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飞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5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广场路21号。
负责人:张敏政,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莹,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志强,男,199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祥,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楚珍,女,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庆,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慧,女,199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顺,男,1972年1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飞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宝马街8号8幢221室。
法定代表人:丁云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龙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良军,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梅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志强、王治祥、赵楚珍、刘慧、向顺、宁波市飞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飞宏公司)、孙良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3民初8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黄梅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366752.88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治祥、赵楚珍系农村居民,享有土地承包权及自留地,并非无生活来源的成年人。同时,对于该二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仅凭村委会证明不足为据,需由专业机构提供证明。
罗志强、王治祥、赵楚珍辩称,一审中提供了两个被扶养人已年满60周岁证据,并且派出所及乡镇已经出具证明被扶养人没有工作,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刘慧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向顺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宁波飞宏公司辩称,同意人保黄梅公司意见
孙良军辩称,同意人保黄梅公司意见
罗志强、王治祥、赵楚珍一审诉讼请求:1.刘慧赔偿其损失794440.86元;二、人保黄梅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12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受偿,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1191661.28元;三、向顺、宁波飞宏公司、孙良军对超过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王博原系宁波派丽肯无人机有限公司员工,系罗志强妻子,王治祥、赵楚珍女儿。2019年5月29日21时10分许,向顺驶驾浙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南路由南往北向行驶至夏禹路交叉口左转弯时,该车与在夏禹路自东往西违反交通信号驶入路口的由刘慧驾驶、王博搭乘的宁波9001507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慧、王博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王博于当日送至宁波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3天,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6月11日死亡。2019年6月24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出具的《交通事认定书》认定刘慧、向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博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期间罗志强共收取孙良军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0000元。
另查明,肇事浙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宁波飞宏公司名下,孙良军系机动车实际车主,事发时向顺系受孙良军雇佣运输货物,肇事车辆在人保黄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三)中同时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不计免赔率险第二条责任免除中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浙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超载现象。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向顺的驾驶证2019年4月29日到期后未更换,事故发生后重新向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领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自2019年4月29日至2029年4月29日。
一审法院对罗志强、王治祥、赵楚珍损害认定如下:
1.医疗费:罗志强、王治祥、赵楚珍提供的五张宁波市第一医院药品清单,四张系红外激光片子费、一张系复方氯化钠(林格氏液注射液),其时间均发生在王博住院期间,且在宁波市第一医院的费用汇总中,上述项目诊疗费用均有记载,现罗志强、王治祥、赵楚珍未就上述费用系在111168.14元医疗费以外的费用予以举证,故一审法院确认医疗费为111168.14元。同时因王博在住院期间,均在重症监护病房接受治疗,故其护理费、营养费等均已在包括在医疗费用中,人保黄梅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营养费、护理费不再另行计算。
2.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1202680元(60134元/年×20年);
3.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各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5.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王博去逝后,其现有被扶养人王治祥(1958年6月13日出生)、赵楚珍(1957年11月29日出生),有包括受害人在内的扶养人共两名,受害人作为扶养人,生前系宁波本地企业职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宁波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综合被扶养人年龄、扶养人人数,确认应支付的王治祥生活费348764元(36712×19/2),赵楚珍生活费330408元(36712×18/2),合计679172元;
6.丧葬费:各方对于丧葬费3539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7.其他费用: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支付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及罗志强、王治祥、赵楚珍的原籍地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相关费用为10000元。
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2088800.1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向顺的驾驶证只是超过了证件上注明的有效期,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换证期限内,并且已换取了新证,其驾驶资格亦已经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其行为并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投保风险,亦非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并非保险合同中“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的责任免除情形,故人保黄梅公司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人保黄梅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人保黄梅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外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各方责任均无异议,故认定刘慧、向顺双方共同过错造成了本起交通事故,双方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由刘慧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浙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一方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浙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黄梅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人保黄梅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控制人孙良军承担,飞宏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孙良军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顺不承担赔偿责任。罗志强、王治祥、赵楚珍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1168.14元;2.死亡赔偿金12026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679172元;6.丧葬费35390元;7.其他费用10000元,合计2088800.14元。人保黄梅公司辩称非医保医疗费用不属于其理赔范围,但未提供充分、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费用非必须产生,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罗志强、王治祥、赵楚珍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罗志强、王治祥、赵楚珍的经济损失由人保黄梅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以下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第1、4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第2、3、5、6、7项,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赔付),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1968800.14元,由刘慧承担40%赔偿责任,计787520.06元,因人保黄梅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4%赔偿责任,计1063152.08元,孙良军承担6%的赔偿责任,计118128元,并由宁波飞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良军先行垫付的80000元,经当事人要求,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由罗志强、王治祥、赵楚珍返还孙良军。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人保黄梅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罗志强、王治祥、赵楚珍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二、人保黄梅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罗志强、王治祥、赵楚珍其余经济损失1063152.08元;三、刘慧赔偿罗志强、王治祥、赵楚珍经济损失787520.06元;四、孙良军赔偿罗志强、王治祥、赵楚珍经济损失118128元,宁波飞宏公司对孙良军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罗志强、王治祥、赵楚珍返还孙良军80000元;上述四、五项折抵,孙良军尚应赔偿罗志强、王治祥、赵楚珍38128元;上述一、二、三、四、五项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罗志强、王治祥、赵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649元,减半收取11824.5元,由罗志强、王治祥、赵楚珍共同负担387元,刘慧负担4575元,人保黄梅公司负担6176.5元,孙良军负担68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赵楚珍(1957年11月29日出生)、王治祥(1958年6月13日出生)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2019年5月29日)均已超过六十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两当事人所在村委会也出具证明其“无其他工作和经济来源”。一审判决支持赵楚珍、王治祥关于生活费的诉请,并无不妥。人保黄梅公司辩称,赵楚珍、王治祥享有土地承包权及自留地,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赵楚珍、王治祥的土地承包收入能够维持其基本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赵楚珍、王治祥具有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能力,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人保黄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长虎
审 判 员 黄永森
审 判 员 郑 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项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