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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3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克邪,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西村3-483-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明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南路567号(象山华美达商务酒店二号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明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7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认定有误。***的合同相对方要么是***要么是明臻公司,一审法院却予以割裂,认定有误。即便合同相对方为***,合同权利义务也已履行完毕。2.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定有误。该份情况说明中,***仅作为证明人签字。
***辩称,工程款应付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17万元,并以17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明臻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臻公司与宁波市鄞州登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丰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宁波市鄞州登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厂区一、二;工程内容为新建厂房一、二;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桩基、水电安装、消防;合同价为560万元,固定价包工包料。2016年6月30日,***与***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登丰公司厂区一、二工程的泥工、木工、钢筋工、外架钢管架子(包括内架钢管),四大班组交给***施工。2018年4月6日,经结算,应付工程款为816866元,***已付46万元,尚欠36万元。2018年4月9日,明臻公司付款93000元。2019年1月18日,***及部分工人到象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反映明臻公司承建的登丰公司厂区一、二工程拖欠工资及工程款共计345500元。象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与明臻公司联系后,明臻公司认为***虚报,后经双方确认,明臻公司同意支付26万元,作为工程尾款和全部工人工资。***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登丰公司厂区一、二工程收到工程尾款26万元,所有下属施工队的工人工资和工程款都已结清,本人及下属施工队的工人今后不得向明臻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该26万元,尚有工人陈亮镜35000元未收到。2019年1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登丰公司厂房一、二、门卫房、临时设施配套工程由明臻公司总包,上述工程的泥工、木工、钢筋工由***班组负责。合同外部分:1.施工用临时配套设施活动房、办公房、厕所、施工道路和零散人工费计柒万元(点工结算);2.厂房一、厂房二、门卫房,在施工增加费用(点工结算)陆万伍仟元,上述共计壹拾叁万伍仟元民工工资明臻公司未向***班组支付。***在该份情况说明的证明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明臻公司技术专用章。
审理中,陈亮镜向该院表示明臻公司欠其的35000元其要求由***向明臻公司收取。
一审法院认为,***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合同,***亦认为合同相对人系***个人,故对***主张的其仅系工地负责人,***的合同相对人是明臻公司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至于***和明臻公司之间的关系,***和明臻公司陈述不一,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和明臻公司可自行处理。***主张的工程款17万元分为两部分,其中35000元系在2019年1月经象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后确认明臻公司应支付***下属施工队工人陈亮镜的工资,对此明臻公司亦无异议,在陈亮镜向该院表示由***向明臻公司主张权利后,明臻公司应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另外135000元载明系合同外部分,***亦认可该款不包含在双方对账的合同内工程款816866元中,明臻公司亦明确2019年1月象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与明臻公司核对工程款时不包含该笔款项,故该款应由合同相对人即***承担付款责任。***主张明臻公司系违法转包,要求明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施工的工程早已完工,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宁波明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35000元并以未付工资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5000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宁波明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元,由被告***负担1470元。
二审审理期间,***提交陈军权于2020年10月29日出具的凭条一份,拟证明经***和***协商一致确认相关的结算情况与***无涉。***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写好让***签的字。明臻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明臻公司并未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凭条中载明2018年12月28日前的所有账单和***无关,但本案涉***的135000元系发生在2019年1月30日,在凭条的时间节点之后,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的合同相对方,***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且***亦认为其合同相对方为***,故合同相对方应为***。但对合同外的工程,明臻公司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款项,故该部分款项,一审法院判决由明臻公司支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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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赵保法
二○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