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11民终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中医医院,住所黑河市。
法定代表人:杜继伟,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山,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文,黑龙江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源康供氧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赵万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昕,黑河市爱辉区花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黑河市中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源康供氧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7)黑1102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河市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山、唐学文,被上诉人源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河市中医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自2014年4月2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一审、二审诉讼费按照第一项确定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2013年12月24日奉化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化法院)调查笔录中双方当事人重新确定了支付设备采购款337,080元的所附条件是整改完成通过黑龙江省疾病控制中心的检测后,才能支付。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在买卖合同中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条款要求支付损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执行。3.《设备订货合同》中列出了税金19,080元,此款并非设备款且纳税是源康公司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设备以买卖方式卖给黑河市中医医院,税金由黑河市中医医院承担不当。
源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黑河市中医医院的上诉请求。1.黑河市中医医院的工程在2011年10月20日已经验收并办理交接,一审判决自2011年10月21日起给付逾期利息合理。2.奉化法院调查笔录只是庭前了解情况,且黑河市中医医院也未履行该笔录内容,在一审法院(2016)黑1102民初15号案件中也没有包括设备款这一诉讼标的。3.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是代办,税金应由黑河市中医医院承担。黑河市中医医院提出的不承担税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源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337,08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40,933.15元(337,080元×74个月×0.00565,从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计74个月),合计478013.1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1日原告承建被告中心供氧、负压吸引、传呼系统工程及手术部净化工程,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订货合同》(实际为2012年12月7日补签),约定由原告向上海力新新奇有限公司代购手术室中无影灯、吊塔、手术床等设备也一起安装(施工合同中未包括这些设备),价款及税金共计337,08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供方)安装完毕后,由被告(需方)通过银行一次性汇入供方指定账号。原告于2011年6月交货,原告所承建工程于2011年10月验收合格。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另查明,原告就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不包括本案诉讼请求)向奉化法院起诉,2013年12月24日所做调查笔录,被告主张工程需整改,经过省疾病控制中心验收后给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提及本案货款,被告认可,原告同意被告主张,后撤诉。该工程于2014年4月22日通过黑龙江省疾病控制中心的验收。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包括该设备款在内的所欠工程款,一审法院就该案作出(2015)黑1102民初字15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争议应另行诉讼,该判决认定2011年10月20日工程验收,该判决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并安装,经2011年10月20验收后,被告就应该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给付属于违约,故原告请求给付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支持;要求给付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未约定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6%、从验收之次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9月1日)。被告关于双方在奉化法院调查时达成还款期限,应从2014年4月22日工程通过黑龙江省疾病控制中心验收开始计算利息的辩解理由,双方在奉化法院调查时的表述,不是就还款期限达成了新的协议,且被告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认定2011年10月20日工程验收,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黑河市中医医院给付原告宁波市源康供氧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货款337,080元;被告黑河市中医医院给付原告宁波市源康供氧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118,551.04元(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7年9月1日,利率6%)。上述一、二项合计455,631.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470元,减半收取计4,235元,由原告负担168元,被告负担4,06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奉化法院调查笔录所说的整改内容,黑河市中医院认可是对中心供氧、负压吸引、传呼系统工程及手术部净化工程进行整改,不包括对手术床、无影灯及吊塔等设备的整改。
本院认为,源康公司与黑河市中医医院签订《设备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源康公司已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则黑河市中医医院应承担给付安装设备价款的责任。虽源康公司在奉化法院调查笔录中承诺整改事项,但该笔录系针对其所承建的中心供氧等工程内容,且整改事项中并不包括本案所争议设备,黑河市中医医院亦未按该调查笔录中内容履行给付所欠款项,故一审法院判决黑河市中医医院从2011年10月21日起给付源康公司违约金并无不当。按黑河市中医医院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计算违约金,依此款规定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率将高于一审判决确定的年利率6%,虽然一审法院判决黑河市中医医院承担的责任少于其主张应承担的数额,但源康公司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源康公司对一审判决的认可。虽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但在事实上减轻了黑河市中医医院的负担,故对一审法院判决的逾期付款利率不予调整。在《设备订货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已约定税金给付内容,黑河市中医医院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但当事人在合同中自愿约定由谁承担税款,亦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所述,黑河市中医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1元,由黑河市中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树军
审判员 贺 颖
审判员 王 凤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