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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26民初1807号
原告:***,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兵,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宁波明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南路5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70503208K。
法定代表人:李小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波明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2021年4月20日,经宁海县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陈双双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