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三初字第877号
原告:宁波市源康供氧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黑河市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源康供氧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黑河市中医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宁波市源康供氧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9995元,减半收取4997.5元,由原告宁波市源康供氧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