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2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帅,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复聪,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翰,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克邪,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家峰,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光,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审被告:宁波明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南路567号(象山华美达商务酒店二号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复聪、徐家峰、陈金光及原审被告宁波明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1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支付**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徐复聪,徐家峰,陈金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二审过程中,放弃要求***支付违约金821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仅支持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的利息请求,而驳回**关于要求***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请求,违背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述货款利息不具有“惩罚”性质,没有附条件,不属于违约金的法律范畴。一审判决认为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系违约金,认定性质错误。上述利息约定不属于附条件约定(只要货款没付清,利息约定就一直有效),与违约金性质完全不同。欠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为:“上述钢材款和利息最迟付清日为2017年12月30日。逾期支付,自愿另行支付欠款金额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上述约定明显具有惩罚性且附条件,系违约金条款。由此可见,2017年12月31日以后的货款利息,不属于违约金。
***、徐复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且**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其次,欠条中约定“从2017年2月8日起利息按月息1.5%计算,直到所欠钢材款付清之日止。上述钢材款和利息最迟付清日为2017年12月30日。”上述含义的利息计算时间为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12月30日。2017年12月31日后适用违约金条款。
徐家峰、陈金光及明臻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钢材款1021000元、利息336930元(按月利率1.5%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2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2月7日)、违约金102100元、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0000元、保全担保费66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00元,合计1326630元;2.徐复聪、徐家峰、陈金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保全费5000元,由***、徐复聪、徐家峰、陈金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2月6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结算***尚欠**钢材款共计1021000元,上述货款到2017年2月7日前的利息已付清。从2017年2月8日起利息按月息1.5%计算,直到所欠钢材款付清之日止(期间支付的款项为先付利息后付货款)。上述钢材款和利息最迟付清日为2017年12月30日。逾期支付,自愿另行支付欠款金额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且约定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担保人陈金光自愿为欠款人所欠的钢材款和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最迟付清日起2年。陈金光于同日在该《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徐家峰于2018年9月27日在该《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2017年2月24日,徐复聪向**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本人自愿为***欠**的钢材款1021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签字之日起2年。2017年4月13日、7月17日,明臻公司从其账户上分别汇划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到浙江锦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地公司)。锦地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向明臻公司就上述款项开具项目为螺纹钢、金额为200000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均认可上述款项系用于支付涉案《欠条》中载明的款项。后因***未按《欠条》约定支付款项,**诉至本院,因此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60000元,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担保费66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主张其与***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其系明臻公司项目经理,出具欠条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货款支付方应为明臻公司,同时出具增值税发票的销售方为锦地公司等多家公司,**也非适格主体。该院认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根据***的陈述及《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的约定,***系项目内部承包人,“民工工资、材料款如未付清与甲方无关,都由乙方(指***)负责”,***亦认可欠条上所载明的钢材款并非完全是明臻公司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项目中的钢材,而**提供的《欠条》明确表述为***尚欠**钢材款,并未提及明臻公司,**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对明臻公司主张权利,故***关于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尚欠钢材款的支付方应为明臻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出售给***用于工程项目的钢材虽然是由锦地公司等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足以认定销售方即为锦地公司等,***关于**主体不适格的主张,证据不足,亦不予采信。由此,该院认定,**与***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要求***支付尚欠的货款,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尚欠的货款金额,《欠条》中虽约定款项支付的顺序为先付利息后付货款,但***于2017年4月13日、7月17日支付的200000元为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金额,该发票载明的项目为螺纹钢,同时金额也明显超出《欠条》约定的利息,***主张上述支付的款项为货款,依法有据,予以采信,该部分已支付的货款应在尚欠货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即***尚欠**货款金额为821000元。关于**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主张**请求的利息、违约金过高,理由成立,该院结合《欠条》的约定,兼顾***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以及**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应支付**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计143085.70元,及之后按尚欠货款金额的10%计算的违约金计82100元,合计225185.70元。**要求***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主张金额过高,但上述费用**已实际支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徐家峰、陈金光、徐复聪自愿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复聪出具的担保书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为钢材款及利息,因欠条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实质均为违约金条款,该院亦已作调整,故徐复聪提供的担保范围利息应包括利息、违约金。徐家峰、陈金光、徐复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要求***、徐复聪、徐家峰、陈金光承担为本案诉讼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的保全费,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徐家峰、陈金光、明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支付**货款821000元,支付利息、违约金225185.70元,合计1046185.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保全担保费6600元,合计66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徐复聪对***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复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四、徐家峰、陈金光对***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家峰、陈金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五、***、徐复聪、徐家峰、陈金光支付**保全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欠条》明确约定“从2017年2月8日起利息按月息1.5%计算,直至所欠钢材款付清之日止(期间支付的款项为先付利息后付货款)。上述钢材款和利息最迟付清日为2017年12月30日,逾期支付,自愿另行支付欠款金额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该约定明确利息计算自2017年2月8日起至所欠钢材款付清之日止,虽然同时约定钢材款和利息最迟付清日为2017年12月30日,这仅是约定欠款本息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清本息时,构成违约,还应承担欠款金额10%的违约金。可见,2017年12月30日并非利息计算截止日期,而系欠款本息的履行期限截止日,并以此判断是否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间节点,一审法院将2017年12月30日作为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审期间,**对其主张的违约金82100元予以放弃,系其自主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114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维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114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保全担保费6600元,合计6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货款821000元,支付至2017年12月30日的利息143085.70元,并支付以82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被上诉人徐复聪对被上诉人***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
被上诉人徐家峰、陈金光对被上诉人***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
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40元,由上诉人**负担3812元,被上诉人***、徐家峰、陈金光连带负担12928元,被上诉人徐复聪对其中的12226元承担连带责任。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徐复聪、徐家峰、陈金光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75元,被上诉人***、徐复聪、徐家峰、陈金光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魏金汉
审判员 刘晓丽
审判员 杜海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沂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