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兆建筑有限公司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26民初2218号
原告:宁海县桃源街道山水社区花山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山水社区花山村。
代表人:葛旭辉,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进,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树韬,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兆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638600719)。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银河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葛时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海县桃源街道山水社区花山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花山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浙江建兆建筑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林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5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葛时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曾承建原告的花山生态公墓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发现其多支付被告工程款。2016年10月21日,原告方代表、造预算方代表、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时明在宁海县××街道召开了协调会议,扣除税收后,确定被告应实际返还原告170117元工程款,并约定2017年1月21日前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返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70117元工程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16年10月21日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经原、被告以及预算造价方三方调解协商后,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170117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第一,三方调解时,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时明亦系村民代表,2016年10月21日协商时法定代表人葛时明确实签字,但因其中午喝了点酒,签字时看也没看,就予以签字。第二,现被告认可原告存在多付其工程款的情形,但应为五六万元左右,并非原告诉称的170117元。第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8000元保证金,若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70117元工程款的话,要求扣除68000元保证金。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签字时看也没看,现对应返还工程款的金额有异议。经核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且因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认可其应返还原告170117元工程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0月21日,经协商确认,被告同意返还原告170117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亦认可原告存在多付工程款的情形。因经协商确认,被告同意返还原告170117元工程款,故被告应依约及时返还原告工程款170117元。对于被告要求在应返还款项中扣除68000元保证金,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退还其保证金68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建兆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宁海县桃源街道山水社区花山股份经济合作社170117元工程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702元,减半收取1851元,由被告浙江建兆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代理审判员 闫林花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章灵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