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东峤上塘幸福家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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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895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兴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5545423622。




法定代表人:俞建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二兵,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市秀屿区**上塘幸福家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上塘村委会办公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062252115D。




法定代表人:林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亮、徐佳佳,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科技公司)诉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上塘幸福家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家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申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5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德安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二兵、被告幸福家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福家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亮参加了第一次开庭。本案经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安科技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1月25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442300元。被告向原告采购智慧型WTBOX多功能污水处理一体化装置两台及配套管路。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延迟到2017年9月29日原告交付了标的物,随后于2017年10月19日完成了安装调试。上述项目被告仅支付88460元,尚结余35384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3840元。




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德安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设备采购合同》2份,拟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真实有效;




2.发货单1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




3.设备调试安装完成验收单1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符合合同约定;




4.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




5.收款凭证2份,拟证明被告支付了20%的合同定金;




6.录音2份、短信1份,拟证明余某杰为被告指定的现场货物签收人及包工头的事实。




被告幸福家园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中标后签订的合同违背实质性内容,应为无效。两个项目为政府招投标,原告参与投标,过程中被告和招标代理人发布了采购更改通知,将付款方式变更为第二次中标人采购的货物运抵招标人现场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后,招标人再向中标人支付合同总额的70%货款。原告中标后,被告和招标代理人向原告发送了中标通知书。涉案合同第五条的价款结算方式关于第二次的付款方式增加了货物运抵现场30天内,以先到为准,变更后的付款条款实际是对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变更,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要求支付第二、第三期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工作包含土建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合格,设备运到现场后要经过安装验收,污水处置要达到国家二级标准,原告要提供验收单经验收合格后才有权要求支付第二期货款,原告现未履行义务。被告已经支付了第一期定金,第二期第三期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无权主张。




被告幸福家园公司反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初就采购多功能污水处理一体化装置设备项目进行招投标。招投标期间,被告及招标代理人福建省宏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分别在2014年1月13日及1月16日向投标人发布《多功能污水处理一体化装置设备采购更改通知》,将付款方式变更为“乙方派人员现场指导设备安装前的基槽开挖、管道埋设等附属土建工程施工,按照甲方通知期限现场交货,并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合格后提交污水排放达到国家二级标准验收单。甲方分三次支付货物款,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招标人向中标人预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定金,付款时中标人须提供等额的正式发票。第二次中标人采购的货物运抵招标人现场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后,招标人再向中标人支付合同总额的70%货款,付款时中标人须提供等额的正式发票。第三次,余款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时间,质保期时间以投标时所报时间为准)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经评审原告中标,在向原告送达的中标通知书中,再次对付款方式进行确定,与上述更改通知书的内容一致。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同年1月25日签订金额为268800元、173500元的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第五条价款结算办法与时间对第二期付款方式增加了选择式的付款条件,即“第二次货物运抵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或货物运抵现场后三十天内(以先到时间为准)”,从变更后条款与招投标文件的内容来看,该变更的付款条款是对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上述对招投标文件内容进行实质性内容变更的涉案合同已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涉案两份《设备采购合同》背离了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应为无效,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同年1月25日签订的两份《设备采购合同》无效;2.原告返还定金88640元。




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投标书、投标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各2份,拟证明本案属于招投标项目,原告是涉案项目的投标人;




2.招标公告、投标文件递交情况表、开标记录确认表、中标公示、《多功能污水处理一体化装置设备采购更改通知》、《中标通知书》、《设备采购合同》等,拟证明在招投标文件中明确了付款方式,双方签订的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对招投标文件中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属于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3.现场及设备现状照片10份,拟证明涉案两台设备尚未安装完成,管道未接入、电源未接通的事实。




原告德安科技公司针对被告幸福家园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关于招标变更,被告作出的更改通知书和中标通知书,原告均不知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签收和反馈的事实。根据招标法实施条例第21条,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变更,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显然被告不符合条件,虽然以书面形式,但是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根据2007年版本招标的施工标准文件,对于变更价格和规则做了相关规定,本案合同是有效的,且被允许。被告明知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内容的变更,否则不会签字盖章,在长达七年时间里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招标法59条规定,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订立协议,首先是责令改正,如果不改正的,是给予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本院当庭向原告提供的设备调试安装完成验收单上签字人员余某杰电话核实,余某杰称:莆田上塘项目是其个人承包,德安科技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其,其负责土建工程,其他的不管。设备调试安装完成验收单上有无签字记不清了,设备已经送到现场,没有经过验收,其不负责设备的事情,德安科技公司人员让其收一下好回去交差,其就签字了,实际有无调试不知道。费用是由德安科技公司转账支付,2016年的时候给了其两万多元,还有一个姓陈的一万多元,还有机械的活由德安科技公司负责。其于2020年去做了土建工程的收尾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提供的证据1、3,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的部分条款(第五条价款结算办法与时间)与招投标文件中关于货款支付时间的内容冲突,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合同应属无效。本院分析认为,合同中关于第二期付款方式属于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条款,该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属于原告的内部材料,并无被告或委托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余某杰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本院当庭向余某杰电话核实情况,余某杰陈述其从原告处承包土建工程,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故余某杰无权代表被告签字,被告并未在发货单及设备调试安装完成验收单上签名或盖章,故对原告提供证据2、3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通话和短信人员的身份,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分析认为,录音及短信内容并未涉及本案争议事项,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设备采购合同》无异议,对招标公告、投标文件递交情况表、开标记录确认表、中标公示、《多功能污水处理一体化装置设备采购更改通知》、《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与招标方的法律行为,其并未收到。本院分析认为,涉案污水处理一体化装置设备采购为政府招投标项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月7日、同年1月9日,被告幸福家园公司委托案外人宏建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就多功能污水处理一体化装置设备采购项目进行招标,并分别发布了招标公告,其中竞争性谈判文件编号分别为FJHJ20140101、FJHJ20140102。招标公告就时间、地点安排、投标人资格标准等事项进行了说明,并提示:“如有变更,将在莆田市秀屿区发展服务中心网网上发布本项目的采购公告、更改通知、答疑纪要、评标结果等信息,请投标人及时关注,投标人若自己没有在以上网站上查询相关更改通知和答疑纪要等信息而影响投标的,投标人自行承担相关责任。”1月13日,被告作为招标人、宏建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人发布了《FJHJ20140101多功能污水处理一体化装置设备采购更改通知》,载明:“致各潜在投标人:招标文件第三章招标内容及要求付款方式乙方派人员现场指导设备安装前的基槽开挖、管道埋设等附属土建工程施工,按照甲方通知期限现场交货,并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合格后提交污水排放达到国家二级标准验收单。甲方分三次支付货物款,第一次按合同总额40%支付,第二次按合同总额55%支付,余下5%货款项待设备保修期满一年,排放水质经甲方抽检检验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更改为乙方派人员现场指导设备安装前的基槽开挖、管道埋设等附属土建工程施工,按照甲方通知期限现场交货,并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合格后提交污水排放达到国家二级标准验收单。甲方分三次支付货物款,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招标人向中标人预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定金,付款时中标人须提供等额的正式发票。第二次中标人采购的货物运抵招标人现场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后,招标人再向中标人支付合同总额的70%货款,付款时中标人须提供等额的正式发票。第三次,余款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时间,质保期时间以投标时所报时间为准)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本通知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对各投标人有约束力。投标人收到此通知后请于2014年1月16日17:00前将回执传真至本公司确认。在规定时间内未回执的,视同该修改通知已收悉。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投标书》,载明:“致莆田市秀屿区**上塘幸福家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根据贵方为多功能污水处理一体化装置设备采购项目的投标邀请(招标编号):FJHJ20140101,本签字代表林某销售经理正式授权并代表投标人浙江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下述文件正本和副本、电子版本,货物说明一览表、技术规格和商务偏离表、投标人资格证明文件、投标人提交的其他资料、招标服务承诺书、以现金方式提供的金额2500元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已详细审查全部招标文件,包括修改文件(如有的话)和有关附件,将自行承担因对全部招标文件理解不正确或误解而产生的相应后果。”同时,原告提交了资格证明文件,包括《关于资格的声明函》、《投标人的资格声明》、《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等资料,其中《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明:“致福建省宏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浙江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德授权林某的投标人代表,代表本公司参加贵司组织的多功能污水处理一体化装置设备采购项目(招标编号:FJHJ20140101)招标活动,全权代表本公司处理投标过程的一切事宜。”




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投标书》,载明:“致莆田市秀屿区**上塘幸福家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根据贵方为多功能污水处理一体化装置设备采购项目的投标邀请(招标编号):FJHJ20140102,本签字代表林某销售经理正式授权并代表投标人浙江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下述文件正本和副本、电子版本,货物说明一览表、技术规格和商务偏离表、投标人资格证明文件、投标人提交的其他资料、招标服务承诺书、以现金方式提供的金额2500元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已详细审查全部招标文件,包括修改文件(如有的话)和有关附件,将自行承担因对全部招标文件理解不正确或误解而产生的相应后果。”同时,原告提交了资格证明文件,包括《关于资格的声明函》、《投标人的资格声明》、《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等资料,其中《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明:“致福建省宏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浙江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德授权林某的投标人代表,代表本公司参加贵司组织的多功能污水处理一体化装置设备采购项目(招标编号:FJHJ20140102)招标活动,全权代表本公司处理投标过程的一切事宜。”1月17日,被告作为招标人、宏建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人发布《FJHJ20140102多功能污水处理一体化装置设备采购的更改通知》,载明:“致各潜在投标人:招标文件第三章招标内容及要求付款方式乙方派人员现场指导设备安装前的基槽开挖、管道埋设等附属土建工程施工,按照甲方通知期限现场交货,并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合格后提交污水排放达到国家二级标准验收单。甲方分三次支付货物款,第一次按合同总额40%支付,第二次按合同总额55%支付,余下5%货款项待设备保修期满一年,排放水质经甲方抽检检验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更改为乙方派人员现场指导设备安装前的基槽开挖、管道埋设等附属土建工程施工,按照甲方通知期限现场交货,并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合格后提交污水排放达到国家二级标准验收单。甲方分三次支付货物款,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招标人向中标人预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定金,付款时中标人须提供等额的正式发票。第二次中标人采购的货物运抵招标人现场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后,招标人再向中标人支付合同总额的70%货款,付款时中标人须提供等额的正式发票。第三次,余款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时间,质保期时间以投标时所报时间为准)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本通知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对各投标人有约束力。




2014年1月18日,被告发布中标通知书(招标编号:FJHJ20140101),通知原告于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与采购单位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货物名称为智慧型WTBOX多功能污水处理一体化装置,中标金额2688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派人员现场指导设备安装前的基槽开挖、管道埋设等附属土建工程施工,按照甲方通知期限现场交货,并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合格后提交污水排放达到国家二级标准验收单。甲方分三次支付货物款,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招标人向中标人预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定金,付款时中标人须提供等额的正式发票。第二次中标人采购的货物运抵招标人现场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后,招标人再向中标人支付合同总额的70%货款,付款时中标人须提供等额的正式发票。第三次,余款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时间,质保期时间以投标时所报时间为准)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设备名称为智慧型WTBOX多功能污水处理一体化装置,规格WTBOX-I-B50,金额268800元,此价格含安装调试费、运输费。原告负责派人员现场指导设备安装前的基槽开挖、管道埋设等附属土建工程施工,按照被告通知期限现场交货,并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合格后提交污水排放达到国家二级标准验收单。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预付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设备到场。在与本系统配套的土建工程、管路、水源、电力等条件均具备系统运行的前提下5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安装。价款结算办法与时间: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被告向原告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定金,付款时原告须提供等额的正式发票。第二次货物运抵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或货物运抵现场后三十天内(以先到时间为准),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70%,付款时原告须提供等额的正式发票。余款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配套工程质量要求及验收:原告必须严格按照经确认的施工图纸及工程技术要求施工。管道、水池施工及设备安装工程应按国家颁布的现行规范及有关质量评定标准进行验收。原告按照施工图有关文件协议规定的内容,完成全部工程量的施工任务,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土建施工内容包括污水收集池、沿河管道的铺设部分。具体部分以招标内容及附件中原告设计内容为依据。质量保证期为自设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算起一年。




2014年1月24日,被告发布《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于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与采购单位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货物名称为智慧型WTBOX多功能污水处理一体化装置,中标金额1735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派人员现场指导设备安装前的基槽开挖、管道埋设等附属土建工程施工,按照甲方通知期限现场交货,并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合格后提交污水排放达到国家二级标准验收单。甲方分三次支付货物款,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招标人向中标人预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定金,付款时中标人须提供等额的正式发票。第二次中标人采购的货物运抵招标人现场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后,招标人再向中标人支付合同总额的70%货款,付款时中标人须提供等额的正式发票。第三次,余款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时间,质保期时间以投标时所报时间为准)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设备名称为智慧型WTBOX多功能污水处理一体化装置,规格WTBOX-I-B50,金额173500元,此价格含安装调试费、运输费。由原告负责派人员现场指导设备安装前的基槽开挖、管道埋设等附属土建工程施工,按照被告通知期限现场交货,并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合格后提交污水排放达到国家二级标准验收单。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预付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设备到场。在与本系统配套的土建工程、管路、水源、电力等条件均具备系统运行的前提下5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安装。价款结算办法与时间: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被告向原告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定金,付款时原告须提供等额的正式发票。第二次货物运抵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或货物运抵现场后三十天内(以先到时间为准),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70%,付款时原告须提供等额的正式发票。余款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配套工程质量要求及验收:原告必须严格按照经确认的施工图纸及工程技术要求施工。管道、水池施工及设备安装工程应按国家颁布的现行规范及有关质量评定标准进行验收。原告按照施工图有关文件协议规定的内容,完成全部工程量的施工任务,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土建施工内容包括污水收集池、沿河管道的铺设部分。具体部分以招标内容及附件中原告设计内容为依据。质量保证期为自设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算起一年。




原、被告签订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分别向被告开具了金额34700元、537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3月2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定金34700元、53760元。后原告将土建工程交由案外人余某杰施工,原告将合同项下两台设备运送至被告处。2020年,余某杰曾就土建工程进行收尾工作。原、被告至今未就涉案《设备采购合同》项下设备进行验收。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幸福家园公司认为案涉合同价款结算办法与时间条款改变了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案涉两份《设备采购合同》中价款结算办法与时间对第二期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属于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案涉合同该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但被告有权要求依照招投标文件确定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实际提供设备,被告亦支付了20%的价款,慎重考量双方缔约目的、保护交易安全、双方履约情形,因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已支付的价款不宜返还。原告应按照《设备采购合同》要求提供合格产品并安装调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70%货款,付款时原告须提供等额的正式发票,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供的设备已经被告验收合格,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3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要求确认案涉两份合同无效,原告返还定金8864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市秀屿区**上塘幸福家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6608元,减半收取330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10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市秀屿区**上塘幸福家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申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哲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