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81民初10121号
原告:余姚市增华脚手架出租店。住所地:余姚市丈亭镇长乐路87号。工商注册号:330281607043041。
经营者:***,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姚市姚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姚市汝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泗马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88015592N。
法定代表人:周红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姚市增华脚手架出租店与被告余姚市汝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姚市增华脚手架出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余姚市汝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红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增华脚手架出租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6825元;3.归还租赁物、遗失物,否则赔偿价款17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承接了丈亭镇的一处工程项目,当时向原告租用脚手架若干,第一次在同年9月10日(*姓负责人接手),第二次在同年9月20日(***接手)。但被告在工程结束后没有及时归还脚手架,原告曾多次催促沟通,希望及时归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但被告极不负责的答复,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余姚市汝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租赁合同并非与答辩人或者说答辩人工作人员签订的,是无效的,不予认可。
原告余姚市增华脚手架出租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合同单两份、计算清单一份及微信记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合同单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签订,盖章也不是被告的章,被告有专门的材料管理员,不是谁都能去租赁和借用,对微信记录及计算清单不予认可。经审查,微信记录系复印件,无法确认;计算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合同单由邱先增及***签字予以认可。
被告余姚市汝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公司印章一份,拟证明合同单上的公司技术专用章并非本公司所有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增于2016年9月10日向原告租用门架式脚手架三付、三角护翼三付、抬板四块,并支付押金600元,并由***在合同单上签名,合同单上盖有“余姚市汝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1)”字样的印章。***于2016年9月20日租用门架式脚手架三付、三角护翼一付、抬板三块,并由***在合同单上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其技术专用章与合同单上的技术专用章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技术专用章予以认可,故原告应对合同单上的技术专用章系被告所有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合同单上的签章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供的合同单由***、***签名,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两人系代表被告进行出租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姚市增华脚手架出租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计132.50元,由原告余姚市增华脚手架出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