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陇南市百富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陇南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202民初2523号
原告:陇南市百富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江岸名都3号楼二楼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073583358B,法定代表人:牛为民,(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女,住陇南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陇南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长江大道江岸名都6号楼2单元20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675941001W。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陇南市。    
原告陇南市百富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富隆公司)诉被告李某、陇南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宏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南市百富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陇南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截止2021年6月10日的利息1807867元(按月息2分计算)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陇南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以干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1月20日从陇南市武都区百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1000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宏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6年8月1日经陇南市武都区百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协商,将陇南市武都区百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李某处的1000万元债权本息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债权转让后对李某以短信的方式进行了通知,二被告也对原告履行了部分还本付息的义务。2018年7月3日,原被告就借款本息进行了核算,核算后,被告李某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18年8月10日偿还本息826万元,利息按照原告合同约定(月利率3%)执行。被告宏运公司再次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在担保期限内一直向宏运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宏运公司也曾履行过担保义务。2021年经原告与被告、郭某协商,经李某所欠原告的200万元的债务转移到郭某名下,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列明的尚欠利息中不包含已经转移的200万元。被告李某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却没有如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宏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1.陇南市武都区百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甘金办发(2013)404号批复;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4.转账凭证一份;5.声明一份。证明:1.陇南市武都区百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对外发放贷款的业务;2.被告李某从陇南市武都区百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3.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4.被告陇南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担保人。二:1.债权转让协议;2.债权转让通知书;3.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短信记录。证明:1.原告与陇南市武都区百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李某从陇南市武都区百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的未偿还借款700万元本息转让给原告。2.债权转让后,原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三:被告李某、陇南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1.被告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2.利息按照原合同约定计算,即月利率3%;3.陇南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担保期限为两年。    
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属性,本院对原告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就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除原告证据三的证明目的3本院不予认可外,其余均予以采信。由于宏运公司并非李宏一人设立的个人公司,虽然被告李宏作为宏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宏运公司股东,但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股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担保行为业经宏运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事后追认。故李宏作为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对宏运公司不产生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李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陇南市武都区百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10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被告宏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当日,陇南市武都区百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股东牛为民的账户,向被告李某账号为×××的账户交付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偿还借款300万元。2016年8月1日,陇南市武都区百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协商,将陇南市武都区百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李某处的剩余700万元债权本息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了原告。2018年3月6日,陇南市武都区百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以短信的方式对李某进行了通知,被告李某偿还利息至2018年2月11日。201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就借款本息进行了核算。核算后,被告李某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截止2018年6月10日利息84万元,利息按照原告合同约定(月利率3%)执行,并承诺在2018年8月10日偿还本息826万元,被告李宏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宏运公司印章。并约定宏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偿还借款100万元、2019年3月8日偿还30万元,2019年7月2日偿还70万元,2020年1月9日偿还100万元,共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于2021年2月8日偿还利息10万元。2021年经原告同意,将李某所欠原告2018年2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的利息共3311800元中的200万元的债务转移到案外人郭某名下。被告李某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却没有如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以将利息算错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支付截止2021年6月3日的利息1807867元”,变更为“支付截止2021年6月10日的利息2534533元”。    
本院认为,陇南市武都区百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并已经通知被告李某,原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并未改变,只是权利主体变更为本案原告,被告李某应当履行对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而被告李某未归还剩余借款400万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经原告同意,被告李某将200万元债务转移至郭某,原告李某对利息200万元部分不再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加上被告于2021年2月8日偿还利息10万元,视为对借款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利息共210万元的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原被告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被告应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承担从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00.3万元,并按年利率15.4%计付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    
关于宏远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宏运公司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股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宏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时,通过了股东会决议,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宏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陇南市百富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00.3万元;并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月利率15.4%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陇南市百富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24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应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熙汉
人民陪审员    成全义
人民陪审员    杨晓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瑞
书记员    胡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