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兆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26民初7368号
原告:***,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油漆工,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桂枝,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兵,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建兆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638600719),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银河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葛时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云,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黎明,男,194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建兆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宁海县。
原告***为与被告***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8年10月24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作出(2018)浙0226民初736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名下银行存款61000元。2018年11月20日,被告***申请追加浙江建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兆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19年1月14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因原告放弃对浙江建兆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将浙江建兆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第三人,并依法变更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桂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兵,第三人浙江建兆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及材料款共6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12-5地块拍卖房A、B联建综合楼工程,后将外墙油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及材料款61000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欠条、结算单照片各一份以证明上述诉称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1.涉案工程系由第三人承建,被告作为堂墙村的村主任,在该工程中仅是起到一个协调管理作用,原告提供的欠条中也已经明确写明了欠款人是建兆公司,被告是作为该工程的衔接、管理、监督人而出具欠条,该工程款理应由第三人承担,与本案被告无关。2.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案由,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如果法院认定被告系本案合同相对人,根据说明书的约定,也应扣除质保金7800元。
被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说明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以证明12-5地块拍卖房联建综合楼工程是由第三人承建,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12-5地块综合楼的油漆工程以及第三人支付了原告75000元的事实。
第三人建兆公司答辩称,原告已经明确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被告认为涉案款项系第三人拖欠原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下半年,第三人承建了堂墙村7户村民发包的堂墙村12-5地块拍卖房A、B联建综合楼工程,该工程中外墙油漆是由原告做的,但工程款在2018年2月11日已经全部结清。本案所涉工程款是被告叫原告在12-5地块之外所建消防水池所产生,与第三人无关。且第三人与被告未发生任何委托、承揽、分包业务。本案欠条是由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因此,本案款项也应该由被告承担,第三人无支付款项的义务。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建兆公司提供工商银行的流水、结算单、照片及蒋飞行的说明用以证明上述辩称事实。
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欠条被告仅是作为经手人出具;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落款虽载明的是建兆公司***,但该建兆公司并非就一定就是浙江建兆建筑有限公司,且被告与第三人无任何委托、承揽、分包业务,其对外出具欠条并未经第三人授权,属无权代理,第三人也不予追认,因此该欠条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照片,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的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工程系由第三人发包给原告的事实;第三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即便“浙江建兆建筑有限公司全部结清、2018年2.11日”是第三人后添加,也不影响第三人已经结清外墙油漆工资的事实。该结算单内容与第三人提供的原件部分内容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被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对12-5地块拍卖房联建综合楼工程系由第三人承建这一事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综合楼的外墙油化工资款已在宁海县人社局协调时全部结清,涉案款项61000元与第三人无关。本院对第三人承建了堂墙村7户村民发包的堂墙村12-5地块拍卖房A、B联建综合楼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定。
四、被告提供的说明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说明书是原告在被告诱导之下所签署的,当时原告已经起诉,被告打电话承诺只要原告签字就付钱,原告无奈才在被告事先草拟好的说明书落款处签字;第三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说明书内容系原、被告起诉之后另行达成的协议,与第三人无关,12-5地块综合联建楼的外墙油漆工程经对账已全部结清,不排除原、被告将12-5地块之外的工程款结算在内的可能。本院对该说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五、被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明细清单是在第一次开庭前被告让原告提供,并承诺只要提供该银行流水就付钱;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第三人支付给原告75000元并不能必然推导出涉案61000元由第三人支付。该账户明细清单与第三人提供的业务回单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六、第三人提供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七、第三人提供的结算单,原告对该结算单载明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落款“浙江建兆建筑有限公司全部结清“系第三人之后添加,且当时在宁海县人社局调解的这75000元仅仅是结算的一部分油漆工人的工资,对已经回家的工人工资未结算;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恰恰证明了是涉案工程是由第三人发包给原告,应由第三人支付涉案款项这一事实。本院对第三人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7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八、第三人提供的证明及照片,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中工程与本案61000元无关;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人并非7名业主之一,也无7名业主授权的证据佐证,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款系被告实际施工。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李德满、张伟肖等7人将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堂墙村12-5地块拍卖房A、B联建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浙江建兆建筑有限公司,计划2017年7月30日竣工,该工程现已完工并使用。2018年2月8日,浙江建兆建筑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2018年2月11日,浙江建兆建筑有限公司委托汪审兰与***等10人结算,确认12-5地块联建房油漆工共10人工资75000元,全部结清。同日浙江建兆建筑有限公司银行转账75000元至***银行账户。2018年8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12-5地块油化工***人工工资陆万壹仟元正(61000元正),欠款人:建兆公司***。”2018年10月1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1000元,之后***、***共同出具说明书一份,载明:“***将坐落在堂墙村内12-5地块拍卖房的油化工程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施工,业主(王伟梁、胡海霞、潘弘辉、胡家军等七位组成)油化工程总计壹拾伍万陆仟元(156000元)建兆公司已付柒万伍仟元正,***经手贰万元正,尚欠陆万壹仟元(61000元),其中质量保修金为5%,保修期限三年,保修金为柒仟捌佰元,三年后无质量隐患,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系本案合同相对人。二、保修金7800元履行期限是否已届满。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欠条系被告本人出具,被告抗辩其仅是经手人,但未得到第三人的授权和追认,且被告提供的说明书中亦明确是其本人将坐落于堂墙村内12-5地块拍卖房的油化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施工,可以认定被告为涉案合同相对方。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签署的说明书中,明确约定保修金7800元,三年后无质量隐患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未到期款项,原告可待履行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
另,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案由,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意见,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法庭辩论结束前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经本院释明变更案由,系其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亦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未损害被告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装修款53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325元,保全费630元,两项合计1955元,由被告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1705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银芝
人民陪审员  周建初
人民陪审员  董宜跃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蒋婷婷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