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金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和、青海金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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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2523执829号
申请执行人:**和,男,1974年10月29日生,汉族,重庆籍,现住青海省西宁市海湖新区。

被执行人:青海金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贵德县河阴镇迎宾西路。

法定代表人:马绍华。

申请执行人**和与被执行人青海金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青2523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青海金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27857元,执行费4818元。

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青海金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前履行案款327857元,缴纳执行费4818元;二、案外人贵德县梨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青海金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并保证于2022年1月25日前履行完毕;三、申请执行人**和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青2523执829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多杰仁钦
审判员杨晓平
审判员刘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孙昕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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