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金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和、青海金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523民初1134号
 
原告:**和,男,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金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贵德县。
法定代表人:马绍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生辉,男,汉族,住青海省贵德县,现住西宁市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梁三军,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和与被告青海金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王生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被告金源公司和被告王生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余款1020396元,逾期付款利息145350元,共计1165746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初,被告金源公司承建“贵德县梨都商业广场”工程项目。2016年9月,被告金源公司将“贵德县梨都商业广场”工程项目的1-11#楼主体模板(包括二次结构)分项工程以包清工(劳务分包)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梨都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木工)》,进一步明确原告劳务分包的内容。被告***是该工程的前期项目负责人,被告王生辉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从2016年9月至2018年5月组织农民工和机械设备,完成了“贵德县梨都商业广场”1-11#楼《工程施工合同(木工)》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含变更、增加)计劳务费5127152元。案涉工程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后交付并投入使用。被告陆续支付4106756元,尚欠劳务费1020396元未付。原告作为涉案工程木工班组的承包人,自己已出资垫付了农民工工资,被告欠付的劳务费经多次催讨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源公司辩称,金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于2019年11月9日进行了结算,原告工程款共计5127152元,被告金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00720元,质保金256357元,质保金没有达到退还的时间,故不同意退还;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款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故该笔债务与被告金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金源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生辉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本案没有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施工合同(木工)复印件,证明2016年9月被告金源公司将“贵德县梨都商业广场”工程项目的1-11#楼主体模板分项工程以包清工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2.收条复印件,证明2016年9月开始,原告组织农民工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完成了施工783319元(2016年度)。2017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人工工资320000元,尚有463319元未付;3.2017年12月2日工程计量计价汇总表、2018年5月20日工程计量计价汇总表、2018年8月21日工程计量计价汇总表、2019年11月9日结算单复印件两张,证明从2016年9月至2018年5月原告组织农民工和机械设备完成了“梨都商业广场”1-11#号楼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完成劳务量5127152元,被告支付一部分后,尚有1020396元(包括256357元的质保金)未支付。
经质证,被告金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收条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收条时间是2017年1月份,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前,与本案被告金源公司没有关系,收条中只有原告的签字和案外人的签字,不是本案任何一个被告的签字;对证据3中的前三项证据予以认可,但在第4项证据中注明前期所有涉及本案的单据全部作废,该结算单本案涉案工程款5127152元,该证据显示已支付了4481425元,并于2020年1月23日又支付50000元,所以已支付工程款应为4531425元,扣除38650元,现尚欠工程款300720元和质保金256357元;被告王生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金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认为原告在举证目录中自认尚有劳务费300720元未支付,故应以原告自认的为准。
被告金源公司、王生辉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在收条复印件的左下方有“实际支付320000元叁拾贰万元整刘晓民”的字样,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刘晓民与本案或被告的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结算单中记载的总工程款为5127152元,扣款为38650元,已付4481425元,质保金为256357元,结余款为350720元,该结算单中有原告的签名确认,故对该证据中被告尚欠包括256357元的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1020396元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木工),由原告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了贵德县梨都商业广场1-11#楼的主体模板(包括二次机构)分项工程。2019年11月9日经最终核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5127152元,该款中包括256357元的质保金、38650元的扣款、已付的4481425元和350720元的结余款。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50000元,尚有300720元的工程款和256357元的质保金未给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从被告金源公司承包了贵德县梨都商业广场1-11#楼的主体模板(包括二次机构)分项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木工),但原告作为个人,其并无建筑施工资质,故双方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在完成承包的工程后有权就其完成的工程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2019年11月9日经双方核算,原告的质保金256357元、工程款350720元未给付,而在结算之后被告金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所以被告金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300720元未支付,且被告金源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30072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劳务款3007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质保金的退还实际时间并无约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承建的1-11#楼的竣工验收时间已满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质保金2563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双方于2019年11月9日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8月21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失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双方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并没有明确的约定,但被告金源公司在结算后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势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金源公司自2019年11月21日开始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4.35%承担至2021年8月21日以本金300720元计算的利息22892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王生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金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和工程款300720元、利息22892元,共计323612元;
二、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2元,由原告**和负担11047元,被告青海金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银 珠
人 民 陪 审 员   梁 富 山
人 民 陪 审 员   扎西卓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仲  燕
 
 
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