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1102民初1165号
原告:宁波市源康供氧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东郊开发区圆峰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赵万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昕黑河市爱辉区司法局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河市中医院。
住所地:黑河市中央东大街208号。
法定代表人:杜继伟,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山,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文黑龙江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源康供氧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黑河市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人民币337,08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人民币140,933.15元(337,080元×74个月×0.00565,从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计74个月),合计478013.1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过邀请招标,于2011年2月21日承建被告中心供氧、负压吸引、传呼系统工程及手术部净化工程,在施工工程中,被告要求将手术室中无影灯、吊塔、手术床等设备也一起安装(施工合同中未包括这些设备),并由原告向上海力新新奇有限公司代购,款项暂由原告垫付,待设备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并与2012年12月7日补签设备订货合同,实际是2011年5月20日签订合同,2011年6月交货。原告给付设备后,一直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拖再拖。原告在2013年12月24日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诉讼设备款,被告对设备款无异议。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起诉,包括该设备款在内,该院经审理,认为应另行诉讼。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买卖关系、欠款属实。从证据判断原告主张支付货款的条件尚不满足。根据原告举证的2013年12月24日奉化法院《调查笔录》证实双方达成新的付款条件——整改通过黑龙江省疾病控制中心的检测后,方支付该款,当时对方证据中无该中心检测合格的报告,即付款条件不满足。鉴于未约定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条款,故应在付款条件满足后,如被告仍不付款,方可起算利息。综上,如原告不能举证条件已经满足,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原告承建被告中心供氧、负压吸引、传呼系统工程及手术部净化工程,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订货合同》(实际为2012年12月7日补签),约定由原告向上海力新新奇有限公司代购手术室中无影灯、吊塔、手术床等设备也一起安装(施工合同中未包括这些设备),价款及税金共计337,08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供方)安装完毕后,由被告(需方)通过银行一次性汇入供方指定账号。原告于2011年6月交货,原告所承建工程于2011年10月验收合格。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另查明,原告就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不包括本案诉讼请求)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2月24日所做调查笔录,被告主张工程需整改,经过省疾病控制中心验收后给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告提及本案货款,被告认可,原告同意被告主张,后撤诉。该工程于2014年4月22日通过黑龙江省疾病控制中心的验收。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包括该设备款在内的所欠工程款,本院就该案作出(2015)黑1102民初字1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争议应另行诉讼,该判决认定2011年10月20日工程验收,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并安装,经2011年10月20验收后,被告就应该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给付属于违约,故原告请求给付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支持;要求给付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未约定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6%、从验收之次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9月1日)。被告关于双方在奉化市人民法院调查时达成还款期限,应从2014年4月22日工程通过黑龙江省疾病控制中心验收开始计算利息的辩解理由,双方在奉化市人民法院调查时的表述,不是就还款期限达成了新的协议,且被告未履行,本院生效判决认定2011年10月20日工程验收,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市中医医院给付原告宁波市源康供氧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货款337,080元;
被告黑河市中医医院给付原告宁波市源康供氧净
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118,551.04元(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7年9月1日,利率6%)。
上述一、二项合计455,631.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0元,减半收取计4,235元,由原告负担168元,被告负担4,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保秀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