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陇南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陆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民再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申请人):陇南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长江大道江岸名都**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男,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陇南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陇南中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甘1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甘民申2072号民事裁定,指令陇南中院再审。陇南中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甘12民再3号民事判决。**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被上诉人宏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一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陇南中院(2020)甘12民再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宏运公司向**出借384万元,但**已经向宏运公司实际偿还借款本金408万元,借款本金已经还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2017年5月24日开始向宏运公司偿还借款,基本每月都有还款,少则十几万,多则上百万,**向宏运公司偿还的全部是借款本金,并不是借款利息,如果偿还的是利息,每月利息应该是固定的数额,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先计算利息后计算本金,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计算利息方法错误。原审法院将2017年4月至2018年11月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来认定,本金384万元的月利息为115200元,原审法院直接计算2017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19个月的利息为2188800元。因**分16次向宏运公司还款,但每月还款的时间并不固定,如果所还款项按照利息来计算,也应严格按照实际还款的时间区间来计算产生的利息,然后再用多余款项冲减本金,原审法院忽视了**每次实际还款的时间,一揽子计算2017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19个月的利息错误。三、原审法院判令**向宏运公司支付5万元律师费错误,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宏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已经按照年利率24%向**主张利息,律师费属于其他费用,但是宏运公司一并主张,该费用属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宏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宏运公司向陇南中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本案诉讼之日止的利息1213333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自2018年7月24日至债务全部偿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承担债务利息,律师费5万元人民币。2.被告**对上述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陇南中院一审认定事实:宏运公司与**协商由宏运公司出面向陇南市武都区阶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阶州小贷公司)申请借款400万元后转借给**周转使用。2017年4月22日,宏运公司委托王兴德办理向阶州小贷公司借款事宜。2017年4月24日阶州小贷公司与宏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0‰,利息按月结算,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每月24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承诺在2017年5月24日前还清借款,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借款人愿以50‰的月利率支付债权人逾期利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并且每逾期一日,借款人按未能偿还本金和利息总额的万分之十支付债权人违约金。因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债权人因追偿借款产生的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于2017年4月24日向阶州小贷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本人愿意为贷款人承担完全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4月24日,阶州小贷公司向王兴德的账户转入借款金额400万元。2017年4月22日,**向宏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陇南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现金人民币肆佰万元(4000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利息为...,借款人:**,2017年4月22日,担保人:**,2017年4月24日。”2017年4月24日,宏运公司的代理人王兴德向**指定的账户转入借款金额400万元。2018年1月27日,**、**向宏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叫**,身份证号:×××,因**担保宏运公司向阶州小贷公司借款四百万元的款,实际用款的是我本人**,现在我承诺如下:我在2018年4月20日前还完四百万元本金和利息,如果在我承诺的时间内没有履行承诺,给你们两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我**和担保人**共同承担一切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承诺书的义务履行完毕”。2018年6月11日,**向宏运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于2017年4月24日从陇南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根据当时双方的约定,按照月利率4%的标准承担利息,借款期限1个月。截止今日,尚有本金480万元未偿还,本息合计人民币480万元。本人承诺上述债务本息真实,本人完全认可并自愿承担还款义务,本人承诺上述借款本息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利息继续按照前述标准执行,不能履行承诺的,本人自愿承担宏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并按照欠款总额30%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宏运公司自认,截止2018年11月,**陆续还款共计370万元。但**并未按照还款承诺清偿借款本息。宏运公司因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    
陇南中院一审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宏运公司诉称因**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协商由宏运公司向阶州小贷公司贷款400万元由**使用,虽然**、**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予以答辩,但其2018年1月27日向宏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能够印证这一诉讼理由,且**于2017年4月22日向宏运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款400万元,小贷公司的400万元到账之日宏运公司即将该款转入**指定的账户,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负有在借款到期之日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向宏运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宏运公司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当事人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但是2018年6月11日被告**的还款承诺书已经载明双方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故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4%应该予以认定。庭审中,宏运公司自认截止2018年11月,**共还款370万元。根据双方借条及还款承诺书能够证实,自借款之日2017年4月24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共19个月,按双方约定的月息4%计算,利息共计为304万元。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36%,**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或者冲减借款本金,但是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出对超出部分予以返还的主张,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对宏运公司认为在本案中法庭不应该对被告**超出年利率36%的已支付的利息部分不予冲减借款本金的主张,陇南中院予以采纳。本案结案后,被告**对超出年利率36%已向原告宏运公司支付的利息部分仍可另案主张。故本案被告**已还的370万元,减去利息304万元,剩余的66万元冲减本案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334万元陇南中院予以确认。**并应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本案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以334万为基数向原告宏运公司支付利息。被告**向宏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如未按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给宏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其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承诺书的义务履行完毕,故被告**为本案的保证人,且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24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届满之日为2019年5月24日,在本案中,保证人**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承诺书承诺其愿意给宏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切责任,故其保证责任的范围应该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诉讼费和律师费。根据**的还款承诺书约定,**自愿承担宏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宏运公司主张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陇南中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陇南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4万元,并自2018年11月25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二、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陇南中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陇南中院另查明,宏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指定账户打款400万元的同一天,**通过同一银行账户,向宏运公司打款16万元。    
陇南中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存在借款基本事实无争议,故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本金数额、借款利率、偿还数额、剩余本金数额。关于借款本金。**与宏运公司签订了借款40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在宏运公司向**打款400万元的当天,**先向宏运公司打款16万元。对该16万元的性质,按照《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则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是384万元。关于借款利息,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是在**的还款承诺书中载明双方的借款月利率为4%,故双方当事人约定了4%的月利息。宏运公司在原审开庭中宣读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阶段就已明确表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利息已经偿还,2018年12月以后按月利率2%偿还未付部分的利息至债务清偿为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没有再主张对已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本案已支付的2017年4月至2018年11月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认定,换算为月利率为3%。故本金384万元的月利息为每月115200元。关于还款数额,**向宏运公司打款424万元,但其中16万元是在借款发生之前,如前所述该16万元已在本金扣除,故该16万元既不是宏运公司提供的借款本金,也不是**偿还的借款利息。424万元减去16万元,**向宏运公司实际还款408万元。关于剩余本金数额,申请人从借款发生之后,向宏运公司还款408万元,双方未约定所还款项的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应按照先计算利息后计算本金的顺序计算。因此打款408万元中,2188800元为支付的2017年4月至2018年11月的19个月利息,1891200元为偿还的本金。借款本金384万元减去已还本金1891200元,剩余未偿还的本金为1948800元。宏运公司在原审中诉讼请求“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利息已经偿还,2018年12月以后按月利率2%偿还未付部分的利息至债务清偿为止”,故申请人**应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本案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以1948800元为基数向宏运公司支付利息。    
根据**向宏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约定,其自愿承担宏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宏运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应由**承担。并根据**、**向宏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如未按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给宏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和担保人**共同承担一切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承诺书的义务履行完毕。在本案中,**为本案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24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届满之日为2019年5月24日。因其在承诺书中承诺愿意给宏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切责任,故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的判处正确,该院予以维持,第一项、第三项的判决错误,再审撤销予以改判,故**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12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12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由再审申请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申请人陇南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48800元,并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四、再审申请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其他再审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陇南中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计算利息表格,拟证明已还款384万元中,扣减利息1881433元,剩余未还本金为1641433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宏运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计算利息表格不属于证据,而是对方对于利息抵扣方式的说明,宏运公司认可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对于如何抵扣请法院依法裁决;**对该两份计算利息表格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存在的借款基本事实无争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本金数额、借款利率、偿还数额、剩余本金数额问题。关于借款本金,陇南中院(2020)甘12民再3号民事判决认定为384万元正确。关于借款利息,陇南中院(2020)甘12民再3号民事判决认定“对本案已支付的2017年4月至2018年11月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认定,换算为月利率为3%。故本金384万元的月利息为每月11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还款数额和剩余本金数额,**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分17笔向宏运公司实际还款408万元,双方未约定所还款项的性质,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先计算利息后计算本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按照先计算利息后计算本金的顺序计算。因月利率3%较高,384万元本金每日利息计算为3840元。按实际用款时间计算利息对双方当事人更加精准且公平,上诉人**主张应严格按照实际还款的时间区间来计算产生的利息然后再用多余的款项来冲减本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提供的计算公式错误,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向宏运公司还款408万元,其中利息为1909482.82元,扣减本金2170517.18元,剩余本金1669482.82元未还(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件一)。陇南中院(2020)甘12民再3号民事判决认定“因此打款408万元中,2188800元为支付的2017年4月至2018年11月的19个月利息,1891200元为偿还的本金。借款本金3840000减去已还本金1891200元,剩余未偿还的本金为1948800元”,属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宏运公司在原审中诉讼请求“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利息已经偿还,2018年12月以后按月利率2%偿还未付部分的利息至债务清偿为止”,故**应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本案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以1669482.82元为基数向宏运公司支付利息。    
关于律师费5万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出借人和借款人可能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费用,这些费用虽名目不同,但其实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认为宏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向宏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约定,其自愿承担宏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宏运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应由**承担,并根据**、**向宏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如未按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给宏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和担保人**共同承担一切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承诺书的义务履行完毕。    
关于**的担保责任范围问题。在本案中,**为本案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24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届满之日为2019年5月24日。因其在承诺书中承诺其愿意给宏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切责任,故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陇南中院(2020)甘12民再3号民事判决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2民再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2民再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由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陇南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69482.82元,并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    
四、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48643元,由**负担16214元,由陇南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449元;再审案件受理费48643元,由**负担16214元,由陇南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4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643元,由**负担16214元,由陇南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4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国峰
审判员    魏漪
审判员    雷恩辉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瑞
                                                                                                                                                                                                                                                                                                                                                                     
附件:
 
 
 
 
 
 
 
**与陇南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案还款扣减利息、本金明细表
借款本金384万,按照月利率3%计算
还款时间
实际还款金额(元)
用款天数
利息(元)
息差
先扣上期不足利息
扣减本金(元)
未还本金余额(元)
A1
B1
C1
D1=H*3%/30*C1
E1=B1-D1
F1
G1=B1-D1-F1
H
2017年4月24日
 
 
 
 
 
 
3,840,000.00  
2017年5月24日
160,000.00
30
115,200.00
44,800.00
0.00
44,800.00
3,795,200.00
2017年6月23日
160,000.00
30
113,856.00
46,144.00
0.00
46,144.00
3,749,056.00
2017年7月5日
40,000.00
12
44,988.67
-4,988.67
0.00
0.00
3,749,056.00
2017年7月26日
160,000.00
21
78,730.18
81,269.82
4,988.67
76,281.15
3,672,774.85
2017年8月24日
160,000.00
29
106,510.47
53,489.53
0.00
53,489.53
3,619,285.32
2017年9月30日
200,000.00
37
133,913.56
66,086.44
0.00
66,086.44
3,553,198.87
2017年11月2日
200,000.00
33
117,255.56
82,744.44
0.00
82,744.44
3,470,454.44
2017年12月12日
300,000.00
40
138,818.18
161,181.82
0.00
161,181.82
3,309,272.61
2018年1月12日
100,000.00
31
102,587.45
-2,587.45
0.00
0.00
3,309,272.61
2018年2月13日
200,000.00
32
105,896.72
94,103.28
2,587.45
91,515.83
3,217,756.79
2018年3月30日
100,000.00
45
144,799.06
-44,799.06
0.00
0.00
3,217,756.79
2018年5月19日
200,000.00
50
160,887.84
39,112.16
44,799.06
-5,686.90
3,223,443.69
2018年6月12日
300,000.00
24
77,362.65
222,637.35
0.00
222,637.35
3,000,806.33
2018年10月17日
400,000.00
127
381,102.40
18,897.60
0.00
18,897.60
2,981,908.74
2018年10月18日
600,000.00
1
2,981.91
597,018.09
0.00
597,018.09
2,384,890.65
2018年11月20日
500,000.00
33
78,701.39
421,298.61
0.00
421,298.61
1,963,592.04
2018年11月23日
300,000.00
3
5,890.78
294,109.22
0.00
294,109.22
1,669,482.82
合  计
4,080,000.00
 
1,909,482.81
 
 
2,170,517.18
 
备注:息差(结果为正数,抵扣当期本金;结果为负数,下期先扣上期利息和当期利息,如有剩余,冲减当期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