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飞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5民初5336号
原告:***,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女,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张杰,女,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张卡,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法定代理人:***(张卡之母),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张飞祥,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张露露,女,200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亚娟,宁波市江北区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954235871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676号。
主要负责人:纪凤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美珍,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68541007L)。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江南一品花园299号(2-1)、(2-5)、(15-1)-(15-6)。
主要负责人:周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市飞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681058514U)。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宝马街8号8幢221室。
法定代表人:丁云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龙,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599451181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宁慈西路1455号枫湾家园19幢第10、11间。
法定代表人:王为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杰、张卡、张飞祥、张露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市飞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张卡、张飞祥、张露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亚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美珍,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被告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飞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应对新冠××疫情自2020年2月3日至5月19日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杰、张卡、张飞祥、张露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波市飞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35390元(70780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202680元(60134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67120元(36712元×20年÷2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66419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4日22时左右,彭波驾驶被告宁波市飞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重型罐式自卸货车在宁波市江北区豪城码头内卸完货物后由西往东起步过程中,车头碰撞从该车左侧行走至其车头前的行人张庆点,并碾压其身体,后张庆点身体又被***驾驶被告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重型罐式自卸货车在由东往西倒车过程中二次碾压,张庆点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事发后,彭波驾车驶离现场,后又驾车返回现场。2019年6月27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对该起场内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建议书,认定彭波驾驶机动车在起步过程中使用移动电话,导致疏忽大意,在事故后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建议彭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建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宁波市飞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彭波、***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公司辩称,死者未注意自身安全在随时开动的车辆前停留有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浙B×××××号车辆驾驶人虽有过错,但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意承担不超出同等的事故责任;浙B×××××号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符合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免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部分不合理: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3.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应根据过错程度予以确定;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及误工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根据现场监控视频,死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浙B×××××号车辆驾驶人过错较小,同意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浙B×××××号车辆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免除;其他答辩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公司一致。
宁波市飞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车辆驾驶人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况且车辆已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即使有责任,原告的损失也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还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杰、张卡、张飞祥、张露露系死者张庆点的妻子、子女,其中张卡为精神贰级残疾人;浙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浙B×××××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建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残疾人证及证明、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佐证。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浙B×××××号车辆驾驶人在起步过程中使用移动电话,导致疏忽大意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死者未注意自身安全在随时移动的车辆前近距离停留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浙B×××××号车辆驾驶人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致二次碾压也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宜由浙B×××××号车辆所有人宁波市飞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由浙B×××××号车辆的所有人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死者自行承担20%的责任。基于浙B×××××号车辆、浙B×××××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保险合同将“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作为免责事由进行约定,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公司也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该免责事由的适用应以驾驶人对事故发生是否知情为限制条件,因为在驾驶人对交通事故发生不知情的情形下,要求驾驶人承担由于事故发生而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对驾驶人既不公平也不合理。从监控视频的内容看,驾驶人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公司主张保险责任免除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仅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但未明确“许可证书”、“其他必备证书”具体为何种证书,可视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此抗辩主张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免除,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本院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原告主张35390元(70780元÷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本案适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因此死亡赔偿金可按照本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确定,原告主张1202680元(60134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卡虽然已成年,但其系精神贰级残疾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父母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现张卡父亲张庆点死亡,张卡当然有权请求生活费的赔偿,其主张367120元(36712元×20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及误工损失,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支出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系客观事实,且存在误工损失,本院根据一般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所需时间、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交通费、住宿费标准及当地居民平均收入水平等情况,酌情确定9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40000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合计11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89800元(1569800元-102500元-77500元)、丧葬费3539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及误工损失9000元,合计1434190元的65%,即932223.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89800元(1569800元-102500元-77500元)、丧葬费3539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及误工损失9000元,合计1434190元的15%,即215128.5元。至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042223.5元(110000元+932223.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共需赔偿原告325128.5元(110000元+215128.5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故被告宁波市飞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需再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公司赔偿***、**、张杰、张卡、张飞祥、张露露1042223.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张杰、张卡、张飞祥、张露露325128.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张杰、张卡、张飞祥、张露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89元,由***、**、张杰、张卡、张飞祥、张露露负担176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公司负担6193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钟子涵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5×××79,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江北支行营业部。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