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甬奉商初字第1853号
原告:宁波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方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家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天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中山东路17幢10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天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