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源康供氧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上诉人黑河市中医医院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源康供氧净化工程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11民终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中医医院。住所地:黑河市中央东大街208号。
法定代表人杜继伟,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欢,黑龙江法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源康供氧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岳林街东郊开发区圆峰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赵万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昕,黑河市爱辉区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黑河市中医医院院(以下简称黑河市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源康供氧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康供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2)黑1102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河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欢,被上诉人源康供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源康供氧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经过邀请招标,于2011年2月21日同被告签订了一份《医用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就承建中心供氧、负压吸引、传呼系统工程及手术部净化工程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工程内容为:综合楼手术层4间手术室及相关辅助用房所需装修材料、基本设备、空调系统设备、电气系统设备等;综合医用中心供氧、负压吸引、传唤系统、电源插座、开关床头灯等设备采购、安装及相关配套服务;工程总造价为2,888,695.02元;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支付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支付总价款30%,即870,000.00元,材料、设备进场后,被告支付总价款30%,即870,000.00元,一期工程完成后,被告支付总价款20%,即580,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总价款15%,即440,000.00元,余下部分的5%作为质保金,计128,695.02元在工程验收后一年内付清;管辖权约定为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
2011年10月20日,中心供氧、吸引、传呼系统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9日、2011年4月13日和2011年6月24日支付工程款870,000.00元、870,000.00元和580,000.00元。但余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部分需要修理,待修理完毕后付款。后原告依约对部分工程进行了修补,但被告违约不予支付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8,695.02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1,253.8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黑河市中医院在原审法院辩称,一、本案并非是一起简单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本次采购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邀请招标仅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二是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的,本次邀请招标均不符合以上两种情形。同时在邀请招标过程中,原告采用邀请不符合投标条件的企业围标、串标,恶意中标。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原告中标无效,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需要强调说明的是,被告在政府集中采购过程中只是向财政局和政府采购中心提出需求,评标和中标由财政局和政府采购中心决定,因此在此过程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二、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相关款项。三、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提供相关设备合格证明材料,原、被告也没有对医疗设备进行验收。四、该工程并没有实际完工,相关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五、原告不具备生产医疗器械资格,原告属于违法企业,其产品属于违法产品,因此合同无效。本案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月22日,招标人黑河市中医院与黑河市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向源康供氧公司发出投标邀请书,决定对黑河市中医院中心供氧、负压吸引、传呼系统工程及手术部净化工程通过邀请招标择优选择承包人。2011年2月19日,源康供氧公司中标取得黑河市中医院中心供氧、负压吸引、传呼系统及手术部净化工程,中标价格为2,888,695.02元。2011年2月21日,黑河市中医院与源康供氧公司签订医用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对工程概况、双方责任、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支付期限、验收标准、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黑河市中医院支付工程款440,000.00元,工程验收后一年内黑河市中医院支付剩余工程款128,695.02元。2011年3月31日,源康供氧公司向黑河市人民政府采购中心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89,000.00元。黑河市中医院中心供氧、负压吸引、传呼系统工程及手术部净化工程于2011年2月22日开工,于2011年10月20日竣工,经建设单位组织,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核验,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设计要求,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均盖章并签字出具了竣工工程验收报告。2011年10月20日,黑河市中医院与源康供氧公司签订验收交接书,确认中心供氧、吸引、传呼系统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1月31日,黑河市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将源康供氧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89,000.00元返还。源康供氧公司现共收到工程款2,320,000.00元。
同时查明,源康供氧公司与黑河市中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源康供氧公司曾在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3年12月24日撤回起诉。
再查明,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疾病控制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该医院百级洁净手术室OR1洁净度、风速、静压差、沉降菌检测结果均符合GB50333-2002的规定。
又查明,源康供氧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20日,注册资本1008万元,经营范围为第二类6856病房护理设备及器具制造、加工;医用气体管道设计安装、手术室净化工程设计安装;供氧净化零部件制造、加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源康供氧公司与被告黑河市中医院签订的医用工程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1年10月20日,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原、被告签订了验收交接书,并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出具了竣工工程验收报告。原告现共收到工程款2,320,000.00元,剩余工程款568,695.02元被告应当给付。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被告支付工程款440,000.00元,工程验收后一年内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8,695.02元,原告主张工程款440,000.00元的利息99,440.00元(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工程款128,695.02元的利息21,813.81元(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的诉讼请求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121,253.8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河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市源康供氧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68,695.02元;二、被告黑河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市源康供氧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21,253.81元。案件受理费10,699.00元,由被告黑河市中医医院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判决宣判后,被告黑河市中医院不服,以本案并非简单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一起特殊医疗器械工程纠纷,原审法院忽视了其特殊性,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未查明工程中的中心供氧、负压吸引两部分工程至今未完工使用。根据本案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的约定,第三次付款应在中心供氧主体安装完毕后才给付,截止目前并没有安装完毕,为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付款,且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已超额付款。2、“竣工工程验收报告,验收交接书”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验收合格是错误的。本项目并没有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参与,且也未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验收,四项工程验收应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图进行验收,但被上诉人原审中未提供相应的国家标准,更没有提供最基本的图纸。3、《医用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合同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适用邀请招标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采用围标和串标的方式中标,其他两家均为陪标单位,均未参加评标过程,其相关的文件均为伪造,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合同法》,导致合同无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而被上诉人在邀标和签订合同过程中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已过许可期,已失效。被上诉人应提供相关的产品合格证明及医疗器械的产品生产注册证书,而且需要通过临床试验。但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注册证书和临床试验的证据。被上诉人因违反强制性规范,因此,不具有医疗器械特殊的许可资格,其当然无权生产、销售相关的医疗器械。原审法院庭审中,上诉人多次要求调取招标文件,但原审法院未予调取,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也阻碍了案件事实的查明,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黑河市中医院与被上诉人康源供氧公司签订的医用工程承包合同,系通过黑河市人民政府采购中心经过招投标程序依法签订的医用器械安装合同,此合同内容经备案登记,双方已按合同内容履行了器械安装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主张本案招投标合同系围标、串标等形式订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理应对招投标程序及内容进行严格审查,故上诉人主张招标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2011年10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验收交接书,并由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四方单位出具竣工工程验收报告,上述事实能够说明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及并由上诉人实际接收。上诉人虽认为本案工程性质与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双方存在工程款如何支付及由医疗机构另行验收的约定,但此工程自2013年10月20日起己交付完毕,上诉人实际接收使用多年,亦未与被上诉人提起依据其他认定程序结算本案工程款内容,故上诉人应履行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0,700.00元,由上诉人黑河市中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柳怡
审 判 员  曹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仇长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