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东大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东大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巨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东大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巨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21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225财保27号
申请人:宁波东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东河一期南三25-26号。
法定代表人:倪志利,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宁波巨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爵路9号巨鹰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傅金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宁波东大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波巨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宁波巨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乐业路与象山港路交叉口”紫晶苑”地块未预售的房产(1-02、1-03、2-03、2-1101、2-1202)以及被申请人宁波巨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象山蓬莱支行(账号:3955)的存款或其他等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为人民币15000000元,并已提供企业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波巨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象山蓬莱支行(账号:3955)的存款;查封被申请人宁波巨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乐业路与象山港路交叉口”紫晶苑”地块未预售的房产(1-02、1-03、2-03、2-1101、2-1202)或其他等额财产,保全价值为人民币15000000元。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余鑫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