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金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5民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6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青海省乐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5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德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青海省贵德县河东乡广德路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28日生,藏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金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贵德县河阴镇迎宾西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贵德县交通运输局、***、青海金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21)青2523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贵德县交通运输局、***、青海金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上诉请求:1.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贵德县交通运输局、***、金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张***与***、***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张***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系***和***、***,张***只是该工程的管理人员,仅负责管理劳务人员,并非该工程承包方,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均由***支付给***与***,整个工程相应的结算也是***与金源公司进行,所有的工程款也是支付给***,张***从未收到过工程款;2.据了解,在该工程中,***已经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未付款项,***将该工程分包给***、***后,已向其二人支付工程款1500000余元,***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远超过结算的劳务工程总价款1056562.5元,即目前该工程不存在任何未付款项。 ***、***辩称,张***诉称已给付工程款1500000元,无事实依据,至于***从金源公司支取多少工程款其二人并不知情。案涉工程的劳务合同是与张***签订的,但工人工资是由***发放的,对发放的具体数额并不知情。 贵德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案涉工程由贵德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给金源公司,对工程进行转包的事情交通局不知情,贵德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对工程的监督,故与张***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没有给付劳务费的义务。 ***辩称,案涉工程合同是自己与金源公司签的,具体施工有张***负责,劳务工资由金源公司转账给工人,发放工资的收据都交给张***了,工资也已发放完毕。 金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是与***签订的,每次发放工人工资都经过***签字确认后,从金源公司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户直接拨付,其中410000元工程款是根据贵德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给付的。金源公司与张***没有合同关系,对此张***向金源公司曾作出书面成承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贵德县交通运输局、金源公司一次性支付劳务工资577637.5元;2.诉讼费由***、张***、贵德县交通运输局、金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扎里毛村和江拉林场的硬化路工程承包给了***,并与***就扎里毛村的硬化路工程签订了《履约协议书》,***另从交通运输局承包了东果堂村的硬化路工程,***在对江拉林场和东果堂村的硬化路路基进行施工后将剩余部分及扎里毛村的全部硬化路工程交给张***施工,张***又将上述三部分工程的轻工分包给***,***和***作为合作伙伴,在***承包该工程后共同进行施工。2020年12月27日,***、张***向金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20年12月17日领取农民工工资120000元,现农民工工资、机械费、材料费等其他费用已全部结清。2021年3月10日经***与张***结算后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扎里毛村17735.5个平方、江拉林场4080个平方、江拉东果堂8372个平方,总计30187.5个平方;单价为每平方35元,即30187.5平方×35元=1056562.5元,并注明每次发放工资由***经手发放,张***没有参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分包人,其合同相对方为张***,双方虽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按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张***作为其直接的劳务分包上游一方,亦应当按照结算的数额及时支付相应的劳务工程款。***、***提交的结算单,能够证实案涉劳务工程总价款为1056562.5元的事实,因***、***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478928元,故其要求张***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主张的金额577637.5元计算有误,经本院核算,张***应向***、***支付剩余的劳务工程款数额应为577634.5元(1056562.5元-478928元)。因***、***承包的仅为案涉工程的轻工部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金源公司、交通运输局共同支付上述劳务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主张的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和金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张***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1.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务工资577634.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76元,由张***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均向本院提交了东果堂硬化路工资发放花名册、青海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花名册、工程机械租赁和购置建材欠条、收条、民事起诉状等书证,二人分别提交的上述证据拟证明,***已经发放了全部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1600000余元。***、***质证认为,没有***签字的不是其雇佣的工人,另有一部分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贵德县交通运输局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表示认可;金源公司质证认为,金源公司通过代发形式发放了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但对***提交的上述清单等证据的情况并不知晓。经本院审查,二人提交的上述书证中的工资发放花名册系东果堂村硬化路工资花名册,但***、***施工的工程并非东果堂村一处,且每份均由***本人签字,故不能证明,实际领取工资的工人在案涉三处工程务工,且工资均已发放完毕的事实;青海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花名册,对该证据所载内容进行审查不能证明该公司以及花名册所载事实与本案案涉工程存在关联,***、张***也不能对此作出说明,明显缺乏关联性;工程机械租赁和购置建材欠条、收条、民事起诉状等书证为工程机械租赁、运费等的欠款以及支出的记载,与劳务工资不是同一支出,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存关联。通过上述分析,***、张***提交的证据与拟证明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二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其从金源公司承包贵德县扎里毛村、江拉林场两处道路硬化工程,以及从贵德县交通运输局承包贵德县东果堂村道路硬化工程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其承包后由***、***完成对案涉三处工程施工任务的事实亦不持异议。***与张***在本案案涉工程中的关系,以及***、张***与***、张***在本案案涉劳务分包纠纷中的关系认定成为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裁判的关键所在,因此,本院为进一步查明该案件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对***进行了多次询问,***对与张***在案涉三处工程中的关系避而不谈,经本院释明可能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合伙关系或雇佣关系后仍不予说明,张***对其与***的关系也前后表述不一,本院结合本案一、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进行综合分析,仍无法确定。无论***与张***在本案案涉工程中是何种关系,均不能否认***从金源公司和贵德县交通局分别承包案涉三处工程的事实,以及收取除质保金外工程款的事实,如前所述,***承包的工程实际由***和***施工完成,***也主张向***和***支付了案涉工程劳务工资的事实,说明其知晓并认可二人施工的事实,因此,***、***履行了由***承包的工程的施工任务,***在否认工程存在再次转包的情况下,作为***、***施工利益的直接收益方也应当负有给付***、***劳务工资的义务。***、***、***对张***负责案涉三处工程材料的采购和供给,以及负责具体施工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张***对此也表示认可,张***以工程负责人身份与***、***达成劳务分包协议,并按协议及完成的施工任务,最后进行了结算,对***、***而言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就是张***,因此,二人向张***主张欠付的劳务工资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在一审中诉称已收到的劳务工资数额为478928元,二审中认可实际收到540000元,本院认定***、***实际收到案涉三处工程的劳务工资为540000元,从双方结算的总劳务工资1056562.5元中减去已给付的540000元,剩余劳务工资为516562.5元。张***、***向本院主张案涉工程的劳务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并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但二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一事实,对此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21)青2523民初7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被上诉人***、***剩余劳务工资516562.5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7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13元,由上诉人张***、被上诉人***负担85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76元,由上诉人张***、被上诉人***负担8563元,由被上诉***、***兰负担10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