5月、2017年10月、2018年12月***承建贵德县尕让乡大磨村路口长615米、拉西瓦镇曲乃亥、尕让乡松巴、曲乃亥码头公路工程施工,工程价为113775元、644050元、141872元、96000元,工程总价995697元,外加金源公司应支付***1万元的水泥垫付款,金源公司应当付***1005697元,金源公司陆续转账支付了621040元,金源公司扣款其他款项120897元,还欠***263760元,故二审法院认定***与金源公司之间615米、曲乃亥路段、松巴、曲乃亥码头公路工程总价为177861元错误的。上述工程总价二审法院判决书中表述前后不一,判决书第7页(二)中表述***松巴公路完成的工程款为20988元,615米路段公路完成的工程款为23775元,曲乃亥码头公路完成的工程款为70540元,曲乃亥路段公路完成的工程款为70540元,合计为185843元。在判决书第7页(三)中表述***松巴、615米、曲乃亥码头、曲乃亥路段公路施工工程款为177861元。工程价的计算为两个结果。且对上述四个工程价款一、二审中双方均未提及计算,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2.615米、曲乃亥路段公路、松巴、曲乃亥码头四个工程金源公司欠***263760元,至2019年10月,因金源公司长期欠款,***无力支付雇员工资及车辆租用费,雇员多次催账,无奈***带着雇员去了金源公司讨要,金源公司用上述四个工程欠款支付了雇员工资及车辆租用费,其中包括涉案合同中马某1,李某、沙某某、马某2人员工资及车辆租用费。事实上《***的工程款分配明细》不包含《搅拌站承包协议》承包费。《搅拌站承包协议》是***承包了金源公司的搅拌站的承包合同,不是公路施工工程,其款项为承包费而不是工程款。金源公司对工程款与承包费的表述是有区别的,对公路施工款表述为工程款,将搅拌站承包费表述为新街公路费(因搅拌站地界在新街乡搅拌站承包费又称新街公路费),因此,《***的工程款分配明细》中的工程款不包括《搅拌站承包协议》的承包费。3.***提供的砼为11791m³,因金源公司说是11834m³,二审法院确认***提供的砼为11834m³,二审法院的倾向性是显而易见的。《搅拌站承包协议》中虽金源公司提供沙料与水泥,但需***到一公里之外拉到搅拌站,***承担人工费、机械租赁费、油料费,后装砼罐车运往5公里左右的施工现场,在施工现场砼罐车需运转等候,在需浇筑时浇筑。二审法院在判决书第8页砼的工作流程陈述错误。在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表述水泥、砂石料及燃油由金源公司提供,但判决书本院查明判决书第7页(一)中表述金源公司支付***燃油费90111.74元,又在本院认为(判决书第9页)中表述将燃油费从合同款中核减,就燃油费是否包含在合同价中这一事实,二审法院没有查明与核实清楚。4.***与金源公司2018年6月2日《搅拌站承包协议》约定承包价为128元/m³。《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规定,确立了合同自由、严守原则,有约定时依约定,无约定时依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约定优先法律规则。强调了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要受合同的约束,法律的职责是予以确认和保护。《搅拌站承包协议》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承包价为128元/m³。二审法院以不符合市场规律价为由,调整双方合同约定价为28元/m³,是公权力对于合同自由不适当干预,违背了合同的自由、严守原则,致使判决不公。5.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洪某凤诉昆明某某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件的要旨中阐明:(1)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原始、直接证据,应当重视其相对于传来、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较高证明力,并将其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若要否定书面证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并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缺乏以书面证据为载体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在证据审核方面给予更为审慎的分析研判。(2)在两种解读结果具有同等合理性的场合,应朝着有利于书面证据所代表法律关系成立的方向作出判定,借此传达和树立重诺守信的价值导向。(3)透过解释确定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秉持使争议法律关系项下之权利义务更加清楚,而不是更加模糊的基本价值取向。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搅拌站承包协议》是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该协议属于原始、直接证据,与金源公司间接证据《麻吾峡亏损报告》《***的工程款分配明细》和证人证言等证据相比具有的较高证明力,而二审法院却以***关于合同价款只有《搅拌站承包协议》一个证据否认了合同证明力。《麻吾峡亏损总结》是在***多次讨要承包费无果,至2020年马某3提出以28元/m³结账,***不同意,马某3要求写为什么以28元/m³结账亏损的原因的情形下形成。假设《麻吾峡亏损总结》是对于合同价的调整,调整合同价需双方合意,但《麻吾峡亏损总结》通篇***是不同意,也不能以28元/m³结账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以《麻吾峡亏损总结》否认了《搅拌站承包协议》证明力。二审法院对于《搅拌站承包协议》证明力的否认有悖于证据规则及司法理念,致使金源公司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
金源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案涉工程承包价自始至终都是28元/m³。①施工前双方就案涉工程达成的承包价就是28元/m³,***施工队进场施工,承包费也是按照28元/m³进行结算并支付的。②一审中提交的马某3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亏损总结》足以证明合同承包价就是28元/m³。***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该亏损总结是他发给马某3的,也是他本人写的,而发给马某3的目的就是希望能够补偿亏损。亏损产生的原因不是合同价低,而是每天的实际砼量没有达到能产生效益的150m³。产量少了就会有亏损。本案中,由于暴雨等原因导致施工时间延长,***产生了亏损,要求在28元/m³的基础上给予补偿。如果***提供的128元/m³的合同是真实的,在20l9年l2月4日结算时,***是不会认可新街乡麻吾峡公路按照28元/m³的计算出来的331352元,在支付了柴油费、人工工资、承包费、机械租赁设备费后,还剩余70474.26元,与其他四处工程总结算出263773元的结果并签字确认的。如果l28元/m³的合同有效,***不会产生亏损,且盈利很高,他不需要向马某3发《亏损总结》,***发送了《亏损总结》,且多次明确出现的是28元/m³。如果真的存在128元/m³的合同,按照***的说法,他应马某3的要求发的《亏损总结》,***完全可以拒绝,因已经签了128元/m³的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就行。***在《亏损总结》中详细写明了产生亏损的原因,却没有提出128元/m³合同的事情。可以得知,***完全知道128元/m³合同是虚假的、无效的,没有实际履行的意思。③庭审过程中,法庭向***明确询问了其工作流程,其明确回答案涉工程原材料由金源公司提供,***的施工内容只是将水泥、砂石等材料按比例进行拌制运至施工现场。单就劳务费及设备机械租赁费用而言,不管是从事实还是市场行情来说,都不可能是***所谓的l28元/m³。因此,《亏损总结》完全可以证明承包价就是28元/m³。④案涉工程中马某4承包合同中的实际承包价为102元/m³(仰斜式护岸墙单价、挑坝单价均为350元/m³,扣除砼用量248元/m³,其中包活石子24元/m³,细沙29元/m³,水泥150元/300公斤,税费l7元,***的人工搅拌费28元/m³)。从两人的合同内容可以清楚地知道,两人的工作内容范围、强度完全不同。也就是说,承包价是依据工作内容确定的,在***工作内容范围、强度都不如马某4的情况下,承包价不可能比对方高出如此之多。⑤从《中标通知书》及《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知道,案涉工程中标单位为兴远公司,合同签订方为贵德县交通运输局与兴远公司。因此,与该工程相关的所有合同均由兴远公司与各承包人签订,合同上的公章为兴远公司贵德县河西镇至新街乡公路工程一标段项目部,而***提交的合同是金源公司应***的请求为了帮助其向银行证明还款能力而没有考虑合同主体签订的。因此,***提交的合同不是案涉工程合同。⑥金源公司的经营资质为房屋建设,公路建设不在经营范围之内。而案涉工程为一项大型公路建设项目,因此,金源公司是没有资质去承接该项目的,更不可能以自己的名义去签订任何合同。综上,合同价自始至终就是28元/m³。⑦金源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金源公司与***就麻巫峡搅拌站工程达成的单价为28元/m³,***施工的砼方量为1l834m³,工程款共计为28元/m³×11834m³=331352元,金源公司向***垫付柴油费901l1.74元、人工工资l0000元、承包费90000元、设备租赁费70766元,合计260877.1元,剩余70474.26元。另金源公司与***还有松巴、615米、曲乃亥码头、曲乃亥道路剩余工程款20988元、23775元、70540元、62548元,以及l5437元的零工费用,双方于20l9年12月4日就上述五处工程总剩余款进行计算,共计263772元,***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承认签字确认《***工程款分配明细》,后于2020年5月20日金源公司按照结算分配表付清了剩余的该笔7534元费用(***与答辩人法定代表人为亲戚关系,由于临近开斋节,便转账整8000元),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清楚。2.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一审中,证人陈某某、王某1均出庭作证,二人参与了合同的签订过程,也证明了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价并非是申请人所说的128元/m³,而是28元/m³。3.关于燃油费问题。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队的燃油费由答辩人垫付,后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予以认可,该部分事实清楚,且双方没有争议。4.关于二审判决书中的数字错误的问题。判决书中第7页(二)表述的***曲乃亥路段公路完成的施工工程量为70540元,属于笔误。从提交的证据中可以明确得知,该数字为62548元,与判决书第7页(三)中的17786l元计算结果是吻合的。请求依法驳回***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原审中,金源公司提交的2019年12月4日***工程量中曲乃亥道路为62548元,松巴、615米、曲乃亥码头公路工程20988元、23775元、70540元,新街公路,70474元,亦即案涉麻巫峡搅拌站工程,金源公司认可***提供砼11834m³,***2018年6月至9月燃油费为90111.74元,同年7月3日、8月20日、11月1日***以借款名义支取砼加工费10000元、90000元、70766元,共计260877.74元,搅拌砼承包费按金源公司提出的与***约定按28元/m³计算,总承包费为331352元,减去金源公司为***垫付的燃油费,***已借支的合计费用260877.74元,金源公司还需给***支付70474.26元。一、二审庭审中,***对2019年12月4日与金源公司进行结算的上述5项工程款数额认可。新街公路,亦即案涉麻巫峡搅拌站工程,增项15437元。上述结算的***松巴、615米、曲乃亥码头、曲乃亥道路公路工程、新街公路5项工程总工程款为263762元,减去金源公司替***支付王某2975元、马某54200元、马某12600元、李某85000元、沙某某83600元、马某252724元、多某某某15740元、扫地、铺水稳11400元,合计256239元,金源公司还需向***支付工程款7534元。对上述款项,在2019年12月4日***工程款分配明细进行了记载,***在该工程款分配明细表上签字同意。金源公司与***对上述5项工程款及承包费的结算,表明案涉搅拌站承包费双方约定按28元/m³结算。***认为亏损后,向金源公司主张补偿。金源公司对***提出案涉搅拌站承包费按2018年6月2日双方签订的搅拌站承包合同中的128元/m³计算,通过参与该合同签订过程的证人陈某某、王某1证言证实,***与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绍华是亲属关系,为帮助***从银行顺利贷款,签订该合同,案涉搅拌站承包费实际为28元/m³,并非该合同中的128元/m³。对***主张按该合同对案涉承包费给予补偿,金源公司以该合同为虚假合同拒绝,金源公司与***并未就案涉搅拌站承包费补偿达成一致的合意。双方签订的搅拌站承包合同中约定以128元/m³结算案涉承包费在先,金源公司与***工程款分配明细证实的工程款中案涉搅拌站承包费按28元/m³结算在后,***已认可案涉搅拌站承包费按28元/m³。2020年5月22日,金源公司向***支付8000元,***案涉工程款及搅拌站承包费已由金源公司全部支付完毕。原判认定金源公司与***案涉搅拌站承包费按28元/m³结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判决第7页(二)表述中曲乃亥道路为70540元,属笔误。
关于原判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2019年12月4日***工程款分配明细证实的金源公司与***就案涉工程款,搅拌站承包费实际按28元/m³结算的合意,是金源公司与***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应遵守。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边  红  丽
审 判 员     李雨田
审 判 员      赵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程克文
书 记 员      施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