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12民初8585号
原告:***,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明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25570503208K)。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华美达商务酒店**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波明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拖欠民工工资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明臻公司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15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承建了鄞州区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位于鄞州区滨海新区的厂房工程。2017年5月,被告将其中的内外墙涂料及铝合金门窗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底完成了分包工程并交付验收合格。2018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单,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总价为255000元(包括工程款及民工工资)。被告于2018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尚欠155000元民工工资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登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介绍材料、补充协议、结账单、银行流水记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建工程中的内外墙涂料及铝合金门窗分包给原告,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分包行为应为无效。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工程原告称已经验收合格且被告出具了结账单,并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从结账单出具的内容看,原告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100000元,尚结欠民工工资155000元,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明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民工工资1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宁波明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严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