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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11921号 原告:***,女,193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朱彬彬,女,199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暨原告:***,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锜海,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飞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宝马街8号8幢2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681058514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锜海,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瑾***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彬彬、***、***与被告***、宁波市飞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致***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总计1503843元,其中各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9日13时28分,被告***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宁波市海曙区南苑街自西向东行驶至看经路交叉口右转弯的过程中,该车车头与沿南苑街同方向行驶至该处遇绿灯直行通过路口的由***驾驶的宁波海曙620323防盗备案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电动车先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另查明,×××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车辆挂靠在宁波市飞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21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方伤残赔偿金180000元和物损1500元,现已实际履行。×××号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17日至2021年5月16日,累计责任限额100万元,现剩余额度为973440元。另又在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含第三者责任保险,特别约定累计责任限额12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万元,人伤死亡伤残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11万元,医疗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1万元,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2000元,同时涉及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122000元,并约定承保车辆应按照监管要求投保交强险及足额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以上,否则保险人将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并作为绝对免赔额予以免赔。 受害人***出生于1962年6月28日,其母***育有包括***在内的子女五人。***与其妻***育有原告朱彬彬、***两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庭情况调查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定意见书,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提交的保单,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提供的保单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在案证明。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去世,原告据此主张死亡赔偿金136016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受害人***的母亲,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本院核定为38702元(38702×5÷5)。本项合计1398862元。 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遗体修复费、火化费、遗体冷藏费、公墓费共132183元。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及保定分公司均认为遗体整容费非法定赔偿项目,其他丧葬费用应按宁波市2019年度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对于丧葬费,本院按2020年度宁波市宁波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5643元,原告主张遗体修复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3.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主张家属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保定分公司均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保定分公司均辩称驾驶员***已涉嫌交通肇事罪,原告不应再主***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四原告因近亲属死亡遭受严重精神损失,其主***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5.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和手机损失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1506005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不负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06005元。交强险已赔付1815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324505元,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3440元。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认为根据交强险限额的调整,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应为120万元,相应的死亡伤残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18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保单特别约定条款中虽然要求承保车辆必须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以上的商业三者险,但并未约定死亡伤残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11万元系根据前述两种保险限额计算,也未约定绝对免赔额虽保险限额的调整而变化,故对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交强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付金额已超过绝对免赔额111万元,故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应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5106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彬彬、***、***经济损失9734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彬彬、***、***经济损失351065元;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朱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8334元,减半收取9167元,由原告***、朱彬彬、***、***负担4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64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323元,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一条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