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畅远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牟学武、甘肃畅远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4民初1285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浩,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学武,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甘肃畅远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城关镇南街11号(安置楼18层01号)。
法定代表人:朱照军,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龙,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牟学武、甘肃畅远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9月29日,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104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浩,被告牟学武、被告畅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龙、李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水泥款245862元、损失17679元;以上两项共计263541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兰州红狮水泥有限公司的经销代理商,在兰州市红古区销售水泥,2016年两被告联系原告,要原告向兰州市西固区达川乡人民政府“西固区达川乡吊庄农村道路硬化工程”的施工工地供应水泥。于是从2016年开始,两被告因施工需要,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具体方式为,原告依据被告的购货需求,将水泥送至施工现场。送达施工现场后,由被告牟学武在发货单上签收确认,原告给被告供货一直持续到2017年,被告承诺在年底付清当年水泥款,然而,被告仅支付部分水泥款,尚欠245862元一直未付,原告曾多次督促被告尽快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一再拖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牟学武辩称,我是农民工,签收水泥是由项目负责人牟学勇安排的。我签字确认的水泥是牟学勇与***共同协商好的,签收地点是牟学勇指定的达家台工地上。水泥用在了达家台道路硬化工程上,我没有承担给付水泥款的义务。且原告***在2016年至2018年给牟学勇供应水泥,在牟学勇去世前***从来未找过我要水泥款,只有在牟学勇去世后,才找到我要在对账单上签字,我没有签字。我与***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支付欠付的水泥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畅远公司辩称,1、2015年10月22日,畅远公司中标“西固区达川乡吊庄村农村道路硬化工程”,该工程施工期限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并于2016年7月13日通过验收。达川乡政府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在施工和结算过程中,畅远公司该项目对外没有欠款。2、本案中畅远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上履行的口头合同。原告供应水泥的时间是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7月3日,但畅远公司的工程在2016年5月底就全部完工了,并于2016年7月13日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原告给他人供应水泥的时间与畅远公司工程时间根本不一致;且畅远公司的公路混凝土使用量约3000立方米,水泥的使用量最多不会超过1300吨,而原告供应给他人的水泥量是2300多吨,与畅远公司工地的水泥使用量也完全不一样;3、原告主张的水泥票据与畅远公司没有关系。有合同关系的证据只有67张水泥供货票据,其中62张的签收人是牟学武,两张票据的签收人是牟学勇,两张票据签收人无法辨别,一张票据签收人不明。牟学武既不是畅远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在畅远公司的工程工作过,畅远公司更没有委托过牟学武与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牟学武签收的62张水泥票据与畅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4、牟学勇签收的水泥票据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畅远公司在工程开工时,为施工方便,委托了牟学勇为负责人。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牟学勇在2016年3月17日和2016年4月6日签收的两张水泥票,即使认为这两张票据真实,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求也不应再支持。5、水泥单价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水泥票据中均在原票据上写明了单价,但根据实际签收人牟学武当庭供述的情况,水泥票在签收时并没有单价,现在票据上的单价是原告自行在事后补签的,并不是当时双方合意的价格。水泥单价无法确认,即使有水泥量,最终的债权数额也没有确定,原告主张的水泥款数额就没有了任何依据。综上,畅远公司和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畅远公司的工程也没有使用原告的水泥,请求驳回原告对畅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兰州市红古区销售水泥。2015年11月2日,畅远公司与兰州市西固区达川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兰州市西固区达川乡吊庄村农村道路硬化工程,工程地点兰州市西固区达川乡吊庄村,施工期限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2015年11月10日,畅远公司出具甘畅字(2015)022号《关于成立西固区达川乡吊庄村农村道路硬化工程项目部的通知》《西固区达川乡吊庄村农村道路硬化工程项目经理委任书》委任由牟学勇(已故)担任项目经理,合同执行中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的工作,由牟学勇(已故)代表公司全面负责。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原告***陆续向牟学勇(已故)出售水泥,将水泥运送至牟学勇在达家台的工地;牟学武受牟学勇委托接受水泥并确认签收。2016年6月,西固区达川乡吊庄村农村道路硬化工程进行工程结算。2016年7月13日,西固区达川乡吊庄村农村道路硬化工程通过验收。2016年10月27日,被告畅远公司向牟学勇支付兰州市西固区达川乡吊庄村农村道路硬化工程尾款费用86288元。2017年6月8日,牟学勇代表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签订《二干渠农业生产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二干渠农业生产道路硬化工程。2017年10月11日,二干渠农业生产道路硬化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工程地点在达家台,施工时间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原告***当庭认可2016年至2017年收到牟学勇支付的水泥货款385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付款人应当是买卖合同的买方当事人。本案中,***为牟学勇供应水泥,牟学勇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故***与牟学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被告畅远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显示,其承包的兰州市西固区达川乡吊庄村农村道路硬化工程已于2016年7月13日验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明细,2016年度共计供货335643.25元,2017年共计供货302565元,牟学勇已支付原告货款385000元,按照日常的生活交易习惯,牟学勇所支付的货款是先付清2016年的货款后,剩余的钱款继续支付2017年的货款。故被告畅远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牟学武实际使用水泥的事实,原告要求牟学武支付水泥款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牟学武有证据对其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是因其在牟学勇工地上工作,牟学武与***之间没有购买水泥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灵
审 判 员  杨富德
人民陪审员  张菊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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