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81民初3407号
原告:**市***建筑工程队。住所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1MA283GQW59。
经营者:***,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市汝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泗门镇泗马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88015592N。
法定代表人:周红苗,职务不详。
原告**市***建筑工程队与被告**市汝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市***建筑工程队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撤回起诉,并明确表示不再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市***建筑工程队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杜珊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郑淑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