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宇安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宇安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超凡工量具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1民初3768号
原告:浙江宇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四明西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73691101P。
法定代表人:俞胜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鹤年,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鹤松,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超凡工量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新建北路8-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20448735R。
法定代表人:熊土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波,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宇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安公司)与被告浙江超凡工量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进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同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鹤年、窦鹤松,被告超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土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后于同年8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鹤松,被告超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土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工
程款7188037.8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2147.69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止,以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3.原告对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4日,被告与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厦公司承建被告超凡节能环保创意产业园项目1#、2#、3#、4#楼及地下室工程,合同工期为480日历天(2011年9月28日——2013年1月28日),合同价款为暂定69800000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与万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确认上述工程项目中的1#、2#楼及地下室工程于2013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工程造价审计确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39850740元,被告另需支付围护款800000元,合计40650740元;截至2015年5月底,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462702.20元,尚欠7188037.80元及配合费未付。同时,补充协议还约定,被告在收到工程资料后三个月内支付所欠工程款及配合费,若未按约定支付,则承诺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支付上述工程款。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万厦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6年12月14日,万厦公司与原告签订《应收工程款转让协议书》,约定万厦公司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并收取工程款。因被告拒付工程款至今已有一年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如原告请求之间义务。
被告超凡公司辩称,其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914257元,分别为2015年1月23日支付500000元、同年5月21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120000元及其垫付的墙改费196963元、审计费238294元、钢筋款659000元,且被告不承担经济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宇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应收工程款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各1份,拟证明万厦公司与被告存在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审计后确认被告欠工程款7188037.80元,原告一直在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及工程款债权转让情况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5年9月24日的付款清单漏计了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支付的1000000元,所以2016年1月22日的补充协议中已支付款项少算1000000元,导致双方结算的尚欠工程款多出1000000元。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均涉及本案工程,且真实合法,故予以采信。
被告超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付款货款申请单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取过该1000000元工程款。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没有提交上述证据原件,且原告否认该待证事实,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已认可原告的意见,故对此不予采信。
2.转账业务回单2份、领款凭证1份(原件核对无异后当庭退还被告),拟证明在2015年9月24日对账单之外被告还支付了三笔款项合计82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回单没有收据和用途、不能证明系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领款凭证系原告公司的经办人领取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1、2号楼的土建工程款无关。因原告在庭后认可收到该820000元工程款,故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退款汇总复印件、查验意见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由于万厦公司施工的房屋未使用有标识的墙体砖,导致被告在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墙改费押金被扣除196963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墙改费应由被告方承担,退一步说被扣除的墙改费保证金系1#—4#楼,而本案原告主张的仅是1#、2#楼的工程款,只应承担该部分扣款,可按面积比例分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庭后自愿承担上述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
4.工程造价审定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备注中注明的效益费238294元系被告代原告方支付的审计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效益费应由万厦公司支付给审计单位,与被告无关,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代付该笔款项,无权向原告主张。因该工程造价审定单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且原告庭后同意该费用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5.网银转账业务回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向案外人支付钢筋款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并非原件,且只能证明被告与熊仙珍之间的款项往来,与原告无关。经审核,因原告庭后自愿将钢筋款559000元从本案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14日,被告为发包人与万厦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超凡节能环保创意产业园项目,工程地点: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村,工程内容:1#、2#、3#、4#楼及地下室、约45600平方米。……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桩基、土建、水电。……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9月2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1月28日(以竣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80天(不含基础打桩工程,室外附属工程)。……五、合同价款金额:暂定陆仟玖佰捌拾万元(其中安全文明设施费壹佰零伍万元)(人民币)。”
万厦公司按约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2015年4月29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月22日,甲方(被告超凡公司)与乙方(万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就案工程中的1#、2#及地下室的施工情况及支付款等事宜,约定:“一、现经双方核对确认:超凡节能环保创意产业园项目1#、2#及地下室工程已于2013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工程造价审计确定1#、2#及地下室的工程造价为39850740元,另甲方还需支付围护款800000元,合计40650740元(不包括配合费,需另行计算)。二、截至2015年5月底,甲方已支付1#、2#及地下室工程款33462702.20(不包括1#、2#附属工程),故甲方尚欠1#、2#及地下室的工程款7188037.80元(不包括配合费,需另行计算)。……四、甲方在收到工程资料后三个月内支付所欠工程款7188037.80元及配合费(竣工至今已超过18个月,不再留置保修金)。若甲方未按约支付上述工程款,则承诺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支付上述工程款。……六、本协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若内容与原合同有冲突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该补充协议的附件为已付款清单及工程造价审定单各一份。2016年8月25日,涉案工程备案。
2016年12月14日,万厦公司为甲方与原告宇安公司为乙方签订应收工程款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一、2012年4月28日,俞胜杰先生以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超凡创意园项目部代表人的名义与甲方签订《项目部管理协议》,约定由俞胜杰先生承包甲方承建的浙江超凡工量具工贸有限公司——宁波超凡节能环保创意园1#、2#及地下室,承包方式为:风险承包,包工包料,自负盈亏。……三、为明晰权责,甲方经和俞胜杰先生协商,决定将基于承包关系实际应由俞胜杰收取的工程款转让给俞胜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乙方,由乙方向超凡公司主张并收取工程款。”同日,万厦公司向被告超凡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载明: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在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贵公司确认我公司承建的“超凡节能环保创意工业园”1#、2#及地下室工程的工程款为40650740元,贵公司尚欠我公司
7188037.8元工程款未付。目前,我公司已将上述应收贵公司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余姚市宇安建设有限公司。贵公司接到本通知后,即应向宇安公司支付前述欠款,宇安公司也有权向贵公司主张前述工程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原告以万厦公司与被告在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确定的金额来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在该补充协议之外的1914257元工程款应从中扣除。现因原告在第二次庭审后经与被告核对,认可了被告支付万厦公司的700000元及支付劳钟华的120000元,并自愿承担墙改费等196963元、效益费238294元,且双方在本院询问时均同意扣除被告代原告支付的钢筋款559000元,故本院确认双方一致同意扣除的上述费用合计181425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万厦公司与被告就尚欠1#、2#及地下室的工程款明确约定,被告在收到工程资料后三个月内支付所欠工程款7188037.80元,现双方认可已于2016年8月底收到工程资料,且2016年8月25日已完成备案手续,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款项。原告宇安公司从万厦公司处受让取得了对被告的涉案工程款这一债权,且已通知被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双方一致同意从7188037.80元中扣除已付工程款820000元、墙改费等196963元、效益费238294元、钢筋款559000元,合计
1814257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373780.80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经本院释明后明确为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起算。由于双方对收到工程资料时间一致确认为2016年8月底,且备案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故本院确认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三个月后即同年11月26日。原告还主张对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认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万厦公司曾经以口头形式向被告主张过涉案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因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而万厦公司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收到工程资料后三个月内,故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应该自2016年11月26日起算,至原告于2017年1月9日起诉,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得到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超凡工量具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宇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373780.80元,并支付5373780.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原告浙江宇安建设有限公司在5373780.80元范围内就被告浙江超凡工量具工贸有限公司涉案1#、2#楼及地下室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宇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57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0701元,由原告浙江宇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285元,被告浙江超凡工量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441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 航
人民陪审员  徐建棠
人民陪审员  何树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代书 记员  柯倩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