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陇南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202民初3422号 原告:***,男,生于1977年10月5日,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代理人:**、**,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陇南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675941001W,住所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长江大道江岸名都6号楼2**203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生于1971年10月1日,住陇南市。 被告:***,女,生于1982年4月1日,住陇南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陇南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利息共计2571733.33元;3、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4、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6日被告陇南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于当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被告陇南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以户名为***账户向三被告指定户名***的账号转账,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借条约定超过期限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现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在此期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金。 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条,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是基于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关系,在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提前支付转让款而产生的付款凭证,最终应当纳入双方股权转让结算款中,统一结算,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是被告收取其应得的股权转让款,后双方结算当中基于双方之间共同熟识的领导关系,被告对原告具有最基本的信任,而没有索要借条;被告***,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印章是被告***的印章,***对该笔借款、借条不知情,没有签字,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实施依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借条一张、转账凭证一张,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借款400万元的事实; 3、诉前保全费用票据,欲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花费保险费、保全费的事实。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相关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并购协议》,欲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双方之间存在交易的基础法律关系; 3、被告公司设立的情况,欲证明被告公司的设立发起情况及相关事项; 4、陇南宏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信息,欲证明三被告将名下公司转让给被告***的事实及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况,履行完成了并购协议中的股权交割; 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书两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土地的面积为71亩,履行完成了并购协议中的资产交割义务; 6、收条,欲证明被告支付第一笔4100万元的情况,原告本案的转款方式和之前交付款方式是吻合的,借条所列的400万元,是原告应当交付给被告剩余2000万元中的400万元,真实目的是提前预收股权转让款。 对当事人提交法庭的上述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其他证据及案情综合予以考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8月6日,被告**、陇南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本人**(身份证号×××)、***(身份证号×××),陇南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号:91621200675941001W)共同向***先生借款400万元整。出借方指定银行账户(开户行:农行甘肃省陇南市××区支行营业部,开户名:***,账号×××。)转入借款方指定账户(开户行农行甘肃省陇南市××区支行营业部,开户名***,账号×××。)。借款期限为15天,超过期限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借款人:**印章及签字、***印章,陇南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时间2018年8月6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将400万元转至被告指定的***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陇南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所举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陇南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只有被告***的印章,并无被告***的签字,无法证实该印章的真实性,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逾期后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按区间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后即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后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2020)第一次修正)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于2021年9月起诉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保险费的发票,未提交律师费的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是基于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关系,在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提前支付转让款而产生的付款凭证,最终应当纳入双方股权转让结算款中,统一结算。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付款凭证是“借条”而非收款“收条”,民事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关系,故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被告可另案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2020)第一次修正)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陇南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元、保险费9946.71元,并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年利率3.85%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30元,减半收取计28615元,由被告**、陇南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寇社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高利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