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明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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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6民初4391号
原告:***,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兵,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旭,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南路567号(象山华美达商务酒店二号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70503208K。
法定代表人:李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为与被告***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承包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7日起算至付清款项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1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款8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承揽被告所承建厂房工地的挖土项目。2018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00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小明签字确认。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报酬8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卢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周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