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兆建筑有限公司

***、浙江建兆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3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银河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建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兆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21)浙0226民初6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建兆公司已提供了证据证明支出劳务费等费用,而***未举证证明曾支出过劳务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基本是劳务工资,***应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包括劳务费的支出。一审也应查明案涉工程劳务费支出情况。二、关于***和***的身份问题。***在2022年1月5日证据交换中**,***是其指定的管理人员,***是其亲属负责现场采购、签署工资等单据,说明***有权代表***管理施工并与建兆公司结算工资。***在一审中认可建兆公司垫付的领款凭证也只有***签字,说明2018年2月至2019年8月,建兆公司根据***的签字确认发放案涉工程劳务费。***制作的劳务清单也可作为计算依据。三、案涉工程是建兆公司转包给***,***又分包给***,建兆公司根据***、***确认的工资清单发工资。***拖欠***劳务费,建兆公司根据***提供的工资清单及***的签字垫付了***欠付的劳务工资。四、(2021)浙0226民初1679号案件的庭审录音与本案无关联,因建兆公司付款是根据***出具的承诺书,且经***确认过。***拖欠民工工资,造成民工上访,建兆公司接到镇政府通知才去垫付了民工工资,应抵扣工程款。建兆公司有权根据承诺书对***进行罚款。五、建兆公司垫付材料款是由***列举,并有***签字,这两人是代表***参与案涉工程,没有参与建兆公司的其他工程。***主***公司同一时期存在多个工程,缺乏证据证明。因***的过错导致建兆公司垫付劳务工资,***应根据双方约定按银行利息的三倍计息。建兆公司在二审中补充上诉理由,认为***、***、***三人共同承包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本案适格原告应当是***、***、***三人,***并非适格原告。(2021)浙0226民初1679号案件的庭审录音中,建兆公司的材料款是***、***签字确认的,现场管理人是***和***,他们签字确认的单据有效。建兆公司银行转账付款的数额是2794442元,一审却认定为2714942元不当。***出具的两张收条总额为246万多,其未对工地进行管理,工人工资都由***、***发放。 ***辩称,建兆公司在一审的答辩和举证均**其包给了***,在二审中又主张包给***等三人,即使如此其合同相对人仍然是***。(2021)浙0226民初1679号案件中,建兆公司**未经***签字和公司**确认的款项均不予认可。本案建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签字及建兆公司**,也不应采纳。建兆公司的银行转账数额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核实,建兆公司转账的钱与***出具的收条有重复,双方一致确认支付了2714942元。工程中民工工资一般不超过30%,本案按建兆公司的主***这一比例。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建兆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有100万,其中均无***的签字,2019年1月还在发工资,明显不合理。***负责在工地上收材料,无权代表***结算,(2021)浙0226民初1679号案件中***的签字建兆公司并不认可。***是劳务分包给***,***制作工资清单交由***审核确认,竣工后所有资料已经提交给建兆公司。本案一审中***经进一步核实认可建兆公司垫付了53万余元,建兆公司同时有多个污水处理工程,双方在一审中对该事实均无争议。***出具的承诺书中写明如不支付相关款项造成严重影响的,建兆公司才可以垫付,而本案的垫付前提并不成就,关于三倍利息的约定也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建兆公司返还押金5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依法判令建兆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14.4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600014.4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3日起按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建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建兆公司中标宁海县长街镇浦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同年4月,建兆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施工,***向建兆公司缴纳工程押金570000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未经建兆公司同意,***不得以建兆公司名义或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一切经济合同、也不得以建兆公司名义从事材料和设备采购等活动;绝不发生民工工资拖欠,材料款拖欠等经济遗留问题,否则一切责任由***承担,造成民工上访等恶劣影响的,建兆公司有权给予每次50000元的经济罚款,并有权按有关凭据代为垫付一切费用,对垫付的资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给建兆公司;所施工的项目由***自身独立完成,不转让或转包他人施工。建兆公司扣除结算总价的19%作为管理费。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28日开始施工,2018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9月22日,宁海县财政局出具《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查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送审结算造价为5714021元,审定结算造价为5406815元,核减造价307206元。长街镇政府扣除垫付的材料款166128元后,已将工程款5240687元全部支付给建兆公司。建兆公司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已支付***2714942元,建兆公司应扣除的管理费为995730.53元(5240687元×19%)。建兆公司同期有多个工程在施工。2021年3月15日,一审法院受理***诉建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浙0226民初1679号],***要求建兆公司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建兆公司在庭审答辩时**“宁海县长街镇浦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施工项目等结算未经***签字公司确认**,单方制作所有的款项不能作为确定双方结算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建兆公司达成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已完成施工,且已竣工验收合格,建兆公司应返还***押金57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建兆公司辩称的垫付款是否真实存在及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一审法院认为,建兆公司提供的领付款凭证有一部分核准人处没有签字,大部分只有***签字,且其中又有一部分领款人处也由***签字,但未提供详细的清单及计算依据,建兆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签字是经***同意或受***委托,根据建兆公司在(2021)浙0226民初1679号案件中的答辩,案涉工程施工项目等结算未经***签字建兆公司确认**,单方制作所有的款项不能作为确定双方结算的依据,故对领付款凭证等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同理,建兆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因没有送货单或供货合同,***又不予认可,加上建兆公司同期有多个工程在施工,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一审法院对***认可部分予以认定,并确认建兆公司已垫付537049.98元。虽然***、建兆公司约定造成民工上访等恶劣影响的,建兆公司有权给予罚款并按有关凭据垫付一切费用、收取垫付款利息,但因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该约定亦无效,何况建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民工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形,建兆公司要求***支付罚款及垫付款利息均依据不足。长街镇政府已支付给建兆公司工程款5240687元,建兆公司支付给***2714942元,扣除管理费995730.53元、垫付款537049.98元,尚有工程款992964.49元应返还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押金570000元、工程款992964.49元,合计1562964.4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建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60元,由***负担8157元,建兆公司负担21003元。 二审期间,建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至2018年***制作的工人工资清单一组及工资核算表一组、收款收据(挖机)一组,以证明建兆公司按***、***提供的工资清单发放工资、支付挖机费用。2、***于2020年10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一张、2021年1月31日***与***共同签字出具的收条一张,以证明***收取2769542元的事实。3、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宁波县农村污水处理工程材料锦程塑料检查井发货统计结算表、顾地公司2015年农村污水管材汇总表、2015年宁海县长街镇农村生活污水项目甲供材料照片各一份,以证明***承接涉案工程后又转包给***,其间***有权代表***签字并接收材料。4、***出具的证明一份,下方盖有宁海县长街镇人民政府印章,还有部分手写内容“2018年过年前,建兆公司到镇大会议室支付相关民工工资,具体资金不详”,一审也提供了该份证明,当时没有镇政府**,以及***于2018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不付工人工资,工人为讨薪报警,造成了恶劣影响,建兆公司为***垫付了工人工资。 经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作为结算依据应当有***签名和建兆公司**,工资清单中也无具体内容,施工的时间、地点没有显示。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在一审中经过核对,存在重复计算的数额,一致确认为2714942元。证据3不是新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只是***委托在工地上管理材料的人,合同中***却成了发包方,也没有落款时间,建兆公司在一审已提供了该合同,却又表示不作为证据;统计结算表、材料汇总表只能说明***在工地上负责接收材料。对证据4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明内容看,是以建兆公司的名义出具的,并非以镇政府的名义出具,***出具的证明不是新证据,可能是后补的,对其内容均不予认可。 建兆公司申请***、***出庭作证。*****,其给***打工,工人也是其叫来的,与***无关;***包清工给了***,尚未结算;***在工程中负责管理,***在发生活费时来工地了两次,***与***是朋友,合伙承接工程;工人工资由***制作清单交给***、***确认,由***发工资;工地上材料领取***不签字,2016年底工地开始欠工人工资,工人去维权,后来建兆公司垫付了,工人没找过***,而找***和***;***当时并未参与其他工程施工。*****是给***打工的,不清楚***与***的关系,工资是***叫***到建兆公司拿的;不清楚***和***的关系,工资由***、***确认后发。 经质证,***对***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工人工资有时也会让***发一下,相关资料已交给建兆公司;***的证言不可信,建兆公司当庭申请其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对证据1、2及证据3中除工程承包合同之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它事实综合认定,工程承包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难以认定。证据4的证明在一审已提供质证,二审中虽然又加盖了宁海县长街镇政府的公章,但从内容看是以建兆公司名义出具,该证据的证明力亦应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至2017年间的工人工资清单及领付款凭证原件,以证明其支付了工人工资近200万元。2、2021年3月26日双方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在******有限公司起诉建兆公司支付沙石款时,建兆公司提供了该份证明,其中写明***确认材料款由甲供支付,应征得项目负责人***书面授权同意,并由建兆公司确认**,未经***核实并告知建兆公司的,除***签字之外的签字与建兆公司无关;***的签字必须经***核实并告知建兆公司确认,***对外签字未经核实无效;沙石款的结算未经***签字及公司**确认,单方制作的结算材料不能作为确定双方货款的依据。 经质证,建兆公司认为,证据1中有四张工资清单中的工人工资共计419901元是建兆公司支付的,但建兆公司只有领付款凭证原件和工资清单复印件,***拿走了工资清单原件,但钱由建兆公司支付。针对证据2,否认***等人与建兆公司存在授权或代表关系,***不能代表建兆公司对外结算,但不涉及***与***之间的关系;***、***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以***名义对外采购材料或租赁设备与建兆公司无关;该案争议的是建兆公司与第三方的材料款,本案争议的是建兆公司与***之间的工人工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也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兆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建兆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建兆公司主张其在2018年2月后为***垫付2017年所欠的工人工资1688268元、材料款235184元,并提供了有***审核签名的领付款凭证,部分领付款凭证中***亦是领款人。***则主张其已支付所有工人工资,***只是负责工地材料的管理,无权代表其进行结算,且建兆公司同期有多个工程在施工。***为证明其支付工人工资,也提供了领付款凭证、银行对账单、工资清单等证据,并表示虽然其在一审中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建兆公司所主张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537049.98元,这些费用的部分领付款凭证中有***签字,部分领款凭证没有***签字,但这是为促成调解作出的让步,并非认为***有权代表其进行结算。经审查,首先,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所作**,并结合***在二审中提供的建兆公司2021年3月出具的证明,可与建兆公司在(2021)浙0226民初1679号案件中的**相印证,说明***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应当经***签字确认,而本案建兆公司提供的领付款凭证没有***签字确认。其次,建兆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在2020年10月、2021年1月出具的两份收据,其中显示***收到建兆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双方核算后确认建兆公司共付给***2714942元,其中并不包含建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扣除的垫付款项。而本案垫付款项在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就已发生,建兆公司却未要求***在出具收据时对垫付款进行确认,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上述事实,除***认可建兆公司垫付的537049.98元款项外,建兆公司主张扣除其他款项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建兆公司要求***承担罚款和垫付款利息,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建兆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案涉工程交给***施工,且收取了***交纳的工程押金,***也向建兆公司出具承诺书,建兆公司并未对***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其在二审中对***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其在二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建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10元,由上诉人浙江建兆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夏武余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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