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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6民初1347号
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长街镇塘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309045151Y。
法定代表人:胡益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翔,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银河路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638600719。
法定代表人:葛时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通,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建兆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82655.50元,并支付以182655.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施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益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赵志真,且涉案工程的砂石材料款也已经与案外人赵志真结清。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中标宁海县长街镇浦东村生活污水处理管网工程。自2016年7月6日起,原告受案外人冯静吒、胡贤旭指示,提供石子、黄沙合计金额299085元,该石子、黄沙由两案外人派遣司机提货,原告收到二人支付的部分款项,案外人冯静吒、胡贤旭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本人冯静吒、胡贤旭系浙江建兆有限公司,受公司指派由我负责管理宁海县长街镇浦东村生活污水处理管网工程。工程施工期间,浙江建兆向宁波溢***有限公司购买石子、黄沙等材料,约定2018年7月20日工程竣工之日计算材料款。经结算材料款共计299085元,已支付116430元,尚欠182655元。”案外人冯静吒曾在他人向被告供货的单据上“施工单位签字栏”处签名,被告在“施工单位盖章栏”盖章。案外人冯静吒曾代被告参加长街镇生活污水处理会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为案外人冯静吒、胡贤旭的行为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协商订立及货物交付的过程中,案外人冯静吒、胡贤旭以被告名义参与实施,并具有足以使原告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本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冯静吒、胡贤旭说,这个工程是他们从建兆承包过来的”。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案外人冯静吒、胡贤旭签收原告所供沙石,且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客户名称:冯静吒”、“客户名称:胡贤旭”,而二人也已支付部分材料款。但无证据表明案涉沙石均系用于涉案工程。虽案外人冯静吒、胡贤旭曾签收部分被告认可的其他工程材料,且被告对此支付过材料款,但案外人冯静吒、胡贤旭在其他合同中所实施的被告认可的签收行为并不能当然的作为认定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依据。综上,在案证据尚不能认定案外人冯静吒、胡贤旭的行为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案外人胡贤旭在庭审中作证时称其与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案外人冯静吒在庭审中作证时称其是受被告及案外人赵志真委托管理工地,对于两证人的证言被告予以否认,故除了两证人在《情况说明》上的自认以外,目前亦无其他证据表明两案外人系被告公司员工,亦无其他证据表明俩证人在案涉工地所从事管理事务系受被告授权委托,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案外人冯静吒、胡贤旭曾经具有对被告的合法代理权。据此,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53元,减半收取1976.50元,财产保全费1433元,合计3409.50元,由原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施佳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林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