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曙家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甬辖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海曙家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

代表人:***。

上诉人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2013)甬仑商初字第12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系承揽合同,本案合同当事人对履行地未作约定,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涉案工程所在地慈溪市杭州湾新区;2.原审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原审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所在地不能认定为合同实际联系地。鉴于上述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所作裁定错误,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宁波海曙家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500号1幢910室,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金萍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