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天阳建设有限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13民初925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女,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宁波天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中山东路17幢1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5670370909。
法定代表人:毛志亚。
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太平南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1482815825。
法定代表人:胡小弟。
原告**诉被告***、***、宁波天阳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灵未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蒋挺儿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