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甬鄞民初字第2493-2号
原告:宁波振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9946065-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江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如飞,浙江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51445477776)。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吴文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强来,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市飞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8105851-4)。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丁云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华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振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宁波市飞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振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301元,减半收取6650.5元,由原告宁波振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旭霞
代理审判员 邝 荣
人民陪审员 闻文波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向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