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天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天阳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3民初1527号
原告:***,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颖,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琼,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天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中山东路17幢1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5670370909。
法定代表人:毛志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精强,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国明,宁波市奉化区惠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天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琼、被告天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精强、邬国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1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颖、被告天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精强、邬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承包建设“宁波奉化区滨海新区荣兴中小企业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并将该工程转包给一个名为“张某”的包工头。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担任架子工一职,约定工资300元/天。2019年11月15日下午3点半左右,原告在该工地拆除架子的时候受伤,当天在宁波市奉化区××镇卫生院诊断治疗,后多次复诊,共花去医疗费7159.49元。2020年4月26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为工伤十级,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72元,停工留薪间待遇23280元,护理费659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贴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5465.49元。被告对于赔偿款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05465.49元。
被告天阳建设公司答辩称:1、本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经过仲裁程序,本案没有经过仲裁程序;2、涉案项目由被告承接,该项目负责人是何精强,架子工由张某承揽,双方签订协议,原告并非是该工程的架子工,被告在施工作业期间没有发生过架子工的工伤事故,原告诉称与被告进行过多次协商不是事实,被告一直不认识原告,不存在赔偿的义务,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照片一份、张某和梁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出院记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并受伤治疗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张某制作的考勤表,证人梁某在2019年11月15日并没有出勤工作,原告本人没有在被告工地工作,原告受伤也不知情,被告没有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的证人张某系架子工负责人,根据张某本人制作的考情表,原告的证人梁某在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当日即2019年11月15日并没有出勤工作,无法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在被告工地处受伤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天阳建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架子班组承包施工协议一份、施工人员考情表两份、建筑施工现场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两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架子由张某承包,原告未在被告工地处工作的事实。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于被告提供的架子承包施工协议,原告没有异议,但属于违法分包,条款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对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单,原告没有异议,但梁某是有考勤记录的。鉴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1月15日,原告***受伤先后至宁波市奉化区××镇××宁波市奉化区新桥骨科医院接受治疗。2020年4月26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为工伤十级。2020年5月7日,原告向宁波市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宁波市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时受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按规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桔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江辉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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